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34號
PTDM,97,易,734,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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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17日、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 上易字第394 號及94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7 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段第678-6 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外面空地上,持當地石塊將連接之水管敲 破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留在 身旁伺機變賣。嗣於97年7 月22日10時許,乙○○載運上開 抽水馬達欲變賣而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時,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 個(已由甲○ ○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於94年8 月17日、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及94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犯 罪,實屬不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 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 認為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其所犯竊盜罪之時間間隔非短, 尚與有犯罪習慣者,於一年內或數月內多次犯竊盜罪有別, 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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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