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吳豐裕係朋友關係,因乙○○無處居住,乃於民國 96年7 月中下旬起,借住在吳豐裕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 ○○路11號之住處。迄於96年8 月3 日凌晨零時多許,吳豐 裕之女友甲○○停留在吳豐裕前開住處3 樓與吳豐裕談事情 ,並將其所有皮包放在吳豐裕前開住處2 樓房間椅子上,乙 ○○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於前開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後隨即不告而別,並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路 292 號之麟洛郵局自動提款機處,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及 0 時23分許,先後插入甲○○所有之前開郵局提款卡,並按 鍵輸入甲○○帳戶之密碼,以該提款卡接續提領2 筆各5000 元及200 元之金錢,使麟洛郵局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合法持卡 人而同意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 之財物共5200元。嗣於同日1 時許,吳豐裕、甲○○發覺乙 ○○不告而別,經查看皮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 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吳豐裕於警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資金明細 及麟洛郵局資料查詢各1 份、自動提款機提款光碟1 片、翻 拍照片19幀、被告戶籍資料及其妻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 竊盜及盜領現金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