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1300號),茲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壹捌公克、零點零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均連同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入所 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 月1 日出所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河濱公園 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4 之8 號之住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驗後淨重各為0.118 公克、0.01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晶體2 小包、玻璃球 吸食器1 個在卷,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該 晶體部分為驗後淨重0.118 公克、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部分則為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有該院97 年8 月8 日編號9708-15 、16 、17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 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97年6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與前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
密儀器鑑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14日入所 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2 月1 日出所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57年11月26日出生、受有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捕魚為業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本件犯罪時已近強仕,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 字第43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5691號)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1 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82年5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 9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緩字第1159號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應至97年5 月3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再犯本罪,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而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 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 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 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 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 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立法者已明揭其 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 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 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 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 、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
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盡皆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 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 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既受平等尊重,是若有藉不正手段 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 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建立之基礎,猶對健全群體意志 之形成產生排擠、對耗之效果,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 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 結果,進而危害國家、社會及人民全體之安全及利益,是如 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 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 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 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 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 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及命運,侵害至鉅 ,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經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未幾即重蹈覆轍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於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本件科刑 以為矯治之強度,不宜低於現行法令關於強制戒治規定之執 行期間,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 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各0.118 公克、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 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 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持有 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 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