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73號
PTDM,97,易,673,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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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發展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發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發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 易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簡 字第15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於97年6 月2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K —172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路平交道北 上200 公尺處時,見該處置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里程標1 支,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里 程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
二、被告傅發展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森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實屬不 該,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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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