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6年度,331號
CTDV,106,審訴,33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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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盧俊隆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薛銘泓
被   告 薛博文
被   告 曾鈞堂
被   告 黃彩鑾
被   告 曾鈞宗
被   告 曾曜宗
被   告 曾曜輝
被   告 曾曜燦
被   告 曾克成
被   告 曾克三
被   告 陳翠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盧俊雄
被   告 吳盧燕雲
被   告 盧俊義
被   告 盧俊乾
被   告 盧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3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
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總額×原告持分1/24=765,37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8,150元,應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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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