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概括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0 號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黃文宏。黃文宏、許明仁、張 晴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確 定)及鄭安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確定) 等人,則自民國94年8 月起,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橋西側出 海口處,以架設高空障礙網之方式,多次攔截經過該處空中 之賽鴿,藉此竊得甲○○等人如附件所示之64位鴿主之賽鴿 ,得手後,黃文宏等人即以電話與甲○○等64位鴿主聯繫, 並於電話中向鴿主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將贖款匯進指定帳 戶內,即不放走賽鴿」等語,致甲○○等人因畏懼無法取回 鴿子,而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乙○○、曾詠晟、曾顯智、丙○○及戊○○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宏等人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等語,因 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64人於警詢之證述、㈢附表所 示被害人甲○○等人之匯款單據、㈣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惟:
㈠、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 被告所開立,嗣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黃文宏之 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79至8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2 號卷第32頁、第48頁反面、第81頁),核與黃文宏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418號卷第54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7 至481 頁);而黃 文宏係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成員,與許明仁、張晴福及鄭安 家等人,自94年8 月起,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橋西側出海口 處,以架設高空障礙網之方式,多次攔截經過該處空中之賽 鴿,藉此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64位鴿主之賽鴿, 得手後,以電話與甲○○等64位鴿主聯繫,並於電話中向鴿 主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將贖款匯進指定帳戶內,即不放走 賽鴿」等語,致甲○○等人因畏懼無法取回鴿子,而於附件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件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曾 詠晟、曾顯智、丙○○及戊○○之帳戶內等情,並據被害人 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67紙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80 至463 頁),亦堪認黃文宏確係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成員無誤。
㈢、又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擄鴿勒贖成員 黃文宏,然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等人 之證述及匯款執據等相互勾稽,被害人甲○○等人之款項係
匯入乙○○、曾詠晟、曾顯智、丙○○及戊○○之帳戶內, 尚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亦即並無任何遭恐嚇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紀錄;而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亦無從憑 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而因故未匯 入(例如:因察覺係恐嚇而未匯款,或因金融機構作業問題 導致匯款失敗)之事實;易言之,本件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 黃文宏等人,縱確有以該帳戶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意,然 其利用該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充其量亦僅止於預備之階段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著手於利用該帳戶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 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同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幫助之 「正犯」黃文宏等人,既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 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 立犯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帳戶之黃文宏等人,業已利用 該帳戶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難認有被幫助之正 犯犯罪行為存在,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從成立犯罪;此外, 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