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村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 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 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 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亦著 有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8月間與綽號「 阿富」之男子談妥,收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假 結婚,並於92年10月1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原告返臺 後於92年11月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復於11月7日至宜蘭 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中華人民 共和國結婚證、戶籍謄本、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 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承「(問 :幾年結婚?)2003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 結婚,那時候我在臺中市租屋居住‧‧‧因為是假結婚, 所以沒有約定結婚後要住哪裡,被告住哪裡都是由人蛇集 團在控制」、「(問:為何在宜蘭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因為登記時才發現我的戶籍是在宜蘭縣頭城鎮,我是結婚 前就在臺中市工作、居住,辦完結婚登記後又將戶籍遷到 臺中市」、「(問:赴大陸地區結婚前你是在哪裡居住、
工作?)是在臺中市○區○○路164號15樓之19居住,也 是在臺中市工作,因此認識了人蛇集團,人蛇集團要我去 大陸假結婚,結婚時的住所應該是在臺中市,只是因為回 來要辦戶籍登記時才發現戶籍是設在宜蘭縣頭城鎮,所以 在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但隨即就將戶籍遷到 臺中市,因為被告入境後就是在臺中市工作、居住,那裡 人蛇集團比較好掌控,所以被告從高雄入境隨即前往臺中 市,被告從未到宜蘭居住過」等語。由上可知,兩造於大 陸地區結婚時,未曾協議設定住所於何處,故原告登記結 婚時雖設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42巷13號6樓,參照上 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仍應屬在中華民國 無「共同」住所之人,而無由依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之餘 地。
(二)雖原告陳述被告來臺係在臺中市居住及工作,而其本人則 曾設籍、居住在宜蘭縣等語。惟查,兩造固曾因暫時目的 居住在臺中市、宜蘭縣,依此或可擴大解釋兩造曾短暫設 定居所於該二地,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為假結婚(即無 結婚之真意)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之原因 事實係發生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而非發生在臺灣地 區之臺中市或宜蘭縣,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亦無管轄權。
(三)綜上,兩造在中華民國並無「共同」住所,且原告訴請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大陸地區海南省,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故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