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9號
ILDM,97,訴,30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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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及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再與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 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時 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五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某時許,又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九七巷十五 弄六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 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採尿送鑑而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所呈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 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八三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再與所犯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犯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 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有用 毒抵癮之舉,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顯見本院確有對之科處較 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 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 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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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