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24歲民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庚○○○ ○○○○
27歲民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 ○○
23歲民
隊宜蘭收容所(宜蘭外國人收容中心)
上列被告因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中譯名黎光忠)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 ○○○○(中譯名潘廷莘)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 ○○○○○(中譯名阿近)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 ○○○○○(中譯名黎光忠)、庚○○○ ○○○○ ○○○○(中譯 名潘廷莘)及丙○ ○○○ ○○○○○(中譯名阿近)均為越南國籍人 民,均係依法入境我國工作,但因脫離原雇主而逃逸或逾我 國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之居留期間,仍未出境,而在我國境內 俟機打工,均於民國97年2月前,即陸續為警方查獲,而均 收容於宜蘭外國人收容中心(下稱收容中心),等待遣返, 均為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謂依法拘禁之人。黎光忠、潘廷莘 及阿近3人,為圖繼續留在臺灣打工賺錢,竟與戊○○○○○ ○○○ ○○○○(中譯名阮文山 )、丁○○○○○ ○○○ ○○○○○(中譯名阮文 亮)、NGUYEN VAN NINH(中譯名阮文寧)、己○○○ ○○○ ○○○○ (中譯名范文通)、甲○○ ○○○ ○○○(中譯名多文安)、 辛○○○○○ ○○○ ○○○○○(中譯名張文如)(均另經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損壞拘禁處所以逃逸之犯意聯絡,自 97年2月初起至97年2月21日間,接續利用收容中心宣教放風 時間,輪流持以舊水龍頭加上木柄改造成之錘子及晾衣鐵條
作成之鑿子,破壞收容中心乙2寢內後方廁所牆壁,並已造 成41公分乘以26公分乘以28公分之已穿破缺口,於97年2 月 21日經收容中心管理人員及時發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而 脫逃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光忠、潘廷莘、阿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阮文山、阮文亮、阮文寧、范文通、多文 安、張文如、陶文江、黃文明、何南、李卓霖、阮文圖、范 文俊、黃文濤、潘文留、黎文峰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復有水龍頭接上木柄之鎚子1支及鐵條2根扣案可資參佐,核 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脫逃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光忠、潘廷莘、阿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 項(檢察官誤載為第3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2項之 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被告3人與阮文山 、阮文亮、阮文寧、范文通、多文安、張文如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7年2 月間多次接續利用收容中心宣教放風時間,輪流持以舊水龍 頭加上木柄改造成之錘子及晾衣鐵條作成之鑿子,破壞收容 中心之廁所牆壁,為接續犯。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致脫逃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逃,竟使 用工具破壞拘禁處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龍頭接上木柄之鎚子1支及 鐵條2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水 龍頭接上木柄之鎚子1支及鐵條2根為被告所有或共犯所有之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