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林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3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貳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貳台,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貳伍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94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甲○○雄前亦因竊盜、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1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 96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4之6 號住處,受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託,代為保管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
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之櫃子內【「阿彬」同時委託甲○○ 代為保管改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火藥八顆(即口 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殺傷力)、火藥二盒(即底 火片及底火帽,不具殺傷力)、折斷槍管一枝(內具阻鐵 且已斷裂,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半成品三十一 顆(不具殺傷力)】。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路24之6號甲○○住 處執行搜索時,於搜索過程中,警方先搜出甲○○所持有 之火藥(即底火片及底火帽)二盒後,已懷疑甲○○持有 槍枝,乃詢問甲○○是否持有槍枝,甲○○始向員警自白 受寄前揭改造手槍,並說出該手槍之藏放處,員警始查扣 該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前 揭之改造子彈五顆、火藥八顆、火藥二盒、折斷槍管一枝 、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等物。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宜 蘭縣員山鄉○○路24之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 宜蘭縣員山鄉○○路24之6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2562公克) 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磅秤二台,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三)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路24之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26 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路2 4之6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所有之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後淨重0.0008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一組,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採集甲○○之 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手槍一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鑑字 第09700023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寄藏之改造 手槍一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再者,被告甲○○於96年12 月27日上午11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二包白粉、一包透明晶狀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二包白粉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 餘後淨重共計0.2562公克)、該包透明晶狀物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後淨重0.0008公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135號 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二包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扣案之一包透明晶狀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磅秤二台、供 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被告所另受託寄藏之改 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火藥八顆(即口徑0.27吋建築 工業用彈,不具殺傷力)、火藥二盒(即底火片及底火帽, 不具殺傷力)、折斷槍管一枝(內具阻鐵且已斷裂,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不具殺傷力)扣 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綜上所述,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其保管之本身,雖亦
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罪。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主動自 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枝,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之自首,係指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供承犯罪,並自願接 受裁判者而言。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嫌犯罪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時行為 人坦承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之性質,而非自首。本件情形 ,被告業已供承「當天警察搜索時只有查獲到子彈等物品, 並沒有找到槍枝,還在我家時,警察問我『有子彈,那有無 槍枝?』,我就跟警察講槍放在哪裡。」等情甚明(見本院 卷第38頁),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世光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96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我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24之6號被告住所搜索,當天我們先搜到毒品及火藥 二盒,搜到火藥時,我就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便問被告 有無持有槍枝,被告就說出槍枝放在何處,叫我們去拿。」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 第3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員警於搜得被告所持有之火藥二盒後,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乃主動 詢問甲○○是否持有槍枝,甲○○始於員警詢問時,供出其 所受寄前揭改造手槍之藏放處,是被告甲○○坦承犯行之供 述,僅屬自白性質,並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寬典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故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上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但其寄藏之期間 不長,且未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 行為;被告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 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改造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 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下宣告沒收, 並併執行之。另扣案之磅秤二台、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 有,分別係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 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25 62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008公克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末查,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火 藥八顆(即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火藥二盒(即底火 片及底火帽)、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係「阿彬」所寄放),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均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折斷槍管一枝,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內具阻鐵且已斷裂,已 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前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0237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則上開物品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