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號
ILDM,97,訴,11,20080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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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627號、第3627號、第3647號、第4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五、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五、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五、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五、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五、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於民國96 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 ○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辛○○與各在大陸地區從事兩岸詐騙之李中傑(綽號傑森 ,另行通緝)、「小胖」(或小黃)、「阿彬」、「金珠」 、「寶石」等詐欺集團首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5年11月間起,迄96年 9月3日止,由辛○○在臺灣區指揮、策劃及吸收成員,負責



提供人頭電信門號晶片(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 在大陸之數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使用,並擔任贓款提領工 作(俗稱車手)。為遂行上開詐騙集團分工事宜:(一)辛○○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14日止,分別與上開「 阿彬」、「金珠」、「寶石」等詐欺集團合作,陸續招募 丁○○、乙○○(另行通緝)、甲○○、己○○、庚○○ (上3人均已另行審結)加入,辛○○丁○○、甲○○ 、己○○、庚○○、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同 一行為決意,分別擔任收購金融帳戶、SIM卡之工作,將 人頭帳戶交予辛○○而交由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由大 陸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 、1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3、8、9、10、11 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 作或至銀行臨櫃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8、9、10、 11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3、8、9、10、11所示之 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3、8 、9、10、11所示之金額。
(二)辛○○於96年5月15日起入監執行時,丁○○即接替辛○ ○之工作,而與李中傑及「小胖」等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 合作,並與紀政宏(已另行審結)、己○○、庚○○、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接續承 前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行為決意,分別擔任收購金融帳戶 、SIM卡之工作,將人頭帳戶交由丁○○而交予上開詐騙 集團使用,而再由大陸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6 、7、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人 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或至銀行臨櫃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6、7、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 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7、12所 示之金額(惟附表一編號6因即時報案而經通報金融機構 而未遭領走而未遂)。
(三)辛○○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即再由丁○○手中接替工 作,而與上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合作,並與己○○、甲 ○○、庚○○、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行為決意,分別擔任 收購金融帳戶、SIM卡之工作,將人頭帳戶交予辛○○而 交由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由大陸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或至銀行臨櫃匯出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上 開詐騙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三、緣丙○○(已另行審結)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因需錢花用 ,經丁○○告以可持偽造證件申辦SIM卡出售獲利後,遂經 由己○○介紹丁○○以每張偽卡6千元之代價,向「阿強」 購買,約定己○○每張抽取1千元之報酬後,丁○○邱君 偉、己○○與「阿強」,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6年8月間下旬某日,由丙○○將其之大頭照照片傳送 予丁○○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己○○,己○○再傳送 予在大陸地區之「阿強」,由「阿強」偽造上有丙○○照片 之「徐子垚」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交由丁○○轉交丙○ ○,足生損害於徐子垚。
四、丁○○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將其大頭照及 電子檔交予丁○○,而偽造賴振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於 96年7月間,丁○○在上開處所,將印有戊○○照片之偽造 賴振西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賴 振西。
五、辛○○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5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將其照片提供予綽號阿彬之人,而偽造鄭萬福之健保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鄭萬福
嗣於96年9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甲○○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庚○○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所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甲○○、庚○○、戊○○、紀政宏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提款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辛○○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12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 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 法第212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元以下係提 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 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 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 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 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戶籍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2條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刑法第212條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2條處斷。被告 辛○○丁○○與甲○○、己○○、庚○○、乙○○間就犯 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被告丁○○紀政宏、己○○、 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被告2人與 己○○、甲○○、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 犯行;被告丁○○與丙○○、己○○與「阿強」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被告辛○○與「阿彬」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分別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分別同時偽造賴 振西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徐子垚之身份證、健保卡,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查本件被告辛○○分 別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14日間與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 年9月3日間,及被告丁○○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 ,分別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詐欺及詐欺未遂之犯行, 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詐欺行為,應僅 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辛○○所犯上開3罪及被 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辛○○前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 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 告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 94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就被告辛○○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9月 3日間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丁○○上開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收購人頭帳戶及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偽造 他人身份證件,造成他人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辛○○所為前開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四、五、六、七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分為被告辛○○丁○○及共同被告甲○○、庚 ○○、戊○○、丙○○等人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 之物,然被告丁○○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被│ 詐騙方式 │ 匯款 │ 匯款金額、帳戶 │ 使用電話 │
│ │間│害│ │ 地點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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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吳│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合作金│80050元; │ 電話不詳 │
│ │05│正│人佯稱檢察官辦案凍結其│庫員林│匯至 │ │
│ │02│森│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臨│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 │
│ │ │ │,依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櫃匯出│000000000000 戶名:王 │ │
│ │ │ │列帳戶後,由不詳被告通│ │新迪 │ │
│ │ │ │知被告辛○○取款後,被│ │ │ │
│ │ │ │告辛○○再聯絡被告楊加│ │ │ │
│ │ │ │益將贓款領出,由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分贓取用。 │ │ │ │
├──┼─┼─┼───────────┼───┼───────────┼──────┤
│2 │96│楊│不詳共犯以右述門號聯絡│以ATM │7500元; │0000000000 │




│ │03│裕│,向被害人佯稱網拍得標│轉帳 │匯至 │ │
│ │30│盛│,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台新商銀龍潭分行帳號 │ │
│ │ │ │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戶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 │俞國強 │ │
│ │ │ │告辛○○取款後,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聯絡被告己○○將│ │ │ │
│ │ │ │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分贓取用。 │ │ │ │
├──┼─┼─┼───────────┼───┼───────────┼──────┤
│3 │96│林│不詳共犯以右述門號聯絡│以ATM │8500元; │0000000000 │
│ │03│姿│,向被害人佯稱網拍得標│轉帳 │匯至 │ │
│ │30│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台新商銀龍潭分行帳號 │ │
│ │ │ │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戶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 │俞國強 │ │
│ │ │ │告辛○○取款後,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聯絡被告己○○將│ │ │ │
│ │ │ │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分贓取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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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林│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歸仁鄉│40萬6千元; │0000000000 │
│ │08│金│人,佯稱戶政、警察、檢│農會臨│匯至 │0000000000 │
│ │09│碧│察官人員要凍結帳戶,致│櫃匯出│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0000000000000 戶名:許│ │
│ │ │ │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戶後│ │孝文 │ │
│ │ │ │,由不詳共犯通知被告嚴│ │ │ │
│ │ │ │由章,被告辛○○再通知│ │ │ │
│ │ │ │被告己○○、庚○○、黃│ │ │ │
│ │ │ │文正等人將款項領出,由│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贓取│ │ │ │
│ │ │ │用。 │ │ │ │
├──┼─┼─┼───────────┼───┼───────────┼──────┤
│5 │96│蘇│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高雄市│分別匯款64萬5千元、64 │0000000000 │
│ │08│仲│人,佯稱檢察官辦案要凍│中正路│萬5千元至華南銀行南勢 │0000000000 │
│ │21│明│結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臺灣銀│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行臨櫃│戶名:張秋月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 │
│ │96│ │間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戶│匯出 │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 │
│ │08│ │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告│ │00000000000戶名:張秋 │ │
│ │22│ │辛○○,被告辛○○再通│ │月 │ │
│ │ │ │知被告己○○、庚○○、│ │ │ │
│ │ │ │戊○○等人將款項領出,│ │ │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贓│ │ │ │
│ │ │ │取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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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李│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淡水第│匯入57萬3千元至華南銀 │00-00000000 │
│ │07│美│人,佯稱警員、檢察官辦│一合作│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 │
│ │04│娥│案要凍結帳戶,致被害人│社臨櫃│000000000000戶名:黃文│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匯出 │正 │ │
│ │ │ │至被告戊○○帳戶內後,│ │ │ │
│ │ │ │發覺有異及時報案,經警│ │ │ │
│ │ │ │通報金融機構攔截匯出款│ │ │ │
│ │ │ │項,方未為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領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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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蔡│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臺灣銀│分別匯入105萬5千元、56│0000000000 │
│ │07│幸│人,佯稱檢察官辦案要凍│行鳳山│萬550元、50萬元至 │0000000000 │
│ │02│芳│結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分行匯│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 │ │
│ │、│ │誤,於左列時間(檢察官│出 │00000000000戶名:曾瓊 │ │
│ │96│ │誤載為96年7月8日)依指│ │磁、 │ │
│ │07│ │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戶│ │板橋郵局後埔支局帳戶 │ │
│ │03│ │後,被告紀政宏與同案被│ │0000000000000戶名:黃 │ │
│ │、│ │告戊○○、己○○、常永│ │文正、 │ │
│ │96│ │銓將贓款領出後,由詐騙│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 │07│ │集團成員等人分贓取用。│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05│ │ │ │林俊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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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劉│被告甲○○向被告林家珍│銀行、│共匯款49萬8962元;至 │00-00000000 │
│ │04│秀│等收購左列帳戶後,售予│郵局臨│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 │
│ │12│怡│被告辛○○供詐騙之用,│櫃匯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嗣不詳共犯利用網路發送│ │戶名:余家珍 │ │
│ │ │ │貸款廣告信件,誘使被害│ │及 │ │
│ │ │ │人辦理貸款後,一再向被│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害人謊稱須繳交各種作業│ │戶名:鍾承均 │ │
│ │ │ │費用才能放款,被害人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左列│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後,由被告辛○○通知│ │ │ │
│ │ │ │被告庚○○將匯款領出,│ │ │ │




│ │ │ │供詐騙集團成員分贓取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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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潘│被告甲○○收購右列帳戶│銀行、│共計匯款29萬1300元至 │00-00000000 │
│ │04│明│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 │
│ │17│良│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00000000000戶名: │ │
│ │、│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詹嘉昇 │ │
│ │96│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及 │ │
│ │04│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台中軍功郵局帳號: │ │
│ │19│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方凱祥 │ │
│ │96│ │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及 │ │
│ │04│ │右列帳戶。 │ │竹北光明郵局 │ │
│ │24│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 │鍾承均 │ │
│ │96│ │ │ │ │ │
│ │04│ │ │ │ │ │
│ │26│ │ │ │ │ │
│ │ │ │ │ │ │ │
├──┼─┼─┼───────────┼───┼───────────┼──────┤
│10 │96│陳│被告甲○○收購右列帳戶│銀行、│匯款27萬2424元至臺中市│00-00000000 │
│ │05│俊│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 │
│ │14│佑│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戶名:吳宛倫 │ │
│ │起│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 │ │
│ │ │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 │ │
│ │ │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 │ │
│ │ │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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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劉│利用網路發送貨款廣告信│銀行、│共計匯款29萬804元至 │0000000000 │
│ │04│韋│件,誘使被害人辦理貸款│郵局臨│ │0000000000 │
│ │26│彤│後,一再向被害人謊稱須│櫃匯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 │
│ │起│ │繳交各種作業費用才能放│ │000000000000000 戶名:│00-0000000 │
│ │ │ │款,被害人因而誤信,先│ │王啟煌 │ │
│ │ │ │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由犯嫌甲○○等人將匯│ │ │ │




│ │ │ │款領出,分贓取用,惟被│ │ │ │
│ │ │ │害人仍無法收到貨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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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96│楊│被告甲○○收購右列帳戶│銀行、│匯款17萬504元至 │ 電話不詳 │
│ │05│志│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 │ │
│ │25│旻│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台中市三信銀行帳號 │ │
│ │起│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0000000000000 │ │
│ │ │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 │ │
│ │ │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 │ │
│ │ │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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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辛○○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11支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無門號WIN行動電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SIM卡 │ 3張 │
│ │人頭戶便條紙 │ 12張 │
│ │身分證影本 │ 4張 │
├──┼──────────────────┼────────┤
│ 3 │鄭萬福健保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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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丁○○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行動電話 │ 2支 │
│ │ │ │
├──┼──────────────────┼────────┤
│ 2 │電腦主機 │ 1台 │
├──┼──────────────────┼────────┤
│ 3 │紫光燈驗鈔機 │ 1台 │
├──┼──────────────────┼────────┤
│ 4 │掃描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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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甲○○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4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2 │易付卡 │ 1張 │
├──┼──────────────────┼────────┤
│ 3 │方凱祥等存摺 │ 6本 │
├──┼──────────────────┼────────┤
│ 4 │金融卡 │ 1張 │
├──┼──────────────────┼────────┤
│ 5 │蔡枋憲印章 │ 1顆 │
├──┼──────────────────┼────────┤
│ 6 │SIM卡 │ 2張 │
├──┼──────────────────┼────────┤
│ 7 │帳冊 │ 1本 │
├──┼──────────────────┼────────┤
│ 8 │記事單 │ 2張 │
├──┼──────────────────┼────────┤
│ 9 │張茂仁存摺 │ 1本 │
├──┼──────────────────┼────────┤
│ 10 │彰化銀行金融卡 │ 1張 │
├──┼──────────────────┼────────┤
│ 11 │張茂仁印章 │ 1顆 │




├──┼──────────────────┼────────┤
│ 12 │張茂仁存簿密碼、身分證影本資料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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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庚○○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唐道弘華南銀行存摺 │ 1本 │
├──┼──────────────────┼────────┤
│ 2 │唐道弘印章 │ 1顆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支 │
│ │無門號WIN行動電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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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戊○○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賴振西身分證偽卡 │ 1張 │
├──┼──────────────────┼────────┤
│ 2 │賴振西健保卡偽卡 │ 1張 │
├──┼──────────────────┼────────┤
│ 3 │合作金庫提款卡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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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丙○○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徐子垚身分證偽卡 │ 1張 │
├──┼──────────────────┼────────┤
│ 2 │徐子垚健保卡偽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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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