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5號
CTDV,106,司聲,8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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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相 對 人 張李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 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李月春負擔,, 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並支出複丈費4,000 元,合計5,000 元,應 由相對人張李月春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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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