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512號
SLDV,97,除,512,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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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 效等語。
二、按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 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 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 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就 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僅得以其為被告,對 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必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 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其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三、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顯示,聲請人所填載票據喪失經過為:「於93年7 月20日 23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2-103 號遭何瑞溢徐吉林 強行取走,有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明 。」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事實,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0 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確係知悉系爭支票為 何瑞溢徐吉林,即可特定,非無從知悉或特定,而聲請人 自己非最後執票人,聲請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而僅得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另行訴訟解決,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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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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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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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金卿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75,000元 │435661 │93年8月28日 │
│ │ │社大橋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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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