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7年度,1號
SLDV,97,重家訴,1,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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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壬○○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
      丁○○律師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均為被繼承人辛○ ○之子女,辛○○為預立身後之事,故於民國90年10月10日 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指定己○○、戊○○及甲 ○○等三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己○○筆記、宣 讀、講解後,再由辛○○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由 遺囑人辛○○簽名蓋章並蓋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及 另兩名見證人加以簽名,且當時亦有攝影存證,嗣後辛○○ 於91年7 月12日不幸病逝,依前揭遺囑內容,辛○○之5 名 子女均有分得其財產,惟次女即被告庚○○卻無端否認系爭 遺囑之真正。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今 被告質疑本件遺囑是否真正,致原告依遺囑所取得之權利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點所言,均 非事實,實則被告於81年間出嫁,其夫乙○○即長期失業 ,於是被告便偶與其夫回娘家騙錢炒作股票,並由母親購 買計程車營業謀生,其夫乙○○之姊姊王金蓮並曾向母親 借錢不還,迄今仍有其簽立之借據可稽。在屢經被告欺騙 後,母親即常告誡原告等子女要小心被告婆家之人,母親 更是強烈要求被告庚○○離婚。嗣至89年間,母親得知生 重病陸續長期住院治療,期間均係由長子儒其、次子儒炎 、長女玉惠、三女玉如輪流照顧。兩造雙親事後也揚言不



願再見被告及其夫婿,被繼承人辛○○更是由次子照料並 居住在一起,後期為全方位事業照顧,得被繼承人辛○○ 同意於90年5 月18日送至安養院居住,亦係均由原告等姐 弟4 人處理,且每日均由原告之妻即媳婦陳雯真、長女楊 玉惠就近前往照顧,長子即原告壬○○、次子楊儒炎、三 女楊玉如均輪流探親,故何來被告所言「母親亡故後,父 親辛○○乏人照料,乃由被告與夫婿每日前往重陽路故居 照料其三餐起居」之事。且查被繼承人辛○○於79年間雖 曾於住家附近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過,被繼承人辛○○ 不曾有過2 次中風,未有何意思不清之情事,甚至長年服 務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大隊,更於76年2 月間受 考核加薪。從而,被告所言「故長期以來,母親楊溫鴻均 限制其行動於重陽路故居,以保護其生命安全」云云,更 屬荒謬。
⒉又被繼承人辛○○如前所述於90、91年間,不論係居住於 安養院或入院於醫院中,均屬公開場所,原告何來有阻擾 其探親之可能及情事,且期間親朋好友都曾有過探親,被 告若有心前往,應探詢親友即輕易可得知悉,而可經常來 探視雙親,何以其竟完全漠不關心,甚至如其所稱竟「直 至95年接獲行政執行署執行之關於遺產稅之執行通知,始 知父親亡故」。觀此則其孝心究為何,已不言可明。綜上 可知,被繼承人辛○○實則絕無被告所言意思能力不健全 ,不可能為遺囑之情形。再參鈞院向長庚醫院所調閱之被 繼承人辛○○病歷資料,更可知直至立遺囑前之90年5 月 間父親經檢查「知覺感受」均屬正常,護理記錄單亦載「 精神可」益可得證。
⒊又代筆遺囑內容非不得由代筆人於立遺囑日前,依立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先行草擬遺囑內容,嗣於立遺囑日再經 立遺囑人確定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 ,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等簽名證明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家上字第53號著有判決。且本件遺囑之錄影光碟, 已清楚紀錄立遺囑人確有同意訂立遺囑之意思,且意思能 力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經在場見證人一致供證 無誤,故原告何有代為簽名之必要,且其上不僅有立遺囑 人之簽名,尚有蓋印及按捺指紋,若係偽造何須多此一舉 ,另參原告所提供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抄錄之立遺 囑人辛○○之印鑑證明,益可證明與遺囑上之簽名相同。 ⒋至被告於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四點所言,亦非實情, 茲分述如后:被告之夫乙○○若從無買賣股票之情,何以 會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且被告雖稱乙○○有固定工



作,惟參其所提銘和企業社之證明,合計工作僅4 天,觀 此反足證原告所言其無固定工作乙節,確為實情。因被告 之夫乙○○之姊為「王金蓮」,故被告於答辯中,僅敢含 糊稱簽立借款條之78年間,其「當時仍就讀高中,乙○○ 與被告尚不相識」云云,而欲模糊辯指此「王金蓮」非乙 ○○之姊「王金蓮」,惟被告與乙○○雖於82年間始結婚 ,然兩造全家與乙○○全家早於78年前即已認識,此兩造 所有兄弟姊妹均可為證,豈有被告所稱78年間其仍就讀高 中,而與乙○○不相識之可能。
⒌末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而兩造之父親辛○○於91年7 月12日過世,故兩造本即 應於6 個月內依法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且實則原告並曾因 未依限繳納辦理而遭罰緩達數10萬元之譜,且每年並須繳 數10萬元之地價稅,而原告原有之不動產並因此而遭行政 執行處禁止處分查封登記,故原告乃依兄弟姊妹前均已同 意之父親遺願而辦理遺產之處理,如此而已。且觀原告前 已繳之地價稅及罰緩等高達數10萬元,故縱被告曾替父親 繳納過每期數百元之健保費,基於為人子女本屬應該,今 竟執此稱說,誠不足取。
㈢爰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辛○○於90年10月10日所立之遺囑為 真正;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並應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或按捺指印,且代筆遺囑之口述應由遺囑人以言語為之, 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遺囑是否 為真正?惟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辛○ ○於90年10月10日所做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須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對該遺囑之真正提 出遺囑並以光碟為佐,惟該光碟內容並未見被繼承人辛○○ 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亦即該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後由他人代筆作成,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亦未見被繼承人辛○○親自簽名、蓋章及按指紋,且遺囑 上之簽名筆跡亦顯與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上之 簽名有別;又經不明男子提示遺囑內容錯誤時,被繼承人辛 ○○對於錯誤之處不僅未詳加核對確認,且反於常情對該錯 誤處竟未有絲毫反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己○○徵取被 繼承人辛○○同意時,亦不無刻意誘導哄騙之情。再者,光 碟內容中有不明男子表示事後剪輯之意,佐以光碟有多處錄 影中輟、無畫面之處,足見該光碟實乃片段剪輯而成,具有 嚴重之瑕疵,難認其為真正。




㈡次查,系爭遺囑乃證人己○○於立遺囑日之前事前撰擬,遺 囑人辛○○向其敘述時僅由楊儒炎、楊玉如、楊玉惠在場, 至於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戊○○、甲○○則並未在場。此有 己○○證述:「(問:為何立遺囑?)辛○○在立遺囑前, 就陸陸續續有告訴我遺囑的內容。(問:立遺囑前多久,辛 ○○有陸續告訴你遺囑內容?)不記得。(問:辛○○陸續 告訴你幾次遺囑內容?)5 、6 次以上,我妹妹也有告訴我 。(問:遺囑內容是否你在90年10月10日前事先擬好?)是 。(問:辛○○跟你口述遺囑內容時,有何人知道?)楊儒 炎、楊玉惠、楊玉如。」等語可按(參97年4 月10日審理筆 錄)。復查90年10月10日遺囑人立遺囑當日,遺囑人辛○○ 並未向在場之見證人戊○○、甲○○、己○○,親自口訴遺 囑內容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之原證2 光碟內容,與證人戊○ ○證稱:「(問:你們立遺囑時,辛○○有無將遺囑內容說 出來?)是己○○寫好之後,念給辛○○聽。(問:是否是 說己○○事先立遺囑,當場宣讀遺囑?)是。(問:己○○ 宣讀遺囑前,你是否沒有聽到辛○○說遺囑內容?)沒有。 」等語可按。足見,立遺囑當日,辛○○確實未曾向在場見 證人口述遺囑內容,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 ㈢退步言之,被繼承人辛○○意思能力不健全,不可能為遺囑 。被告出嫁前,均與被繼承人辛○○、母親楊溫鴻同住於重 陽路故居,其他兄弟姊妹則在外租屋居住。母親亡故後,被 繼承人辛○○乏人照料,乃由被告與夫婿每日前往重陽路故 居照料其三餐起居,直至90年間父親住院。故被告與夫婿乙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身心狀況,知之甚稔。又被繼承 人辛○○因早年車禍裝置鐵板,復因二度中風,罹有中度肢 障,致長期以來行動不便;且被繼承人辛○○因長期嗜酒導 致意思不清、智能低落,於74年前後,更曾發生於酒後將土 地贈與他人情事,後於訴訟中,經法官認定被繼承人辛○○ 之意思能力有問題,始將土地追回。故長期以來,母親楊溫 鴻均限制其行動於重陽路故居,以保護其生命安全,並防止 類似遭人訛騙土地之情況再度發生。90年間,被繼承人辛○ ○因病先後於臺北忠孝醫院、臺北長庚醫院,以及林口長庚 就醫,經被告通知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後,原告與訴外人楊 儒炎於被繼承人辛○○住院期間,即開始百般阻擾被告前往 探視,被告當時僅得見被繼承人辛○○一面,當時被繼承人 辛○○並無能力清楚表達意思,至對於其他事物之理解,並 無法本於自由意志任意表示。再者,被繼承人辛○○於90年 間出院後,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更動輒以打罵方式禁止被告 前往探視,直至95年接獲行政執行署關於遺產稅之執行通知



,始知被繼承人辛○○亡故,更自96年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始 知有原告所謂之遺囑存在。
㈣查被繼承人辛○○之意思能力本有問題,此由林口長庚醫院 之病歷顯示,辛○○當時確實有「知識缺失」之問題,且辛 ○○遺囑之引言亦表明:「吾已老邁長期臥病在床,行不便 ,手難寫」等情,顯然與台欣老人養護所之函文所述楊健一 神智均屬清醒,並可自為進食及如廁等日常生活起居之情不 相符合。況台欣老人養護所並非專業之醫療院所,故其判斷 尚有可疑。且被繼承人辛○○確實中風2 次,此僅須向南港 資生堂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即可為證,又被繼承人辛○○於78 年5 月22即離職,由母親在家照顧,被告當時尚未結婚,均 一同照料被繼承人辛○○生活起居,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之 繳費證明為據,即知被告所言均屬實在,被告對被繼承人辛 ○○身心狀況實知之甚詳。再者,鈞院所調得之林口長庚病 歷資料,原告雖以「90年5 月間父親經檢查『知覺感受』均 屬正常,護理紀錄單亦載『精神可』」云云,而認被繼承人 辛○○意思能力無礙。惟該病歷上之護理計劃單上(護理計 劃表)上,亦記載「健康問題:知識缺失」,即知被告主張 被繼承人辛○○有意思能力不清之情,實非全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夫婿乙○○並非如原告所言長期失業,而係於正 職外,另分別在有億企業有限公司、柏翔企業社、銘和企業 社等等公司擔任司機及從事駕駛壓路機之工作,並兼職從事 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此有乙○○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銘和企業社工作證明、工作簽單、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營業 執照可按,足見乙○○恆有固定之工作。另原告所謂「被告 便偶與其夫回娘家騙錢炒作股票」亦屬無稽,原告亦全然無 據,雖乙○○名義下有開設買賣證券之帳戶,但乃當初供他 人所使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 判決書可知,故原告謂被告之夫乙○○若從無股票買賣之情 ,何以會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又原告所提王金蓮之借據為78年所立,被告當時仍就讀高中 ,乙○○與被告尚不相識,該借貸事實過程被告與乙○○均 不知悉,且該人是否即為乙○○之胞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 明。再者,當時乃母親見被告夫婿乙○○不沾菸酒,且工作 認真穩定,乃鼓勵被告與夫婿交往,並贊同兩人結婚,故原 告所謂「在屢經被告欺騙後,母親即常告誡原告等子女要小 心被告婆家之人」、「母親更是強烈要求被告庚○○離婚」 之說從何而來?實屬無稽。89年間母親生病後,即要求被告 與夫婿代為幫忙照顧被繼承人辛○○之三餐及生活起居,被 告與夫婿乙○○應允,迄90年5 月14日被繼承人辛○○生病



住院,此有被告為父親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收據為憑,故何 來原告所謂「父、母親事後也揚言不願再見被告兩夫妻」之 情。再查,90、91年間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楊玉惠 、楊玉如等刻意阻擾、隱瞞雙親之下落,甚至於以暴力相向 ,阻止被告探視。抑有進者,母親死亡之時,壬○○、楊玉 惠、楊玉如等見被告前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祭拜,竟不顧 天倫、兄妹之情,當場斥責、驅趕被告,此有驗傷單、錄音 帶譯文可據。故被告實不知被繼承人辛○○嗣後於90年5 月 18日為原告等送入台新老人安養院就養之情,更遑論前往探 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於90年10月10日依 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指定己○○、戊○○及甲○ ○等3 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己○○筆記、宣讀 、講解後,再由辛○○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由被 繼承人辛○○簽名蓋章並蓋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及 另兩名見證人加以簽名,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已於91年7 月12日 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均為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於90年 10月10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等情,雖據提出系 爭遺囑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即被繼 承人辛○○於90年10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是否發生代筆遺囑 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



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 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 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 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 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自應以被繼承 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 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辛○○為預立遺囑,乃於90年10月10日 指定己○○、戊○○及甲○○等3 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 意旨,由己○○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遺囑人辛○○確 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辛○○簽名蓋章並蓋 指印,並由3 名見證人加以簽名,且當時亦有錄影存證,已 清楚紀錄遺囑人辛○○確有同意書立遺囑之意思,且意思能 力清楚等情,固據提出遺囑影本、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惟 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證人戊○○到庭證稱 :「(問:立遺囑當天90年10月10日你有無看到立遺囑本人 辛○○?)有。(問:辛○○意識是否清楚?)還算清楚, 我們有錄影存證,辛○○還可以抽煙。(問:過程中,辛○ ○有無說什麼?)我只記得,己○○宣讀、講解後,辛○○ 有點頭同意。(問:你們在何處立遺囑?)己○○的事務所 。(問:你當時為何到己○○事務所?)因我是己○○的朋 友,己○○請我當見證人。(問:己○○如何聯絡你當見證 人?)己○○打電話先通知我。‧‧‧(問:全部的人到場 後,由何人主導立遺囑?)己○○。(問:辛○○到場有無 說什麼?)沒有。(問:你們立遺囑時,辛○○有無將遺囑 內容說出來?)是己○○寫好之後,念給辛○○聽。(問: 是否是說己○○事先立遺囑,當場宣讀遺囑?)是。(問: 己○○宣讀遺囑前,你是否沒有聽到辛○○說遺囑內容?) 沒有。」(見本院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16至19頁)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問:這遺囑 是否你寫的?〈提示原證一〉)是我寫的。(問:為何立遺 囑?)辛○○說在立遺囑前,就陸陸續續有告訴我遺囑的內 容。‧‧‧(問:立遺囑前多久,辛○○有陸續告訴你遺囑 內容?)不記得。‧‧‧(問:辛○○陸續告訴你幾次遺囑 內容?)5 、6 次以上,我妹妹也有告訴我。(問:你們在



講的過程大要為何?)他們家有祭祀公業的問題,所以地都 是給大兒子,才會談論這個部分。‧‧‧(問:你如何聯絡 戊○○到場?)我打電話通知戊○○來,因為我們也有配合 過其他案子。(問:遺囑內容是否是你在90年10月10日前事 先擬好?)是。(問:辛○○跟你口述遺囑內容時,有何人 知道?)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2 冊第20至22頁)等語、另證人甲○○證稱: 「(問: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原證一〉)是,當 天我有在場。(問:是何人找你來?)壬○○。(問:壬○ ○以何方式聯絡你?)電話。‧‧‧(問:遺囑內容,己○ ○有無宣讀、講解給辛○○聽?)有,辛○○有點頭表示同 意。‧‧‧(問:你到場時,己○○是否就開始拿出遺囑宣 讀、講解遺囑?)是,之後經辛○○同意才蓋章。(問:己 ○○宣讀、講解遺囑前,你有無聽到辛○○說遺囑內容?) 我忘記了。」(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3至 25頁)等語,足認見證人戊○○、甲○○並非係遺囑人辛○ ○所指定之見證人,且系爭遺囑亦非由遺囑人辛○○於90年 10月10日當天口述遺囑意旨,而由見證人己○○當場筆記, 充其量僅係立遺囑日前,由遺囑人辛○○陸續將遺囑意旨告 知己○○,並由己○○事先撰擬遺囑,再於立遺囑日逕予宣 讀、講解,況遺囑人辛○○於口述遺囑內容時,見證人戊○ ○、甲○○並未在場見聞其事。至原告所提本件立遺囑過程 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長6 分14秒,影片 於9 秒至20秒中斷,於20秒至4 分56秒由己○○宣讀系爭遺 囑內容,被繼承人辛○○在旁聆聽,5 分11秒己○○問被繼 承人:「我剛念的是否瞭解?有無同意?」,被繼承人:「 同意,給兒子就好。」,被繼承人並於5 分49秒開始抽煙, 影片第6 分鐘,原告問被繼承人:「有無什麼話對阿琴說? 」,被繼承人未答話(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 冊第37頁)。綜觀該影片全部內容,並無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之畫面,是在代筆遺囑程序中,遺囑人並未口述遺 囑之內容、見證人戊○○、甲○○亦未聽聞遺囑人為口述遺 囑之意旨,系爭遺囑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 之法定方式。是以,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發 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㈢綜上所陳,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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