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柎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 年7
月24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 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480 號10樓, 嗣於於97年4 月29日始遷至臺北縣板橋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是本件之管轄 應以抗告人97年4 月18日起訴時為準,亦即本院就本件應有 管轄權。本院於97年7 月24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時 ,未及查明上開情事,即於法有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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