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
原 告 羅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 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633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8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 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4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補字第80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 第一、二審裁判費6,500 元、9,750 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 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16,250元【計算式:6,500+9,750=16 ,2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