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39號
SLDV,97,訴,639,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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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57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
於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 ○ 段33號9 樓之1 之原告公司擔任外務及產品維修員,嗣於 94年10、11月間離職。被告明知原告係國內「N&VZ4 牌包埋 沙」唯一之進口代理商,其任職期間,原告每箱「N&VZ4 牌 包埋沙」之成本為新臺幣(以下同)2,300 元。被告亦明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所販售之「N&VZ4 牌包埋 沙」,係原告遭竊之贓物,竟仍故買贓物。先於95年6 月中 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 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N&VZ4 牌包埋沙」。復 於95年10月14日另以每箱1,2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 買61箱「N&VZ4 牌包埋沙」,並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 源、許峰誌等人牟利,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 下:伊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1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外務及產品維修員, 嗣於94年10、11月間離職。




㈡被告明知鳴泰公司係國內「N&VZ4 牌包埋沙」唯一之進口 代理商,其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每箱「N&VZ4 牌包埋沙」 對外售價為3,200 元,但成本為2,300 元。 ㈢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所販售之「N& VZ4 牌包埋沙」,係原告遭竊之贓物,竟仍故買贓物,先 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 以每箱1,5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 N&VZ4 牌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另以每箱1,200 元 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1箱】「N&VZ4 牌包埋沙」 ,並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源許峰誌等人牟利。 ㈣同意以每箱「N&VZ4 牌包埋沙」之成本為2,300 元作為損 害賠償的計算,所以本件請求的計算式為121 箱乘以2,30 0 元等於278,300 元。
㈤被告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沒有意見。
㈥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3 月18日起算。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贓物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 、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 、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故買贓物之事實,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復有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6 號贓物案件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查,原告公司每箱「N&VZ4 牌包埋沙」對外售價為3,200 元,但原告同意以每箱之成本為2,300 元作為損害賠償的 計算,故本件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278,300 元(其計算式 為:121 箱×2,300 元=278,300 元)。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範圍內,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按 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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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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