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10號
SLDV,97,訴,610,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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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丙○○
      丁○○即鄭秋美之
      戊○○即鄭秋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秋美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率按借據規定 ,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為8.25% 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鄭秋美自89年3 月1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將鄭秋 美所提供予原告之房地擔保品拍賣並終結後,原告除受償部 分金額外,尚不足1,091,022 元,及其中1,061,854 元自9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因對於上開債務與 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據民法之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另被告丁○○、戊○○因 已合法繼承鄭秋美之債務,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請求亦負 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被告丁 ○○、戊○○則以:渠等對原告訴之聲明所提的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也同意要還,但原告所提的和解方



案,渠等沒有辦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9813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復經到庭之被告丁○○、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鄭秋美向 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 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鄭秋美為借款人,被告莊育熹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丁○○、戊○○為鄭秋美之繼承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2,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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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