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弄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弄
原 告 乙○○
弄
訴訟代理人 甲○○
弄
被 告 高一華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樓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給原告岱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岱鞍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撤 回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負擔因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而致使原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甲○○遭受行政、民事、刑事 追訴的懲處或罰款之全部責任」,經被告同意,記載於該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該項之請求業經撤回,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
㈠原告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自民國83年起至92 年止委任「平穩會計師務事所及會計師魏杏芬」(為被告所 冒名)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冊、印章等物,嗣兩造於92年5 月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後,被 告即應歸還原告岱鞍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等相關資料, 經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及7 月9 日函催後,被告仍不歸還, ,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證據保全(92年度聲字第873 號、92
年度聲字第922 號),現鈞院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扣押 在案,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27 、130 、131 、179 、540 、 541 、54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㈡原告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始發現平穩會計師事務所根本不 存在,會計師魏杏芬也是由被告所冒充,被告根本不具會計 師資格。從而,冒用他人名義營業之被告並無向原告岱鞍公 司收取83年至92年委任報酬的法律上之原因,合計被告所收 取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共達新台幣(以下同)932,508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均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 給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不理。
㈢未料此後被告即對原告以恐嚇、騷擾、偽造文書等罪名告發 ,期間原告岱鞍公司依法必須至司法機關指定之處所報到及 說明,因此受有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但員工無法為公司工作 及創造利潤、甚至連員工皆須出庭應訊相關費用支出等損害 。且刑事傳票的郵寄遞送使原告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訴訟 過程進行的花費亦造成原告財產上負擔共達236,000 元,被 告更在庭上更蓄意譭謗侮辱原告甲○○、乙○○,使原告甲 ○○、乙○○自覺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 。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應各賠償原告等財產上之損失236, 000 元、原告甲○○慰撫金100,000 元、乙○○慰撫金 50,000元。
二、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為鈞院92年度聲字第873 號、92年 度聲字第922 號保全證據案所扣押之證物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08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岱鞍公司236,000 元、原告甲○○100,000 元、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述:
㈠鈞院92年度聲字第873 號及922 號裁定所保全之證據,係由 原告岱鞍公司向鈞院聲請搜索被告事務所所得,上開證據目 前仍扣押於鈞院,並非由被告占有,且被告同意返還該等文 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㈡原告岱鞍公司自83年起至92年止委任被告為其記帳及報稅, 原告所給付予被告的費用,其性質係屬委任事務之報酬,是 被告過去因提供記帳服務所收受費用,皆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原告在無製作權之情形下,多次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 義製作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認其係以不法方式勒索 金錢,依法本得提出告訴。是被告自92年7月17日起即對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此須至司法機關說明或出庭所生必 要之費用,與被告之行使權利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 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於所有訴訟中均未委任律師 ,原告請求訴訟中支出之律師費,即屬無據。況原告未說明 其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有何受到貶損或侵害,從而原告自不得 請求任何精神慰撫金。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有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但原告主張請求之出差費及律師費,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原告岱鞍公司簽 發之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會計 憑證(現 金支出傳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為辯。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查原告岱鞍公司聲請本院 92年度聲字第873 號、92年聲字第922 號所保全證據之物, 即如附表一所示,現由本院該二案保管中,經本院調閱該卷 查核無誤,且該物為原告岱鞍公司所有,或原由原告岱鞍公 司所保管,因委任被告報稅、記帳而交給被告,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原告岱鞍公司已於92年5 月間終止委任被告,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岱鞍公司於終止委任後,依民法767 條、終止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非上開之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曾擁有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也不具會 計師資格,更非魏杏芬本人,卻冒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 及「會計師魏杏芬」,向岱鞍公司收取酬勞,係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原告自承其委任之「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 杏芬」,係被告冒名等情,且原告自承其委任之事務係報稅 、記帳,在92年之前之報稅、記帳均已完成 (見本院97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原告所述,被告雖冒「平穩會 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之名,惟被告已依原告之委任 完成處理原告報稅、記帳之事務,則被告之受領原告給付之 費用,係基於委任之關係,亦即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而原告給付報酬時,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則被告之受領顯 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冒用「平穩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魏杏芬」,而委任被告,如果知道被告不具資 格,不會委任伊,也不會以委任會計師的行情付費乙節,經 查,被告冒用之行為,致原告誤以被告有會計師之資格而委 任之,其情形顯屬出於錯誤或被詐欺,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就 此錯誤或被詐欺而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業依民法相關之規定 撤銷,從而被告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原告主張無 法律上原因,即不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告訴原告恐嚇等罪嫌,而須出庭應訊,致 支出交通費、律師費、公司喪失之機會成本等共236,000 元 ,原告甲○○、乙○○並有名譽損失各100,000 元及50,000 元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勒索金錢,有犯罪行 為,而提出告訴,此係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告訴權,且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岱鞍公司、甲○○部分,原告岱鞍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曾於92年6 月1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惟收件人名字仍 以原告認為之被告所冒用之魏杏芬), 內容略以:台端私自 扣留本公司帳冊及恐嚇威脅本公司員工,..本公司本於寬 恕之心,限台端於文到二日內交還下列各項,否則本公司之 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逮捕,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 一千萬台幣賠償等語,又於同年7 月9 日再函稱:台端謊稱 曾電話通知本公司取回本公司帳冊,本公司將以加重毀謗罪 追究台端法律責任,並附加新台幣二千萬的名譽損害賠償等 語,有該二信函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128~131 頁), 則被 告抗辯因遭原告岱鞍公司勒索金錢,而行使訴訟權乙節,尚 非屬無稽,按行使訴訟權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為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岱鞍公司、甲 ○○權利或利益,亦不具何違法性,自不必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岱鞍公司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交通費等,原告 甲○○主張其受有名譽之損失等,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乙○○部分,被告告訴原告恐嚇等罪嫌,業據原告 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節本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亦承認有去報案,經查該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係 92年6 月7 日、7 月9 日前⑴所述存證信函相同事實,並由 原告乙○○連續電話騷擾等情;惟該存證信函係由原告岱鞍 公司具名所發,原告乙○○並非發存證信函之人,被告以非 寄發存證信函之人,告訴其為犯罪嫌疑人,尚難認係行使正 當權利。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2年7 月間向 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87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顯見原告乙○○於92年間即 已經檢警偵訊而知被告對原告乙○○之告訴,惟原告乙○○ 遲至96年4 月2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經駁回 後,又於97年2 月2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依前揭法 律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罹於時 效,即屬可取,原告乙○○之請求難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岱鞍公司以其係所有權人或原係保管人,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 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三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32,5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侵權行為財產上之損害236,000 元,及原告甲○○、乙 ○○名譽損失之賠償各100,000 元、50,000元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岱鞍公司勝訴部分,其價額未逾五十萬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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