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58號
SLDV,97,訴,458,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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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藍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輝揚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 訂購數批LED 背光源模組產品,並約定以月結方式,於月結 後60日內付款。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最後一批貨物係95年12 月22日交貨,以此為付款結算,被告最後付款期限應為96年 3 月1 日(即96年1 月1 日起60日內)。惟被告尚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62萬1,994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暨遲延利息。並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訂單列印、發貨單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如前所述,上開貨款之給付期 限為96年3 月1 日,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貨款62萬1,994 元,及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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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