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相 對 人 庚○○
乙○○
己○○
丁○○
丙○○
辛○○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0 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2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則提存反擔保金撤銷假 扣押。茲因該事件之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餘相對人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 對人庚○○,由相對人庚○○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惟上開事件亦經判決相對人庚○○敗訴確 定,顯見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判 決之三審裁判書、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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