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均京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22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 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網路郵局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各1 份等為 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執 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 返還其為相對人丙○○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至於其餘相對人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聲請人 提存上述擔保金後,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均京股 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述擔保金,就相對人均京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 應逕向本院提存所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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