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44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和解 ,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述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明定,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則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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