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70號
SLDV,97,簡上,70,2008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涂育禎(原名涂月嬌)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柒仟零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第二審程序中 ,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則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示,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1日起(原審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本院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本於上訴人同一系爭借款之事實再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82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應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其應受判 決之事項,且並未因該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前 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 日,向伊托辭稱: 其友人趙良維之姐姐因有緊急狀況須急用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必須借用款項,期限1 個月,保證如期返還,請伊務 必幫忙週轉(下稱系爭借款)。伊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日 將25萬元匯入趙良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趙良維帳戶),故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乃係被上訴



人無疑。詎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一直拖欠,而未 返還系爭借款,伊基於友誼並未催討。直至96年5 月9 日, 伊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然未獲置理。 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 萬元,及自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然因被上訴 人為系爭借款時,曾保證如期返還,自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2年6 月1 日,去電上訴人表示:趙良 維急需用錢,且會支付利息。上訴人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 入趙良維帳戶,且系爭借款為趙良維提領使用,故系爭借款 契約之借用人應為趙良維,而與伊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 上訴人僅得向趙良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82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 文字)
(一)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 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友人趙良 維或趙良維之姐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稱:趙良維之 姐,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稱趙良維)因有緊急狀況須急 用25萬元,須借用系爭借款,期限1 個月,保證如期返還 ,請上訴人務必幫忙週轉。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 日將25萬元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
(二)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9 日以如本院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收受。
(三)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對趙良維提起詐欺告訴,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570 號提起公訴 ,起訴書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
(四)趙良維曾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客票160 萬元、150 萬 元不等,借據如原審卷第50、51頁所載。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 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合意之系爭借款契約借用 人為被上訴人或趙良維?




(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借款   為保證或承諾還款而為債務承擔?
六、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之系爭借款契約借用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趙良 維,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25萬及自82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
1.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借貸契約 所載明之借用人,不問借款實際是否由其使用,就借貸契約 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 載之借用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22 號判例、58年 臺上字第2826號判例參照)。綜上以觀,當事人間約定之契 約當事人,並非一定為契約之實際上受益人。而當事人間訂 立契約,究合意以何人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應本於當 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或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斷定。2. 經查,證人趙良維於原審證稱:82年間因伊有借錢給高雄一 家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稱高上禾公司),高上禾 公司缺資金,伊就透過杜菊美找到被上訴人,看看有沒有金 主,被上訴人才找到上訴人。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借給高上 禾公司,因伊高雄有戶頭,被上訴人沒有,怕拿現金會丟掉 ,所以匯款至系爭趙良維帳戶後,被上訴人再跟伊領出來, 一同前往將系爭借款交付高上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 97頁筆錄)。趙良維於另案即上訴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中( 下稱系爭刑案)亦同證稱:系爭借款25萬元,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的,伊係向被上訴人借來要投資一個建設公司(按 即高上禾公司)100 萬元,伊出75萬元,被上訴人出25萬元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卷第59頁筆錄) 。經核證人趙良維兩次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述均相符,且該 證人業已陷於無資力,系爭借款究係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



借,對其法律上之利害並無不同(即法律上均須返還),所 證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趙良維於82、83年間曾向 伊借用客票160 萬元、150 萬元及借款300 多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並提出趙良維所簽立之借據多張(見原審卷第50至52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趙良維間於系爭借款發生當時,確有 借貸交易往來密切,益見證人趙良維所證系爭借款25萬元, 係被上訴人因投資交付高上禾公司使用等各節,應屬可能。 據此以論,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與趙良維之間,或係約定由 被上訴人出借趙良維,或係交付趙良維以作為被上訴人投資 高上禾公司之資金使用,皆有可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於 82年6 月1 日向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時,應係為自己使用款 項目的,欲將系爭借款轉交趙良維,以投資高上禾公司所為 。申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時,其真意應係 以自己作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彰彰明甚。至上訴人於洽商 系爭借款之前,未曾與趙良維謀面,且與趙良維並不熟識, 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與證人趙良維證述相符,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前 ,亦未曾與趙良維見面,確認系爭借款之細節。由此足見,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自無可能將趙良維或趙良維之姐認作 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職是之故,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始終認 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借用人等語,應屬可信。準此以論, 兩造於82年6 月1 日洽商系爭借款時,主觀上之真意,當係 合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3. 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向上訴人稱趙良維需要用錢,而要求被 上訴人匯款,且系爭借款係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故系爭借 款契約之借用人應以此為基礎而為認定云云置辯。然查,兩 造主觀上之真意本係合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已認定如上2所述。足見被上訴人雖於洽商系爭借款時,為 上開表示,亦不過為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時所為托辭,甚或對 於其借用系爭借款之用途、動機向上訴人有所表明而已,並 不能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係以仲介或介紹趙良維向上訴人借 款之意而為洽商,更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將趙良維當作系爭 借款之借用人而匯款。再者,由上開證人趙良維所證情節可 知,系爭借款之所以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乃因被上訴人需 透過趙良維投資高上禾公司,系爭借款必須經由趙良維轉交 高上禾公司,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趙 良維帳戶,要屬為縮短給付或便利支付之故,尚無從認為上 訴人係將趙良維視作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其理至明。準此, 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4.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 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 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 約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已認定如上。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係 言明自82年6 月1 日起借用1 個月(見不爭執事項(一)所 示),則應可認系爭借款之借用期限為1 個月,而應於82年 7 月1 日屆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於同年月2 日起陷 於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萬元,並自82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定計 付利息,則於系爭借款屆期前,自不能計付期前利息。職是 ,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 自8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期前 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25萬元,及自8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以與上開系爭借 款契約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關係之保證、債務承擔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然因擇一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一 已經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就其餘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故 原列爭點(二)部分,即被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借款為保 證或承諾還款而為債務承擔等結,自不必贅予論述,併此 敘明。
七、從而,原審以系爭借款契約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不必負返還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則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4元(即上訴 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975元(即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又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系爭借款期前利 息之金額而甚微少,與被上訴人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 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 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1/1頁


參考資料
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