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59號
SLDV,97,簡上,5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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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
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佰柒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康 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付款人為 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878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上訴 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系爭康和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係上 訴人所有,該專戶僅留存印鑑卡及背面資料表,無存款約定 書,與一般存戶開戶迥異,況其使用完全由上訴人自行控管 ,上訴人對該備償專戶具有所有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878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康和公司, 用以履行伊就另一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帝士公司)對康和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 責任。然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債權,業於93年12月9 日 經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受償,故 伊對康和公司之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其與康和公司間就 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伊得以對抗康和公司而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下稱系爭原因關係抗辯)。至康和公司雖於91年 間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支 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提示系爭票據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應為康和公司的備償專戶,而非上訴人的帳戶,康 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伊



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 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0,878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並如 原審卷第10~22 頁所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 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印有「高雄銀行備#000000000000 」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係以康和公司名義開立於上訴人之 帳戶帳號,其存摺、印鑑卡均如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所示。 ㈢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1年以前簽發交付康和公司。其簽發 之原因為東帝士公司向康和公司借款,被上訴人為東帝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東帝士公司未還款,康和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連帶保證義務,被上訴人乃與康和公司協議簽發系 爭支票以為履行還款協議之用。故系爭支票乃係為履行被上 訴人保證東帝士對康和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㈣康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康 和公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字第3636號),全額受償完畢。上訴人對康和公司之保證債 務,亦因而消滅。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保證債務 業已消滅。康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保證 債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
㈤系爭借款為康和公司於91年間向上訴人所借用。康和公司並 於借用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康和公司在交付時,曾 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康和公司印章。
㈥系爭帳號帳戶戶名為康和公司,係設於上訴人之帳戶,系爭 票據均係存入系爭帳號帳戶提示而遭退票。系爭帳號帳戶之 印鑑卡上所載印文為上訴人之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如原審 卷第58頁所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
㈠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 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 對抗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對抗上訴人?




茲論述如下:
㈠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 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復按,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 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 款意旨之記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康和公司及其負 責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 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乃為權利轉讓背書。 ⒉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見原審 卷第29頁至30頁)之「本件擔保」欄記載「100%客票託收」 ,且「其他授信條件」欄亦載有「A 件貸放時徵提100%租賃 票據存行代收」等字樣,主張康和公司之背書僅為委任取款 背書云云。惟查: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均為上訴人 之內部審核是否授信予康和公司所作之文件,其上並無康和 公司之蓋章,故尚難以此文件推論康和公司背書之真意為何 。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號帳戶戶名為康和公司,係屬康 和公司所有,於金融實務上,備償帳戶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 名義所開立,其帳戶內之本金、利息,金融機構得保有備償 帳戶之印鑑而提款加以支配,不過基於金融機構與貸款借用 人之特約而為。倘貸款借用人均能依約清償借款,或備償帳 戶內之本息,經金融機構取償而有餘額時,均仍歸貸款借用 人,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備償帳戶於法仍屬貸款借用人所有 ,並不因貸款借用人與金融機構約定將備償帳戶存摺、印鑑 交由金融機構保管,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貸款借用人未能清 償借款時,金融機構得自行由備償帳戶取償,而有所不同云 云。惟查: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設置「備償專戶」方式, 依借款人與銀行約定之內容而定:㈠有約定將該票款收兌存 入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備償專戶中,授權銀行逕行扣 償借款或供由銀行設質擔保。㈡有約定銀行所徵取之擔保客 票,於到期日以銀行為執票人之身分提示,並將票據存入銀 行設置之「備償借款專戶」,以清償各該借款戶之借款。㈢ 有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票據到期續兌 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



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活期存款「貸款備 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 償貸款。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 」,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 有由銀行自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 置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行(參財 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發行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 問題三十七說明)。顯見備償帳戶並非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 名義所開立,本件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蓋用「高雄銀行台北 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並非康和公司之印鑑,亦非由 上訴人保管康和公司之印鑑,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方有實 際支配使用之權利,即非康和公司所有,至系爭帳戶以康和 公司之名義設立,僅係上訴人為分辨係為哪一借戶處理帳務 而為,非得認係康和公司所設立。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 張系爭帳戶係康和公司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 戶提示,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在銀行受託收支票之情形,支票退票後,銀行均通知持票 人將支票取回,此為一般銀行實務之作法。然本件系爭支票 退票後,上訴人仍持有支票,康和公司亦未取回,顯與託收 之情形不同,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依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 票據權利,為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爭備償帳戶係康和公司所有,康 和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應認上訴人確因 康和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而以系爭原因關係抗 辯對抗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所得為之抗辯, 均得以之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固有明定,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因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 。
㈢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對抗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康和 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康和公 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636號),全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對康和公司之保證債務 ,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康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保證債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此為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被上訴人 復未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系爭原因關 係抗辯,對抗上訴人。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 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其依 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878 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 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25元(包括上訴 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4,850 元、7,275 元) ,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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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