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1年度,686號
TPHM,91,抗,686,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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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
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巷口為警臨檢時,配合警方接受酒測,酒 測儀表顯示為零,當晚九時許,承辦警察楊世宗先告以:「本來不想給你告發, 但有的同事...」等語,嗣後協辦警察鄭進利到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新海派出所二樓),竟命承辦警察楊世宗將抗告人銬在辦公室中間水泥柱上 ,並由協辦警察鄭進利主導製作訊問筆錄,再抓抗告人手指於上開筆錄中捺印。 當晚抗告人被解送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經刑事組人員指點,將 筆錄修改後,又補開交通罰單一張,當時抗告人仍被銬在水泥樑柱上,被抓著手 指於筆錄中捺印。另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中矛盾不實之處,如採驗血之醫院,一 審記為亞東醫院、二審記為板英醫院。為此,抗告人要求再次傳訊承辦人楊世宗 及協辦人鄭進利進行對質並測謊以釐清真相。並不服原法院之裁定以:原法院未 依抗告人請求再次傳訊承辦人楊世宗及協辦人鄭進利進行對質並進行測謊,亦未 詳詢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有違訴訟程序之適法性。另證人即協辦警察鄭進利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於原審證稱:「承辦警員楊世宗有對被告進行呼氣酒測,被告拒 絕,有叫被告走直線,被告是蛇形撞到路邊後,為楊世宗警員帶回派出所」等語 ,惟當時被告係在板橋新海派出所內值班台大玻璃鏡框後面,由楊世宗及鄭進利 二人共同執行酒測,是鄭進利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末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或肇事無法實施 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 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被 告既已接受酒測,自毋需再強制被告前往醫院採血檢驗,處理過程顯有瑕疵。原 審駁回再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聲請再審云云。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自九十年八 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起至二十二時十分止製作警訊筆錄之內容,對抗告人並無不 利之處,因此,警察無由違反抗告人意願製作不實內容筆錄,況被告於該筆錄並 自承:「我是在新莊市○○街附近一家檳榔攤,買了一瓶小瓶維士比酒,獨自飲 用,並將該瓶飲盡」等語,並有證人即協辦警察鄭進利之證言及偵查卷附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可為佐證,足見抗告人確有酒醉駕 駛犯行。是該警訊筆錄之內容與事實是否不符,以及有無任意性自白之情形,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無調查必要。㈡測謊結果雖可作為證據,惟抗告人請 求測謊之目的,無非希冀藉此佐證前開警訊筆錄內容不實,惟縱不採用該筆錄之 內容,仍足證明被告犯行,已前所述,是測謊調查,應無必要。㈢原判決第二審



調查程序中,抗告人已與證人鄭進利當庭對質,抗告人亦於當庭及審判期日對證 人鄭進利之證言表示意見,戴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對審判長訊問 :「有無其他事項需要調查?」時,回答:「無」。是抗告人已於該審判期日拋 棄傳訊證人楊世宗及當庭對質之聲請權,又警訊筆錄製作情形,業經證人鄭進利 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楊世宗之必要。㈣原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載 之生化檢驗單,均指同一份檢驗結果,名稱縱有誤載,但實際內容並無矛盾。縱 以抽血檢驗程序於法未合,惟據前開證人鄭進利之證言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堪予認定被告犯行。從而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依法駁回再審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係指該項証據,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者而者;即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因非以絕對 不復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以上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十二號判例足資遵循。
四、查抗告人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五日三十六分許 ,服用酒類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動力交通工具車號QEU-630 之輕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八八號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五六二 號簡易判決判決有罪,並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查上開判決均已述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並就證人鄭進利及楊世宗 之詞語加以審酌,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 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再就上開證人之證詞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抗 告人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判斷之證據,有何已經證明係偽證或有遭受誣告 之判決。徒憑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即指證詞有偽證及誣告情事,自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均不能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 是原法院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述明上述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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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