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並未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應為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大安字第一七七一二號(應為一七七一三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鄭修-長女丁○○-繼承人(應繼分二分之 一)此人並未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既知自訴人對於本件 繼承登記並未申請為公同共有,且被告早已與自訴人爭產而涉訟,然而建物登記 謄本竟記載被告與自訴人為公同共有,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都是依法院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等語。經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 、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查被告等之父林燕生與自訴人係 被繼承人鄭修之子女,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但因林燕 生於繼承開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已死亡,故 其應繼分自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是兩造均為有繼承權之人至為明顯,則被告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單獨申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經原審向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大安字第一七七一三號登記 申請案全卷,被告等確係以自己名義以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八十四號四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四樓之三、五樓、五樓之一、五樓 之二、五樓之三、八十號等房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等與 自訴人公同共有,有該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建物測量成果 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等申請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被告與自訴人公同共有亦係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上開民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均屬合法有據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犯行,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審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登記依地籍謄本記載明明是繼承登記,被告等故為「非辦理 繼承登記」顯見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審未為詳究,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自 訴,該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提出抗告。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 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 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查被告等之父林燕生與自訴人係被繼承 人鄭修之子女,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但因林燕生於繼 承開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已死亡,故其應繼 分自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是兩造均為有繼承權之人至為明顯,則被告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單獨申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抗告 人所指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而裁定自訴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或違 法,抗告人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