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1號
SLDV,97,消債抗,11,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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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 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自明。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 滬上字第112 號、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臺抗字第39 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戶籍謄本 無法證明伊之住所地為戶籍地,伊於95、96年間任職於歷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歷鴻公司」),即於臺北縣三峽大觀 路租屋居住,嗣因失業而搬離該址,並為尋找新工作,而居 住於友人王智鍾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4巷1 號3 樓住 處,且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所檢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伊之地址均為上址,可知 伊確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址,況伊目前所任職友通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00 號,抗告 人豈有可能每日自南投縣至工作地上班,益見原審裁定之不 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2號,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雖稱抗 告人於94、95年間在臺北縣三峽鎮工作,並租屋居住於臺北 縣三峽鎮等語。惟依抗告人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於93及 94年度均有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號5 樓之數 位王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 筆(見原審第25至26頁), 顯然抗告人自93年度至96年度之工作地點,先後為臺北市大



安區及臺北縣三峽鎮,每次任職期間約1 至2 年,是實難僅 以其工作地點之位置而認定抗告人有久住何處之意。其次, 抗告人亦自承其任職於歷鴻公司時,係租住於臺北縣三峽鎮 ,嗣後不滿2 年即於96年5 月底失業,又為尋找新工作,而 借住於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4巷1 號3 樓之住處 ,迄提出本件聲請時尚不滿1 年,則抗告人客觀上既常因工 作地點而須租屋而居或借住友人住處,即不可能長久均居住 於「同一」之租賃或借住處所,日後尚可能因使用借貸關係 消滅或工作因素而再遷徙他處,難認主觀上有久住於友人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4巷1 號3 樓住處之意及客觀上有 久住於上址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出生於南投縣,原住於父 母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路123 號住處,於87年間結婚後, 戶籍遷至桃園縣龍潭鄉,嗣89年10月間離婚後,即將其戶籍 遷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2號現址,並設籍迄今已長 達7 年半有餘,且於96年7 月20日同戶內之張瑜倫遷出後, 抗告人即繼任為戶長,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原審卷第19頁)。甚至抗告人於95年4 月27日與全體無 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所簽署之協議書,除加註臺北縣三 峽鎮原任職之歷鴻公司地址外,於其地址欄即載明現戶籍地 ,亦有該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第23頁)。顯見抗告人係 設定住所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2號,並以該址為其 戶籍地。原裁定將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移送於抗告人住所 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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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