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859號
SLDV,97,拍,859,200808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佳燕(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96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26 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吳佳燕復於97 年5 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住友實業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三、查鍋寶公司於96年10月16日邀吳家燕及第三人李憲國蕭侃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 萬元,約定於97年7 月 16日清償,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書內。詎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鍋寶公司尚欠146 萬2,304 元及自97 年6 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3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利率一覽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