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973號
TPHM,91,交抗,97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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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七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二─六三0營業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境台十七線道路 速限六十公里之湖仔內段路段時,竟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為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李銘治林存彬使用雷達測速器測速查覺,欲當場攔 檢,惟上開營業小客車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現場,執勤警員登記車號,查證勤 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逕行掣發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合計裁處二千八百元罰鍰(第四十 條第一項部份:一千九百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份:九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二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抗告人雖辯稱:舉發當日上開營業小客 車係在台北,未到雲林,警員誤認等語,並提出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即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之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一般警用手持雷達測速器與固定式測速器不同,係以 警員當場操作雷達測速器顯示之車輛時速數據為準,並未另以拍照方式採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西警交字第0九一000九七八 四號函略謂:該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李銘治林存彬於勤務中使用雷達測速器測 得上開H二─六三0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以超過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八 十五公里行駛,經警攔查未停,依法掣單舉發等語。而警員未攔停車輛逕行掣單 舉發時,其程序須核對所見違規車輛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等與監理機關留存該 車輛之實際車籍資料正確無誤後,始可掣單舉發。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 何有誣指其違規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何況,抗告人固能證明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分許,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惟上開車輛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五八號莒光路加油站加油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分許,而舉發 違規係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境台十七線湖仔內段路段,二者時間已 相隔三小時十三分。依據一般車輛行車速度,自雲林縣境台十七線湖仔內段,至 台北縣中和市止行車時間三小時,尚屬正常,即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可能於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境台十七線湖仔內段違規後,繼續行駛 至台北縣中和市,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莒



光路加油站加油。故抗告人所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營業小客 車並未於上揭時、地違規。抗告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 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二千八百元罰鍰(第四十條第一 項部份:一千九百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份: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 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並非停車後不服從稽查,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 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難謂允洽。抗告人所為異議, 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四千九百元罰鍰(第 四十條第一項部份:一千九百元;第六十條第一項部份:三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二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及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以資適法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是六十四歲老人,豈敢於警察攔查時,不畏警察開槍,駕車 逃逸。又雲林湖仔內至台北中和,有二百六十公里以上,途中有多少紅綠燈,三 小時十三分鐘,不可能跑完全程,可以請法官實驗,令伊心服口服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既已提出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分,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氣之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上有記載 加氣車輛車牌號碼為H二─六三0。且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並非雲林縣或鄰 近地區,則抗告人所辯情節,似非全然不可採信。雖歷時三小時十五分鐘可能由 舉發違規地點即雲林縣抵達台北縣中和市,惟時間並不充裕,除非一路飛馳,若 抗告人無特別原因,當不會以如此方式行車。警員以目測方式登記超速違規車輛 ,以車輛瞬間駛過,記錯車牌號碼可能性,應屬不低,抗告人所辯情節,又非全 然不足採信,允宜詳加查證,以求毋枉毋縱方是。抗告人於舉發違規當日行蹤, 非不可訊問抗告人查證,並查明虛實,以為判斷依據。又原裁定認定執勤警員登 記車號後,有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始逕行掣發舉發等情 ,經本院詳查卷證,並無證據資料可憑。原法院未敘明其理由,遽為認定,即有 不當。再舉發警員有無依規定查證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廠牌、型式及顏色,與監 理單位所留存資料,以避免發生錯誤,亦應加以調查。原法院未訊問抗告人查證 其行蹤,又未對警員舉發有無發生錯誤可能,加以查證。即遽以警員舉發無誤為 由,認定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即嫌率斷,無以昭折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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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