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2號
SLDV,97,勞簡上,2,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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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煌 
訴訟代理人 楊佶諭 
被 上訴人 潘氏素心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之傷害。然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 因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乃於96 年1 月4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職災補償等爭議協調 成立,上訴人同意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 。惟自協調成立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醫療費,尚 積欠醫療費用4,025 元及7 個月份之薪資補償17萬5000元未 為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疑無駕照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就 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醫療 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中扣抵。再者,被上訴 人於車禍後,僅需休養3 個月,其後上訴人並曾派遣人員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回工作崗位。然被上訴人卻以帶小孩為由 予以拒絕。被上訴人既於車禍滿三個月後,已有工作能力, 自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達7 個月份之薪資補償。從而,被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月薪2 萬5000元受僱於上訴人 ,因於95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兩造已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協議由上訴人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償及薪資補償各節 ,已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 文。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 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 受災害,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前述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車 禍之意外傷害,核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已無可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兩造協議及上開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疑無駕照行車致生車禍受傷,應與 有過失云云。然有關被上訴人確合法持有駕照乙節,已據其 提出駕照影本乙紙在卷為證。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 業災害補償,乃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對受到與工作 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故,職業 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 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僱主有無故意過失 ,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僱主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縱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僱主亦無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上揭抗辯,自無 足採取。
八、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補償4,025 元,係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自車禍發生迄96年1 月3 日止之



醫療費用1 萬2162元後之餘額等語,經核算確與卷附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相符。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 所請求醫療補償並未扣除已付金額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所支出醫療 費用餘額4,025 元予以補償,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僱於 上訴人之月薪為2 萬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因車禍受 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 ,直到96年3 月7 日神經才恢復功能,故大約需6 個月始能 復原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 月12日北市醫忠字 第09730119400 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車禍3 個月後已恢復工作能力云云,實屬無稽;並堪 認被上訴人因車禍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需接受醫療而無法工 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 領工資應計為15萬元(即月薪2 萬5000元×6 個月);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自不得准許。九、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於 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計15萬40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 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 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7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10分之1 、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且經計算上訴人應向被 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1,410 元(詳如附表所示)。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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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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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1,880元 │已由原告即被上訴│
│ │ │ │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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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訴訟費用 │2,820元 │已由上訴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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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被上訴│
│ 人負擔10分之1 : │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 │
│ *合計為4,700元 │
│ ②上訴人負擔10分之9即4,230元 │
│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即470元 │
│⑵結論: │
│ 因上訴人已支付2,82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880 元,故上│
│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1,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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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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