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6年度,7號
SLDV,96,重勞訴,7,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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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姚文勝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辭去美國Pharmacia公司職務,返國自 92年7 月起應聘專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與被告其 他股東共同簽署現金增資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原告並未出具名義,係由訴外人林國鐘代表簽署,但效 果及於原告),成為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詎被告竟於96 年6 月28日,以一紙僅由被告執行總詹青柳個人具名簽署之 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略謂因公司營運虧損 並業務緊縮(專案停止)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通知原告將予資遣,最後工作日為96年6 月30 日。
㈡被告資遣原告為違法:
⒈原告係新藥開發計畫(第三代長效型干擾素藥物開發計畫 ,經濟部科專提供新臺幣(下同)5,300 萬元之補助,執 行期間自95年9 月至97年2 月)之連絡人暨主要研究員, 負責專案申請、執行協調、報告撰寫等,被告96年度股東 會議上監察人提出之審查報告載明「我們要求公司明年2 月干擾素的IND-Filing里程碑一定要達成」,足證原告負 責之專案並未停止,被告虛稱專案停止、業務緊縮、業務 性質變更等,顯非事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⒉原告乃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 約定,取得受配50萬股員工技術股之權利,且原告於任職 之初亦簽署長期專職承諾書(下稱系爭專職承諾書),約 定如於4 年內離職者,願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 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乃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在先



,又罔顧原告權益,竟要求原告同意歸屬原告名下之56萬 3 千股技術股票中之30萬股技術股無償轉讓予詹青柳,顯 於法無據,更毫無誠信,亦足證被告係為排除異己並規避 發放股票予原告,始於原告任職滿4 年之前2 個月違法惡 意資遺原告。
⒊原告屢次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8 千元(即原告於被告任職時 之月薪數額),及每月薪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認被告資遣原告並非違法,則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動離職, 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故原告任職雖未滿4 年,但並未違 反系爭專職承諾書之約定。由是,被告除應依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交付26萬3 千股技術股票外(該部分並非本件請求標 的),尚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專職承諾書、民法第227 條 之2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 司30萬股技術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系爭股票非依股 權的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因系爭股票本即原告所有,僅為 避免創始技術團隊於取得技術股權後即離職或轉讓股份,影 響被告公司發展,故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約定:「技術 股股票集中保管」;另系爭投資協議書除第7.2 條約定給付 股票的時程條件外,另於7.3 條約定「合資公司應於託管股 票保管屆滿4 年時,返還託管股票」,而未附加任何條件, 被告辯稱「除須任職滿4 年以上,並須達到給付里程碑之條 件」,始得給付系爭股票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卷第35頁):
⒈先位部分: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月薪16萬8千元,及每月薪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交付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元予原告 。
(並陳明:如本院認先位、備位聲明並非互斥,即聲請改依 客觀訴之合併方式,就2項聲明均予審理)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原告,依法尚無不當: ⒈被告確實具有「虧損」事由:
被告連年虧損,其中92度淨損3,145 萬5,321 元;93年度



虧損增加,達8,795 萬8,810 元;94年度及95年度虧復持 續擴大,分別高達1 億4,557 萬6,471 元及2 億5,631 萬 6,039 元。被告因連年重大虧損,必須精簡人員,以降低 營運成本,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資遣原告實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
⒉被告因部分專案停止而具有「業務緊縮」之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所稱「業務緊縮」,係指縮 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致產生多餘人力 ,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而言,非僅就 單一業務專案是否繼續為判斷標準。被告因連年重大虧損 ,且公司部分業務停止,必須進行相關業務緊縮及人員精 簡,以降低營運成本,並依法資遣原告(及其餘員工), 自屬有據。
㈡原告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並未排除被告依法得行使資遣、 解僱之權利,此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即可得知 兩造合意保留被告資遣、解僱員工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原告未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承諾,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否 則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另民法第489 條係以定期僱傭契約為前提,並以終止契約之一方具有過失 為必要,惟原告簽署4 年專職承諾書,僅係宣示最低服務年 限,並不因此而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質變為定期契約, 另被告因具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契約事由而資遣原告,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給付系爭股票。另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2 條已載明技術 股之給付條件,7.5 條亦載明:「如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於可 取得受配技術股前離職,則不發給尚未領取之技術股」,參 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 條肯認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之 規定,堪認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期限與條件,除須技術人員 任職滿4 年以上外,並須達到給付里程碑之條件(故被告並 非於原告必定得領取系爭股票之2 個月前,以惡意資遣原告 之方式規避發放股票),上開情形均係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 料,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股票。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7 月起應聘專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與 被告其他股東共同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為創始技術團隊 成員之一(原告並未出具名義,係由訴外人林國鐘代表簽署 ,但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效果及於原告)。此有系爭投資協議 書附於本院96年度湖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9 頁至第19頁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㈡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以頁首載明「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具名者為「執行副總詹青柳」之系爭資遣通知書通知資 遣原告。其內容略以:「因公司營運虧損且業務緊縮(專案 停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及 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基準,並發放資遣費報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你的最後工作日為96年6 月30日」等語。有系爭資遣通知書 附於調解卷第20頁可參。
㈢原告於92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 原告)為(被告)主要技術團隊成員... 將專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最少為4 年,如本人於4 年內離職,願遵照系爭投資 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調解 卷第27頁參照)。
㈣被告連年虧損。其中92度淨損3,145 萬5,321 元,93年度虧 損8,795 萬8,810 元,94年度虧損1 億4,557 萬6,471 元, 95年度虧損2 億5,631 萬6,039 元。此有被告92年度至95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6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㈤被告之專案中,Angiomax、Q10 專案均已終止(本院卷第74 頁);原告出席參與之96年4 月4 日SAB 會議中,亦決議: VEGFR 專案不宜進行,計畫不必繼續。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㈥原告自96年10月22起,在訴外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月薪12萬元,另有2 個月年終獎金。此並有本院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薪資明細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第96頁、第97頁)。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4頁):
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係「原告工作成果不符 合被告要求」,抑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或二者兼有之? ㈡被告是否得以其連年虧損為由,資遣原告?
㈢被告是否得以其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⒈原告負責之新藥開發專案是否停止?
⒉如原告原負責之新藥開發專案仍在進行中,被告得否以其 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㈣如認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扣除原告於他處任職所 得報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若干?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




五、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第4 款、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依兩造不爭執事 實㈣、㈤所示,被告確有連年虧損及業務緊縮(專案終止 )之情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告資遣原告之 理由亦係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必要。從而被告資遣原告,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 無違。
⒉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終止之專案均非原告所負責者,而 原告原負責或參與之干擾素新藥專案仍持續進行中,此固 為兩造所不爭。惟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 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解雇部分勞工 既屬無可避免,則其選定解雇或留用勞工之情形,除有明 顯不合理,或歧視特定勞工族群,如年資較長、身心障礙 、女性、懷孕、職災,或擔任工會或勞工代表之勞工等情 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之選擇 解雇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使雇主能依 其經營管理上之合理考量做選擇,俾便企業於整頓人事、 精簡人力後,得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俾永續經營 。準此,被告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運用,綜核其業務需求 ,並考量所有員工之各方面狀況及工作表現,於原告負責 或參與之專案仍進行之情形下,為資遣原告之決定,應係 雇主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惡意或有違公平之情形。 ⒊況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已於95年6 月30日資遣訴外人毛裕 閎、張重男陳虹琦王宏玲吳宛諭、莊明哲;於95年 8 月31日資遣許慧蘭;於95年10月31日資遣林峻揮孫桂 堂、王胤任等人,並據提出上開人員之年資及資遣費計算 基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而被告之總經 理林國鐘、執行副總詹青柳、副總李文森、資深研發長黃 正谷、研發長吳逸之等人,亦從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1日止,每月減薪25%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足 佐證被告並無何惡意或違法資遣原告之情。
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6年7 月1 日起至 被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8 千元,及各期 薪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⒌上⒋結論既臻明確,從而爭點㈠、爭點㈣之判斷,即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行論述,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
⒈原告雖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同意任職期間至少為4 年, 惟查,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 條約定:「除依勞動基準 法第10條(按應為第12條之誤)、11條規定外,被告如擬 終止其與任一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所簽署之聘任契約時,應 經該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事前同意」等情(調解卷第14頁) ,應足認兩造就被告於原告未滿4 年時,仍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合法行使資遣、解僱之權利之情,確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未滿4 年時予 以資遣,係惡意資遣云云,已有未洽。
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2 條、第7.3 條之約定,技術股( 系爭股票即屬之)給付條件為:「公司成立後技術股股票 將交由公司管理委員會託管4 年,在公司達到預計的里程 碑給付。給付里程碑:公司成立,20% ;達到第一年營收 ,20 %;達到第二年營收,30% ;Filed IND (新藥首次 申請),30% 」、「被告應於託管股票保管屆滿4 年時, 返還託管股票」(調解卷第13頁)。綜合斟酌上開約定, 堪認系爭股票之給付除須達4 年期限外,尚須符合公司里 程碑(公司營運目標達成)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 之給付並無任何條件,被告係為規避給付股票故於4 年期 限屆滿前惡意資遣原告,為符公平,被告仍應給付系爭股 票云云,尚非可取。
⒊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5 條亦載明:「如創始技術團隊成員 於可取得受配技術股前離職,則不發給尚未領取之技術股 。惟若其離職原因係退休、死亡、殘廢或重疾,則按其服 務月數(未滿1 月者不計)與4 年(48個月)之比例發給 應得之股票」等語(調解卷第13頁)。參酌上述系爭投資 協議書第9 條約定,應認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有主動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權利,並認知被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亦符 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5 條所示「離職」之定義,且該「 離職」並非該條特別規範離職員工得按比例取得股票之情 形。
⒋民法第48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 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該條之精神,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股票,惟該條係為規範定期僱傭契約,並以終止契



約之一方具有過失為必要,至原告雖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 ,同意任職至少4 年,惟此僅係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而已, 並不因此而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質變為定期契約;另被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業經認定如上,故其資金原告自亦無何過失可言。由 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股票,尚難憑採。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惟依上⒈⒉⒊點之說明,原告 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對於系爭股票給付之期限及條 件,及原告可能因被告合法資遣而於工作未滿4 年時即行 離職,且離職後不得領取股票之情,均可得預料,與民法 第227 條之2 所指「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已有不符;況原告等創始團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取得之 系爭股票,為依被告之員工配股發放辦法,受配發之員工 技術股,非有實際出資,並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即無償取得 其中20% 之技術股(系爭投資協議第7.1 條、第7.2 條參 照,調解卷第13頁)。綜合斟酌其配發之條件及給付之限 制,亦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 情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股票,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萬9,408 元,依職權命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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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