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IM‧S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柬埔寨籍之被告乙○於民國90 年1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2 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同年4 月中旬,被告表示欲返回柬埔寨探親,詎被告 離去後迄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原告透過友人前往柬埔 寨尋找,至今仍無結果。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柬埔寨籍人士,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 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 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 於90年4 月間藉故返回柬埔寨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7 年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柏堯到 庭證稱:「(被告是何人?)是我爸爸的太太。」、「(被 告目前人在何處?)我不清楚,她有來過臺灣,跟我爸爸同 住約1 、2 個月,後來我就沒有看過她的人了。」等語綦詳 (見本院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原告之子 ,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 當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被告確於90年2 月20日入境來臺,嗣於90年9 月22日出
境離臺,此後即無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6年11月5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26930 號函所附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各 1 件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被告自90年4 月藉故返 鄉探親後即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方協尋,仍無音訊,迄 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可見其已無意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再被告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 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已逾7 年,則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 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 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