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72號
SLDV,95,訴,672,2008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甲○○
            2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五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丙○○與被告漢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並列為被告,請求其等共同給 付股票或賠償不能給付之損害金額,丙○○並為言詞辯論後 ,原告復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對丙○○之起訴,並經丙○○ 同意(見本院卷第184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丙○○部 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院僅須就被告被訴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為訴外人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德生物公司)、漢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德創投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4 年1 月25日代表漢德生物公司、漢德創投公司,與伊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簽 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其中約定惠安公司 願於第1 次交付合作產品(腹水)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3.5元之價格(總價500 萬元),取得漢德生物公司37萬 股之股票;另漢德創投公司則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總價50 0 萬元),取得惠安公司50萬股之股票。惟雙方未履行系爭 合作契約,並已合意解除。嗣丙○○於94年4 月18日復代表 被告與惠安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約定 被告代理經銷惠安公司生產之伊絲兒化妝品組。丙○○為增



加被告代理銷售化妝品之誘因及依系爭代理契約取得銷售總 代理權,乃提議由被告投資惠安公司,取得惠安公司50萬股 股票。伊同意後,兩造乃約定,以每股11元之代價(總價55 0 萬元),將伊所有之惠安公司發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出賣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38 1 萬1000元,餘款均未給付,業已陷於遲延。伊業已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 為達成系爭代理契約銷售量增加而為,系爭代理契約已經惠 安公司終止,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伊亦 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依上述理由可知,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系爭代理契約終止為解除條件,系爭代理契約既經 終止,即可視為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 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18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自應按系爭股票之市價66元計算返還其價額。並聲明: 被告應將惠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50萬股返還予原告,如不能 返還,則應返還按每股66元計算之價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羅麗惠,並非原告, 原告據以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要無所據。況伊向 羅麗惠購買系爭股票後,業已分數次將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 全數給付予羅麗惠,並無遲延。又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 伊履行給付系爭股票價金,逕行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以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 為原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或將之定為解除條件,系爭股票買 賣契約與系爭代理契約之簽訂或履行亦無任何關連,原告以 系爭代理契約終止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認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條件成就,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兩造主張順序或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調整順序)(一)丙○○為漢德生物公司、漢德創投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
(二)丙○○於94年1 月25日代表漢德生物公司、漢德創投公司 ,與惠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原證5 )。約定:惠安公司願於第1 次交付合作產品(腹水)日 ,以每股13.5元之價格,給付漢德生物公司500 萬元,取 得漢德生物公司37萬股之股票;另漢德創投公司則願以每 股10元之價格,給付惠安公司500 萬元,取得惠安公司50 萬股之股票。但雙方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並已合意解除




(三)丙○○於94年4 月18日代表漢高公司與惠安公司簽訂系爭 代理契約(見95年度士簡字第506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 頁原證1 所示)。
(四)原告或羅麗惠(原告主張為原告自己,被告則抗辯係由羅 麗惠出面)曾於94年4 月間,以每股11元之代價,將原屬 原告所有之惠安公司發行股票出賣予漢高公司。最後敲定 每股為11元,出賣股數為50萬股,價金共計550 萬元。嗣 系爭股票由羅麗惠即原告之配偶交付丙○○。系爭股票係 記名股票,由王金速背書轉讓被告。
(五)被告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已將系爭股票轉賣他人,然原股 票屬於可代替物而屬種類之債,故目前未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
(六)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兩造不爭執者為:被告至少已 給付381 萬1000元,其給付之內容、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
(七)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未明確約定確定之清償期 ,且均係由被告方面陸續為支付。
(八)系爭代理契約,業經惠安公司於94年8 月間終止。(九)羅麗惠於94年8 月間,曾以自己名義寄發如本院卷第129 頁所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內容為:羅麗 惠以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一業由被告收受。
(十)羅麗惠曾於94年12月15日,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律師代理 寄發如士簡卷第8 頁以下原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二)予被告,表示:其曾於94年8 月底,解除 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未獲被告 置理,故再次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返還股票。系 爭存證信函二已於94年12月間,由被告收受。(十一)兩造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示約定系爭股票於系爭代理契約 期間或相當期間不得轉讓。
(十二)兩造間未明示或明文約定:系爭代理契約終止後,原告 將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或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 爭代理契約終止為解除條件。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 、文字,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或不能 給付時代償之價額,是否有理由?
1.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原告或羅麗惠



2.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餘款168 萬9000元(下稱系爭 系爭剩餘價款)部分,陷於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有據?
(1)被告就系爭剩餘價款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2)原告是否曾以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系爭剩餘價款,被告是否已依約全數給付?(4)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給 付是否可分?被告已給付部分是否對原告是否已無利益?3.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其已據此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因系爭代理契約終止,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除權?
(2)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4. 原告請求被告於不能給付不能時,需按不能給付時市價計算 之價額,是否有理由?
(1)系爭股票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2)系爭股票之市價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或不能給 付之價額,是否有理由?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是否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或不能給付時代償之價額,並無 理由。
1.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而非羅麗 惠,故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尚屬有疑。(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借貸契 約所載明之借用人,不問借款實際是否由其使用,就借貸 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 約上所載之借用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以 觀,得主張契約所定之解除權或其他權利者,自以契約之 當事人為限,倘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契約有解除之 事由,並進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羅麗惠曾分別於94年8 月、12月間,曾以自己名義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一、二,以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給付 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且系爭股 票亦為羅麗惠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四)、(九)、(十)所示),應可認定。由是以 觀,被告始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與羅麗惠接洽訂 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否則何以系爭股票之交付,甚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均由羅麗惠自己具名為之,而不見 原告之名?原告雖以系爭股票原為其所有,而認其為系爭 買賣契約出賣人云云。惟物之出賣人,並非均為物之所有 人,,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必須以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內 容為斷,並不能以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唯一依據。況且, 系爭股票於交付被告時,乃係由王金速背書轉讓而交付( 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並非原告,是被告亦無由系 爭股票形式上之記載,而認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或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空言主張:其得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回復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原狀,已難憑據。
2. 縱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且被告尚未就系爭剩餘價款 為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剩餘價款部分,陷於給付遲 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無所據。
(1)被告就系爭剩餘價款,未陷於給付遲延。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未明確約定確定之清償期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堪以認定。再參 酌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被告均係陸續交付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六)所示),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清償期於訂約 時並未確定。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 催告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時,始陷於遲延,甚為明確。然 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催告被告為給付,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業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尚不得以:被 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系爭剩餘價款部分遲延,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③原告雖另以系爭存證信函一、二以為系爭剩餘價款給付之催告 ,而認被告就系爭剩餘價款之給付陷於遲延。然查,系爭存證 信函一、二均為羅麗惠具名所發,已難認為係原告所為之催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次查,系爭存證信函一僅載稱:「... 本 人(按即羅麗惠,下同)交付上開50萬股(按即系爭股票)予 台端(按即被告,下同),台端僅給付部分價款,尚未全部清



償,甚者,台端因違反上開代理契約(按即系爭代理契約)而 於94年8 月22日遭惠安公司終止代理契約,無法繼續銷售惠安 公司產品,則本人與台端之上開約定即因可歸責台端之事由, 致使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爰以本函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台端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上開惠安公司股票,逾期本人 當依法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下方至第131 頁)。而 系爭存證信函二則載稱:「本人於94年8 月底業已發函漢高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先生)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按即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漢高公司於文到5 日內返 還上開惠安公司股票,詎漢高公司接獲本人上開存證信函後, 竟置之不理,本人再次委請律師,除再次通知上開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並請漢高公司於文到後5 日內,返還上開股票,逾期 本人當依法追訴」等語(見士簡卷第9 頁下方至第10頁)。由 是以觀,系爭存證信函一、二縱為羅麗惠隱名代理原告所發, 其內容均僅係表示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定期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以回復契約之原狀而已,均未有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意旨,洵屬明確。則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一、二而認被 告陷於遲延,亦無可取。
(2)縱被告陷於遲延,原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由是以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再 者,民法第254 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 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 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 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 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②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一、二寄送及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系爭 剩餘價款給付解除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存證信函一、二均 為羅麗惠具名所發,難認為係原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可 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況且,縱系爭存證信函一、二為 羅麗惠代理原告所發,然由系爭存證信函一、二之記載內容, 均僅能見及原告表示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定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以回復契約之原狀之意而已,並未 有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旨,已認定如上( 1) 之③所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一、二或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另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旨。揆諸上開①之說明,則原告以被 告陷於給付遲延,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價款 ,即逕系爭存證信函一、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而 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屬可疑 ,被告就系爭剩餘價款並未陷於遲延,原告亦未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或 不能給付時代償之價額,並無理由。據此,原列爭點(一 )2之(3) 、(4) 即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剩餘價款, 、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等節,無論如何認定 ,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3.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其已據此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代理契約終止,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故原告未因系爭代理契約終止,而 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 律所認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因契約而取得之解除權,或為法定,或為契約所 約定,倘契約並無訂定,亦非法定之解除權,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憑已意任意解除契約。又當事人對於是否曾有約定之契約解 除權事由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任。
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嫌無據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有以系爭代理契約終止為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事由之約定,則兩造勢必會限制被告取得系爭股票 後之轉讓行為,以便將來若發生解除事由時,得以順利依約回 復原狀。然查,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被告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之 約定(見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激勵被告提高代理銷售惠安公司 化妝品之業績,促成兩造利害與共所為。申言之,依原告所言 ,兩造係為透過讓被告分享惠安公司營利盈餘所得,使被告更 加賣力銷售惠安公司產品,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此邏輯 而論,系爭買賣契約當為有意使被告享受其依系爭代理契約代 理銷售期間之系爭股票之利益,彰彰明甚。倘如原告所主張, 兩造又約定,系爭代理契約終止時,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須因此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 4 款,豈非必須要返還代理銷售期間系爭股票所生之所有孳息 ?且系爭代理契約,並不可能永遠存續,終有終止之一日,若 依原告所言系爭代理契約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即可由原告片面 解除,被告豈非將來均須返還系爭股票及其持有期間之股利? 顯與原告主張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相左。由此以斷,兩造 間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將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約定為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事由,要無可疑。
(2)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代理契約終止,其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得行使約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均無所據。故原列爭點(一)3之 (2 ),即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等節,自無 論究之必要。
4. 據上以論,原告不能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其合法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暨不能返還時,應賠償系爭股票價額云云,均無理由,不能 准許。又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賠償價額已認定 如上,則原列爭點(一)4,即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不能時 ,需按不能給付時市價計算之價額,是否有理由等項,亦無 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或不能給付之價額,並無理由。1. 按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 僅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 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 。是除當事人於契約明示或默示約定以某事實之發生,為契 約解除條件者外,自不能僅以某事實之發生,導致契約目的 不能達成或遲延,而逕謂契約效力當然喪失。
2.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解除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有以系爭代理契約終止為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事由之約定,則兩造勢必會限制被告取得系爭股票 後之轉讓行為,以便將來若發生解除條件時,得以順利依約 回復原狀。然查,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被告不得轉讓予第三 人之約定,已認定如上(一)3之(1) ②所示,與常情有 違。再者,若如原告所主張將系爭代理契約終止解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顯與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激 勵被告提高代理銷售惠安公司化妝品之業績,促成兩造利害



與共所為之意旨牴觸,亦有上(一)3之(1) ②之論述可 參,其理相同,不再贅論。是若依原告所言系爭代理契約終 止,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即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自 始、絕對無效,被告豈非將來均須返還系爭股票,且須依民 法第181 條將其因不當得利取得之系爭股票,與持有系爭股 票期間,更有所取得之孳息,一併返還原告?顯與原告主張 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相左。由是以察,兩造間當無可能 如原告所稱:將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條件,至為灼然。原告空言為此不合常理之主張,自無 可信。
3. 是則,系爭買賣契約未因系爭代理契約之終止而解除條件成 就失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股票或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或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0500元(即原告起訴 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附表:被告支付股款明細表
┌──┬──────┬─────┬─────────┬───────┐
│編號│股款清償日期│ 金 額 │被告提出之支付憑證│被告所提出之憑│
│ │ (民國) │(新臺幣)│ │證所在(本院卷│
│ │ │ │ │頁數) │
├──┼──────┼─────┼─────────┼───────┤
│ 1│ 94.04.08│ 55萬元│復華創業投資顧問股│ 23、24│
│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35-22 號甲存帳戶支│ │




│ │ │ │票簿封面及對帳單 │ │
├──┼──────┼─────┼─────────┼───────┤
│ 2│ 94.04.26│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 25│
├──┼──────┼─────┼─────────┼───────┤
│ 3│ 94.04.29│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 26│
├──┼──────┼─────┼─────────┼───────┤
│ 4│ 94.05.30│ 55萬元│對帳單1紙、支票1紙│ 27、28│
│ ├──────┼─────┼─────────┼───────┤
│ │ 94.06.30│51萬1000元│對帳單1紙、支票1紙│ 27、29│
├──┼──────┼─────┼─────────┼───────┤
│ 5│ 94.08.03│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 30│
├──┼──────┼─────┼─────────┼───────┤
│ 6│ 94.08.08│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 31│
├──┼──────┼─────┼─────────┼───────┤
│ 7│ 94.08.12│ 20萬元│復華創業投資顧問股│ 32、33│
│ │ │ │份有限公司142-10-0│ │
│ │ │ │74122 號帳戶存摺節│ │
│ │ │ │本 │ │
├──┼──────┼─────┼─────────┼───────┤
│ 8│ 94.08.12│ 60萬元│劉景岳000-00-00000│ 34、35│
│ │ │ │2 號帳戶存摺節本 │ │
├──┼──────┼─────┼─────────┼───────┤
│ 9│ 94.08.30│ 85萬元│漢高公司000-00-000│ 36、37│
│ │ │ │720 號帳戶存摺節本│ │
└──┴──────┴─────┴─────────┴───────┘

1/1頁


參考資料
惠安生物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