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己○○
戊○○
癸○○
辛○○
5樓
壬○○
庚○○
乙○○
丁○○
甲○○
丙○○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子○○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五九地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四六三之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五五九(丙)部分、面積六三點零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559 地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 灣小段463-49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原告等 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559 地號(重劃前為樟樹灣 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 害原告等通行。」,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53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在日據時代即興建祖厝數棟,並編有門牌,原告之先祖, 在日據時代即設籍在「基隆廳石碇堡樟樹灣莊樟樹灣四百九 十七番地」(即臺北縣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上, 上開房屋之門牌,臺灣光復後,改編為樟樹路50號,在民國 60年5 月1 日戶政機關將樟樹路50號再改編為工建路109 號 ,嗣於87年4 月22日才再改編為工建路212 巷3 號,可知自 日據時代以來,原告等人即以樟樹路、工建路、工建路212 巷做為出入口。原告所有土地,在納莉颱風來襲前,均有人 居住,且向以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59 地號(重劃前為樟樹 灣段樟樹灣小段463 之49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路,而納莉颱 風來襲時,遭水淹及屋頂,不得不搬遷,但颱風過後,被告 於91年4 月9 日受讓系爭559 地號土地後,初以護欄加以隔 堵,後則全部加以封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成 為袋地。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533 平方公尺,目前有八戶設 籍,分屬10人所有,目前編為工業區,日後改建時,將有近 百人出入,而依工業用地之規定,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如依營建署委託學者所做之「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 研究」所載,次要道路之每一汽車道路寬度以3.5 公尺為原 則,最少不得少於3 公尺,再依臺北市○○○○○道劃設及 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 ,而系爭559 地號土地旁之被告所有房屋,在短期內並無拆 除重建之可能,而系爭559 地號土地無論留1 公尺、2 公尺 、4 公尺,所剩餘之面積,被告根本無法建築,分割後剩餘 之土地,變成為畸零地,若予以保留,將形成土地之浪費, 但如能全部供原告充作道路用地,除可供訴外人柯中洲之鄰 地作防火巷外,同時可供原告等人出入,將可發揮土地之最 大經濟效益;退萬步言,如被告不願將全部空地完全供原告 使用時,則至少應以4 公尺寬之土地,以供原告做消防通道 及人行通道,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 ○○段559 地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 )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胡、黃水火、林丙丁於42年7 月15日放 領取得系爭臺北縣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重測後為 大同段553 地號)土地,王胡於57年5 月9 日放領取得同小
段463-24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2 地號)、同小段463-23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61 地號)土地,於42年6 月15日放 領取得同小段463-10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42 地號)土地 ,林丙丁於42年放領取得同小段463-9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 段491 地號)土地,於45年放領取得同小段463-5 地號(重 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黃水火於52年6 月15日放領 取得同小段463-6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 系爭46 3-6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12日分割出463-50(重測後為大同段557 地號)、463-51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8 地號)。原告己○○於45年8 月 22日因繼承取得前開463-9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491 地號 )、同小段537-3 地號土地,並於55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定風化工公司,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前 開463-5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並於56年 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黃水火 於56年12月10日將前開463-6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林丙丁 於43年11月29日去世,繼承人即原告己○○、戊○○於65年 4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3 地號 )土地。黃水火於59年11月10日去世,繼承人即原告壬○○ 、癸○○、辛○○、庚○○於79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49 7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3 地號)土地。王胡於62年1 月 22日將前開463 之10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42 地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江進木、江王阿滿、朱進益所有,於57 年10月9 日將前開463 之24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2 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曾吳淑珍,再於57年6 月19日將 前開463 之23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61 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梁朝坤。王胡再將系爭553 地號土地於80年5 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榮富,黃榮富再於80年6 月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甲○○、丁 ○○。是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周圍除系爭559 地號土地外, 原多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且系爭553 地號土地可藉由 前開463-5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4 地號)土地上之田埂 路對外通行,藉由前開463-6 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56 地 號)、463-50、463-51地號土地上之煤渣路對外通行,藉由 前開463-10地號(重測後為大同段542 地號)、463-23地號 (重測後為大同段561 地號)、463-24地號(重測後為55 2 地號)對外通行至中興路,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卻將之轉 讓予他人,致系爭55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不得對被告主 張袋地通行權。況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日據時期之
老舊房屋,距今屋齡至少達60年以上,現已殘破,無法修復 使用,毫無經濟值,已無人居住,僅由原告等種植菜蔬。原 告等人均為當地大地主,另有華屋居住,根本無居住之必要 。系爭553 地號土地相鄰之54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大樓 時即與原告等洽談合併興建,惟原告等卻不答應,自陷該土 地為袋地之窘境。經被告現場查勘該542 地號所興建大樓有 留一條通道可達系爭553 地號土地,故原告等應可與其協商 由該通道出入。再依本院93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系爭553 地號土地亦得由中興路66號邊之防火巷道出入,已可供原告 現在之使用。且原告所有系爭533 地號土地距工建路,僅約 13公尺,只需人員得以進出即可,未來若原告等欲興建房屋 ,應可與552 地號合併建築或與被告所有559 地號土地合併 建築或由被告價購均可,故附圖所載甲案,應已可供原告通 行之用。而乙案與丙案,其通行面積達系爭559 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40%、80%,實無必要且對被告損害太大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胡、黃水火、林丙丁於42年7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497 地 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王胡於57年5 月9 日放領取 得系爭463-24地號(重測後為552 地號)、463-23地號(重 測後為561 地號)土地;王胡於42年6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 463-10地號(重測後為542 地號)土地;林丙丁於42年放領 取得系爭463-9 地號(重測後為491 地號)土地;林丙丁於 45年放領取得系爭463-5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 黃水火於52年6 月15日放領取得系爭463-6 地號(重測後為 554 地號)土地。463-6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於 74年6 月12日分割出463-50(重測後為557 地號)、463-51 地號(重測後為558 地號)。
㈡原告己○○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463-9 地號(重 測後為491 地號)、537-3 地號土地,並於55年8 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定風化工公司。
㈢原告己○○於45年8 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463-5 地號(重 測後為554 地號)土地,並於5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
㈣黃水火於56年12月10日將系爭463-6 地號(重測後為554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移轉登記予陳金火、郭添壽。 ㈤林丙丁於43年11月29日去世,繼承人原告己○○、戊○○於 65年4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 土地。
㈥黃水火於59年11月10日去世,繼承人原告壬○○、癸○○、 辛○○、庚○○於79年8 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497 地號(重 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
㈦王胡於62年1 月22日將系爭463 之10地號(重測後為542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江進木、江王阿滿、朱進益所 有。
㈧王胡於57年10月9 日將系爭463 之24地號(重測後為552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曾吳淑珍。
㈨王胡於57年6 月19日將系爭463 之23地號(重測後為561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梁朝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553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 ,即藉由屋前便道即系爭559 地號土地通行至樟樹路,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後加以圍堵,始造成系爭553 地號土地成為袋 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應在於:㈠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於46 3-5 地號、463-6 地號、463-50地號、463-51地號、463-10 地號、463-23地號、463-24地號為讓與或分割之時,是否有 不通公路之情形?㈡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 地:⒈於56年11月10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5 地號(重測 後為55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⒉於56年12月20日當時可否 藉由系爭463-6 地號(重測後為556 地號)、463-50、463- 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⒊於62年1 月22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 463-10地號(重測後為54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⒋於57年 6 月19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23地號(重測後為561 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⒌於57年10月9 日當時可否藉由系爭463- 24地號(重測後為55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㈢若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丙丁、黃水火、王 胡其中一人因其土地之一部讓與致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時 ,其他共有人是否同受拘束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 地?㈣若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 胡,因其土地之一部讓與致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時,原告 乙○○、王金福、甲○○、丁○○是否同受拘束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497 地號(重測後為553 地號)土地於463-5 地號、46 3-6 地號、463-50地號、463-51地號、463-10地號、463-23 地號、463-24地號為讓與或分割之時,是否有不通公路之情 形?
⒈按系爭559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10 號與214 號之間,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原告之先祖,在日據時代, 即設籍在「基隆廳石碇堡樟樹灣莊樟樹灣四百九十七番地」
(即臺北縣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97 地號)上,上開房屋之 門牌,台灣光復後,改編為樟樹路50號,在60年5 月1 日戶 政機關將樟樹路50號再改編為工建路109 號,嗣於87年4 月 22日才再改編為工建路212 巷3 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69 頁),可知自日據 時代以來,系爭553 地號土地即以樟樹路、工建路、工建路 212巷做為出入口。
⒉由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2 月3 日所拍攝之航測圖,可看出系 爭553 地號土地附近,當時只有樟樹路(現改名為中興路) ,工建路尚未興築,而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小便 道可和樟樹路(即中興路)相連接,此外,並無其他道路可 供系爭55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本院卷第109 頁)。而因原 告等陳情臺北縣工商城破壞現有道路而製作之73年2 月15日 會勘筆錄亦記載「目前已有約1 公尺寬水泥道路通行至己○ ○等住處」(72年度汐使字第972 號卷內,本院卷一第230 頁)。另由74年8 月2 日所拍攝之航測圖觀之,工建路尚未 興建完成,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係由屋前之便道和中興路相 連,以作為對外之通路(本院卷第111 頁)。再由88年2 月 之臺北縣汐止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觀之,原告所有之房屋 有一屋前便道可通行至工建路(本院卷二第24頁),再觀之 91年1 月所拍攝之航測圖,可知此時工建路已興建完成,而 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亦係由屋前便道,經由工建路和中興 路通行(本院卷一第113 頁)。
⒊查工建路確實曾有212 巷編列,且系爭559 地號土地即為工 建路212 巷所在之現有道路,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2年9 月 1 日北縣汐工字第0920026091號函、97年5 月9 日北縣汐工 字第0970010690號函各1 件可稽(湖調卷第15頁、本院卷二 第17頁)。是由上述資料可證,系爭553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 代以來,即有屋前便道得通行至樟樹路,於工建路開闢完成 後,並曾將該屋前便道編列為工建路212 巷。 ⒋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 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 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 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559 地號土 地自日據時代以來,至遲至91年1 月前,均有屋前便道得通 行至樟樹路(後改為中興路),工建路闢建後,並將該屋前 便道編列為工建路212 巷,已如前述,顯見系爭553 地號土
地於前開463-5 地號、463-6 地號、463-50地號、463-51地 號、463-10地號、463-23地號、463-24地號土地為讓與或分 割之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則前開爭點㈡㈢㈣自無予以審究之必 要。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 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 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 於國道或省(市市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 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 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 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 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經本院分別於93年7 月12日、96 年6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系爭553 、559 地號土地結果,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 有建物門牌汐止市○○路111 號(位在前面),中間空地上 種植果樹及雜樹、草,後面建物門牌工建路107 號、115 號 、117 號,及右邊建物門牌汐止市○○路212 巷3 號,目前 均無人居住,要進入系爭553 地號,需經由中興路66號邊之 防火巷道進入,大約寬度為50公分至1 公尺之間,僅能供行 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入,而系爭553 地號與559 地號交接處 ,堆放塑膠箱、木架、砂包均堆高,並以鐵絲網住無法出入 ,製有勘驗筆錄2 件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7頁背面、第184 頁、229 頁),是系爭553 地號土地僅得 經由中興路66號邊之防火巷道通往中興路,然該防火巷寬度 僅有50公分至1 公尺之間,防火巷兩側均為建築物,僅能供 行人勉強通行,完全無法供車輛通行,甚為不便,且因寬度 相當狹隘,無法供二人以上併行,如遇緊急事故需避難逃生 時,實具相當之危險性,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為一般穩定通行 使用之程度,故應認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致使原告不能就該土地為通常使用,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㈢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所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首先應論究者乃原告之通行權應擇何筆周圍地通行,本件與 原告所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相鄰,可直接與道路相連者,有 554 、556 、557 、558 、560 、559 地號土地可通往工建 路,有542 、561 、552 地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然除系爭 559 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建物占用,是以系爭 559 地號土地為優先擇定之對象,較符合系爭553 地號土地 所在地區之使用現況,且可由其直接通往工建路,聯外道路 間之距離最短。是本件原告通行權之對象,應優先考量系爭 559 土地,堪認乃系爭553 地號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⒉次按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 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 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 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 展,以衡平雙方利益。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 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 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 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 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 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地目 為建,面積1553.95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 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其寬度為3 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再 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之規定:「 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 防車、工程救檢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 再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8 條之規定,丁種建 築用地及工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 16公尺,低於前開標準者即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 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故 系爭559 地號土地本無法單獨建築。查系爭553 地號其上本 有房屋坐落,尚有工建路107 、111 、115 、117 號、212
巷3 號等門牌設置,原告等多人亦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 而無人居住其內,然如將前開房屋予以修繕,原告等人仍得 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況系爭553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日後亦有建築使用之需要,而系爭559 地號所餘土地雖無法建築,但仍有作其他使用之可能,故本 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559 (丙)部分、面積63.01 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作為通行權之範圍為適當。而通行權人既有通 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 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 ○○段559 地號(重劃前為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63-4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59 (丙)部分、面積63.01 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