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鏡明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 為陳金樹,嗣變更為甲○○,復變更為黃鏡明,被上訴人先 後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係經行善公寓大廈(下稱行善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規定,經申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管理組織。上訴 人為臺北市○○區○○路25巷8 弄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 行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行善社區89年7 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89年會議決議),各住戶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 納汽車清潔維護費1,000 元。詎上訴人積欠93年3 月起至同 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000 元,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上訴人則以88年5 月16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成立會議)之委託書、簽到簿有73處簽章可能有偽 造情形,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又當日雖 有開會,但未討論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再收取 管理費係特別決議事項,非普通決議事項云云,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系爭成立會議召開前,召集人顏雙基
已張貼開會公告,通知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事宜,有88年5 月2 日之公告在卷可稽,且另件93年度湖小字第319 號事件 (下稱319 號事件)之證人謝發達亦證稱有接到選舉棟長之 通知等語。又原告主張系爭成立會議中訂立規約並成立管理 組織,選任第1 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在案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名冊、報備證 明等影本足參,且經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報備資料全卷核閱無 訛。至於上訴人抗辯未討論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 部分,參酌其訴訟代理人黃鏡明於319 號事件證述伊曾參加 選舉棟長之會議,C2棟棟長為聶仰賢等情,與系爭成立會議 會議記錄所載C2棟棟長即為聶仰賢,二者吻合,足認系爭成 立會議確有選舉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之選任係為成立管理 組織,管理組織之成立以規約通過為前提,衡情當日若未通 過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何有選任管理委員之舉?考量本件 請求金額僅8,000 元,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 明,其對顏雙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證據,倘就與會者一一傳訊,曠 日廢時,與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4第2 款規定,審酌上述證據及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抗辯系爭成立會議之委託書、簽到簿 有偽簽情事乙節,縱認屬實,亦屬程序瑕疵,非當然無效。 系爭成立會議既未經上訴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所通過 之規約及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有效存在,此部分抗辯亦 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89年會議決議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 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8,00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會議記錄、 簽到簿、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關於管理費之收取, 行善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未表明須經特別決議, 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特別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屬 普通決議事項,上訴人抗辯係特別決議事項云云不可採。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所執上訴理由略以: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先由發及人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訂立規約, 再依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故訂定規約乃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條件。惟被上訴人對於訂定規約之要件 ,始終無法舉出一人為證,其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憑證人之證詞
,尚有詳查之必要。原審竟以之替代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跳躍式認定應有訂立規約。而上訴人已提出林發興之聲明書 ,得以證明系爭成立會議未曾討論及訂立規約,並非未曾舉 證。原判決實有裁判不憑證據之重大瑕疵、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違法等語。
六、經核︰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並明文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 就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即另行規定︰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考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行 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目的即為因應現實社會狀況,儘速解 決
當事人間日常生活小額爭執之訟爭,故有多項簡化之特別 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即為調查 證據程序省略之特別規定。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仍須踐行耗時需費之調查證 據程序,除不符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外,抑且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嫌,故委之由法院依照兩造之陳述,審酌全辯論意旨 ,並一切客觀情狀,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本件既屬小額訴 訟事件,自有前揭特別規定之適用,如合於該規定之要件 ,縱簡化程序未調查證據,亦不得指為違法。
(二)實則,原判決先則以88年5 月2 日之開會公告(記載主旨 定於88年5 月16日辦理第1 屆管理委員委員選舉)及證人 謝發達於319 號事件之證詞為憑,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成立會議召開前,召集人已公告通知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事宜乙情,堪認為真實。再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成立 會議會議記錄、簽到簿名冊、報備證明等證據,並核閱職 權所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資料全卷予以調查。另以上 訴人不爭執系爭成立會議當日有開會之事實,參酌上訴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黃鏡明於319 號事件之證詞,關於C2棟棟 長人選,與系爭成立會議會議記錄相吻合等情,認定系爭 成立會議確有選舉管理委員之事實。而以常情推論,通過 規約及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始選任管理委員,乃事理之常 。復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規定為據, 綜合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偽造為書告訴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之情,認倘一一傳訊與會之人予以調查當日 是否確未討論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以時間、 費用考量,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僅8,000 元顯不相當, 乃不予逐一傳訊調查。而以上述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等一切情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立會議決 議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選任第1 管理委員會成員等 事實為真正,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揆諸上揭說明,顯然並 無上訴人所指裁判不憑證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 法,至為確明。
(三)又原判決係以行善社區經系爭成立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成 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等情為基礎事實 而為判決,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 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