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自叔父吳正雄(已歿)處取得具殺傷 力之PARABELLUM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並隨身 攜帶至各地俟機犯案,迄95年8 月7 日為警捕獲為止(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而乙○○於87年11月間因積欠李 瑞麟新臺幣(下同)42萬元債款未還,李瑞麟於同年月25 日下午,邀集友人丁○○、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由丁○○駕駛DJ -6019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麟,丙○○ 駕駛DJ-626 3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117 巷10號乙○○住處討債。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渠等 到達乙○○住處後,李瑞麟與乙○○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李瑞麟即撿拾路邊石塊欲歐打乙○○時,乙○○竟基於殺人 之概括犯意,自腰間拔出上開手槍,往李瑞麟腰間擊發1 槍 ,李瑞麟當場中槍倒地。乙○○又持槍朝站立李瑞麟後方約 1 公尺處之丁○○擊發1 槍,惟未擊中丁○○始未得逞。接 著乙○○再追趕見狀逃往死巷之丙○○,持槍抵住丙○○背 部,強押丙○○返回巷口,命丙○○駕駛DJ-6263 號自小客 車載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而限制丙○○行動自由。而 李瑞麟負傷逃至臺北市○○區○○路2段129巷13號前終不支 倒地,丙○○駕車行經該巷口時,見李瑞麟倒臥不起,欲打 電話呼叫救護車時,乙○○向丙○○恐嚇稱:「你打電話試 看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作罷。途中乙○○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跑路需款為由,逼問丙○○身上 有無現款,並恐嚇稱:「若無現款,即將DJ-6263 號自小客 車開走」等語,丙○○因不捨新車遭擄,且懾於乙○○持槍
恐嚇,心生畏怖,於途經中壢交流道時,下車持玉山銀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提 領1 萬元現金後交付乙○○。嗣車輛駛至中壢火車站時,乙 ○○並強制取走丙○○之身分證,始下車逃逸。而李瑞麟送 醫後因槍擊傷及腹部內臟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證人丁○○、丙○○、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 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 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 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 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 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以證人甲○○ 係被告之父親,當亦無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認有特別可信 者,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證人丁○○、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分見95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卷 第27、28頁),證人丁○○、丙○○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 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人鄭得福於審判外之陳述(警員察訪 紀錄表),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97年6 月6 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證人 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 1204號鑑定書及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下述二份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僅坦承李瑞麟部分,係伊開槍,彼死亡 係伊開槍造成的;惟伊非真要殺李瑞麟,果真伊要殺他,不 會只開一槍,伊至今不知道到底開了幾槍。李瑞麟受傷倒地 要走,伊也沒有要阻止他;況係他先打伊到地上,後又打伊 父親,伊始開槍。但伊沒有開槍要打丁○○,伊記得只有開 一槍。丁○○在聽到槍聲後就跑掉了,且伊父親在他前面, 我怎麼可能對他開槍;且伊亦無積欠李瑞麟債務。伊沒有拿 槍押著丙○○上車,當時有壹個警察看到,可以證明當時伊 手上已經沒有拿武器了,但是伊不知道警員的姓名。是丙○ ○說警察來了,主動載伊去中壢火車站。伊也沒有恐嚇丙○ ○叫他領錢給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結證:87年11月間有與李瑞麟、丙○○到 被告家要債,當天我陪同李瑞麟去被告家協調債務,剛開始
被告與李瑞麟只有口角,我看到李瑞麟作勢要撿地上的東西 ,我就過去要拉李瑞麟,在我過去之前就聽到槍響。李瑞麟 拿磚塊要打被告時,被告是站著在案發地點,是在巷子裡, 當時我本來要勸架過去拉開他們,被告先對李瑞麟開了一槍 ,後來再對我開了一槍,當時被告離我約二、三步距離,我 不知道槍打到哪裡,沒有打到我,我事後在牆壁上發現彈孔 。就只看到他槍對著我開,我本能閃開,我不能認定是他槍 法不准,還是我閃開了。案發當時我身上沒有帶武器,與我 同行的人亦無帶武器。我在場時沒有看到被告的爸爸,只有 我和被告、李瑞麟。在被告開槍打李瑞麟、打我時,丙○○ 在巷子口,距離我們比較遠一點。被告、我、李瑞麟三人在 現場圖上有繪製彈殼的位置,丙○○在117 巷巷口。(問: 就所提示87偵字第11630 號卷第20 -23頁係案發現場照片, 其中二張的彈孔照片)這槍是要打我而沒打到,打到巷子口 旁邊的木板。我閃開後跌倒,我就看到李瑞麟往巷口方向跑 ,被告追著李瑞麟。事後我到醫院才知道被告是打到李瑞麟 腹部。只知道被告往我的部位開槍,我閃開了。當時我們沒 有進去被告家中,李瑞麟沒有要打被告之父親。我共見過被 告二次,第一次是被告、李瑞麟在談債務問題,第二次是李 瑞麟說要去找被告拿錢。事發地點的巷口有木材堆,也可以 說是垃圾堆,應該是廢棄物,在他們吵架旁邊的地上。從被 告到巷口與李瑞麟談,到他開槍過程中約不到十分鐘。這中 間被告並無離開過,亦無蹲下來。又其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於8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與李瑞麟一同到北市○○路○ 段 117 街10號找被告拿錢,錢未拿到,被被告開槍,一槍打李 瑞麟腰部,另一槍要打我,瞄準我射擊,我未被擊中,而我 跌坐在地上,被告誤以為我受傷,而去追逐丙○○。被告持 有之槍枝是貝瑞塔手槍、銀色、槍杷是木柄。(見87年度偵 字第11630 號卷第4 至6 頁)再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且就槍擊時,李瑞麟距離被告約1 、2 步遠,其站在李瑞 麟後方約一步遠,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對我開槍時 ,被告距離我約2 、3 步等情亦屬相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認識被告,87年11月間有 跟李瑞麟、丁○○到被告家中要債因而發生槍擊案。當天李 瑞麟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找被告收錢,當時他們二人在講 話時,起了口角,被告就拿槍往李瑞麟身上開了一槍,事後 再對丁○○開槍,之後又追我到巷口要對我開槍卡彈,當場 被他爸爸抱住,叫他不要開槍,後來被告就叫我開車載他去 中壢。(問:是你自願開車載被告去中壢的嗎?)是被告叫 我開車載他去的。被告下車前跟我借了一萬元。(問:是否
你自願借錢給被告?)當時那種情況下,他叫我借他我就借 他,一萬元從提款機領的。在我開車載他途中經過李瑞麟身 邊時,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說你自己都顧不好了,還要顧 別人。(問:請指出當時發生槍擊案時你的位置?)我在現 場圖上門牌17號旁邊一點坐在機車上吃包子。我距離李瑞麟 、丁○○、被告等人約3 公尺。李瑞麟抱住被告的脖子,問 他有無將錢準備好,被告好像說沒有,李瑞麟就捶被告肚子 一拳,被告就不爽從腰間掏出手槍開了被告1 槍,後來又對 丁○○身上開槍,我知道被告有開第2 槍,朝丁○○何部位 開槍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丁○○倒下去,然後我就跑走 了。從現場圖的109 巷口跑,跑到死巷子。接著被告叫我載 他去中壢,我不知道他槍放在何處,應該是放在他的腰間。 因為他身上有槍,所以我才載他去中壢。(問:被告身上有 槍你就會載他去中壢嗎?)是,因為我有看到他開槍。上車 後被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拿槍抵住我的腰間叫我開車。他 問我身上有無一萬元。(問:為何當時偵查中說被告拿槍抵 住你的頸部?而今天說是抵住你的腰部?)他也有拿槍對著 我的頸部。(你剛才說你坐在現場圖17號的機車旁看他們談 判的時候,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嗎?)沒有。(問: 你把一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說什麼?)他叫我載他 去中壢車站。(問:你當時回答,你給了被告後,被告說改 天要還你,並拿走你的身分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 拿走身分證的事,應該是有。(問:被告如何跟你說改天有 錢會還你?)他就這樣講。(問:你覺得他會還嗎?)當時 他會不會還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要趕快逃離他的控制。(問 :是否記得被告何時跟你說如果沒有錢,就要跟你借車子? )已經到中壢了。(為何於警察局說李瑞麟從路邊拿起磚頭 要打被告時,你與丁○○要去阻止,被告就從腰間拿出槍枝 打李瑞麟,為何跟剛才所述衝突經過不一樣?)因為時間太 久了,應該是以當時警詢所述較正確。李瑞麟準備作勢要打 被告,也有捶被告肚子。當時李瑞麟身上無帶東西,就用手 打被告還有作勢拿磚頭。(問:案發現場除了你、丁○○、 李瑞麟、被告還有何人在場?)還有被告的爸爸是在事後才 出現,就是被告要開槍打我卡彈時。我們三人到場時,沒有 看到被告之父親。(問:現場有何人在場?)就我們四人, 被告父親是事後出現。李瑞麟中槍後有蹲下去,之後我就跟 被告上車,至於李瑞麟怎麼倒地我不知道,後來我開車經過 隔壁巷口時有看到他倒在地上。案發當日我是聽李瑞麟說, 被告要還錢。案發當天我開的車是新買。(問:你經過李瑞 麟躺的地方的時候,你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無說「你
打電話試看看」?)有。(問:被告前後用槍抵著你的頸部 、腰部,都是在何時?)是我在開車時,要上車前沒有用槍 抵住我。(問:你為何要開車載被告?)因為他身上有槍。 (問:警詢中所述的是否比較實在?)答:是,因為那是案 發當天所作的筆錄。又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坐在他們談話地 點約5 、6 公尺機車上吃包子,見被告與李瑞麟發生口角, 李瑞麟從路邊撿起一塊磚塊要打被告,丁○○拉著李瑞麟, 被告從腰際掏出一把銀色的貝瑞塔手槍,因他事後押著我時 ,用槍抵住我的頭,所以我可以確定那是一把貝瑞塔手槍。 被告掏出手槍後,就往李瑞麟腰部開了一槍,李瑞麟倒地後 ,被告又往丁○○身上開了一槍,丁○○有無中槍,我沒看 到,只看到丁○○也倒在地上。…被告持槍抵住我背部,強 押我上車之後,叫我載他去中壢火車站,因我被槍抵住,只 好答應他,被告坐在我的右後座,都持槍抵住我頸部,路上 我怕被告再開槍,極力安撫他;當我開車經過出事地點之隔 壁巷,有見到李瑞麟倒在地上,當時我有拿電話叫救護車, 被告不讓我打電話,他說你打電話試試看,聽他這麼講我有 點害怕,所以就不敢打電話。途中被告有問我身上有錢,我 說沒錢,被告說沒錢的話,就要把車借他,因為該車是剛買 的新車,所以我捨不得車子讓他開走,只好說可以用提款機 提款借他,當時情形是不得已,下中壢交流道,我就用路邊 的提款機,用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了一 萬元現金上車(被告沒有下車)交給被告,到了中壢火車站 之後,被告下車時有拿走我的身分證,過程已經忘記,不過 我拿身分證給他,應該也是被逼,因為當時之情況我都是不 得已的。(見95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卷第24、25頁)再其於 警詢證述:我見到被告從路邊拾起一塊磚塊,欲打被告,我 同丁○○即及時拉住李瑞麟勿打被告,而見被告從腰間拿出 一把銀色、槍把是木柄製的,類似貝瑞塔之手槍,向李瑞麟 開去,擊中李瑞麟腰部,丁○○是被告所開第二槍目標,但 未被擊中。我被被告槍擊未中,卡彈後(就其所證,被告對 伊開槍因卡彈而未擊中,此部分尚無其他佐證,本院不予認 定,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由被告強押我上我的車DJ 6263號,到中壢火車站下車後離去,途中被告曾告知我要跑 路,身上無現金,我告訴被告,我銀行內有存款,現金約1 萬多元,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於87年11月25 日16時許在中壢市台灣中小企銀提款機,提現金1 萬元給被 告,被告有告知改天有錢還我,並且拿走身分證(見87年度 偵字第11630 號卷第8 背面、第9 頁)
㈢、證人鄭得福於警員王正陽之87年11月25日17時訪查證稱:在
承德路2 段117 巷內,於25日15時30分許,我聽到槍聲二響 ,於是外出查看,見一男子倒臥117 巷17號電線桿旁,另一 男子迅速往巷內逃逸,另一名男子手持手槍呆在旁邊,隨即 離去,該手持槍者,常出入附近,應是本地人沒錯。(見同 卷第13頁)
㈣、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87年11月間被告開槍殺李瑞麟時 ,我有在場,當天我在家裡,外面有吵鬧聲,我出去看,我 看到我兒子往左邊巷內跑,後面有2 、3 個人在追他,我有 看到綽號白馬拿磚頭,要打我兒子,我兒子轉過去就對白馬 開槍,我看到白馬就倒下去,另一個跑到左邊巷子,壹個跑 到右邊的巷子,我知道那是死巷,我就跑過去跟我兒子說不 要這樣,我兒子就沒有作什麼事情,我就叫那個人出去,那 邊有停一台車,那個人上車,我兒子也跟著上車,後來我再 去看的時候,白馬已經不見了。我當時只聽到一聲槍聲,後 來他有無再開槍我怎麼知道。丙○○要開車走的時候我有去 抱住他。我聽到是一槍,117 巷旁邊是有木板片圍起來像人 一樣高的牆壁?(提示87偵11630 號卷第20頁正面現場照片 )上面、下面二張照片都是117 巷,109 巷沒有木板圍起來 。(提示87偵11630 號卷第20頁反面彈孔照片,問:彈孔的 位置依人的高度大約到哪裡?)約到一般人的胸部,約從地 面算起三、四尺。(提示87偵11630 號卷第21頁背面彈孔放 大照片)(當時有無看到?)發生事情後,我有看到。(提 示現場圖)117 、129 巷的車庫是可以相通。我叫我兒子不 要再發生事情了。我不知道阿祥為何載我兒子,他們本來就 是朋友。我有看到阿祥載我兒子走。我兒子和阿祥一起開車 走了,阿祥先上車,我兒子才上車。他們以前是朋友,為了 債務的問題有糾紛,有一次叫我去民生西路等,車子就到了 ,我兒子從車內開窗戶並從車上下車,白馬、阿祥也跟著下 車,拿著本票,跟我兒子說,他對我兒子很好,但是他口氣 很不好,我就簽了本票。
㈤、再甲○○於87年11月25日20時30分在警詢中證述:25日15 時20分,我見一部車子DJ6263自小客,停在承德路2 段 117 巷口,車上4 人下來3 人,在17號前與被告理論,對方 3 人,一人綽號「阿樺」、另名「白馬」,第3 名我不認識 。當時只見白馬持磚塊欲擊打被告頭部,突然間就聽到槍響 ,白馬應聲倒地,第3 名男子衝向被告時槍聲又響,該男子 則乘隙逃逸,此時被告追逐阿樺到117 巷尾,經我緊急抱住 被告,不讓事態擴大,並與阿樺談論債務事宜,才叫阿樺離 開,被告隨後跟著上DJ─6263自小客,一同離去。我親眼 目睹是我兒子開的槍,其開二槍。(見87年度相字第775 號
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
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丙○○跟他們一起來,我擔心他對 我父親不利,我就把他押上車,由他開車,我在後面用槍押 ,他駕駛座旁還有另外一個友人,車子一直到桃園或中壢, 我才下車讓他們走。(見95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第6 頁)㈦、再稽以被害人李瑞麟死亡之因,係腹部槍傷併內出血,休克 。左髂靜脈斷裂,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 第17頁)復有於李瑞麟右腰腸骨上找到彈頭之照片可考(見 同上卷第28頁)再該彈頭經送驗定,認係制式已擊發口徑 9mm 銅包衣金屬彈頭,其上具6 條左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93291 號函可據;而 送鑑彈殼2顆 ,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制式彈殼(一顆彈 底標誌為WIN9 mmLUGER、一顆彈底標誌為S&B 9mm LUGER,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 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同上卷第33、45頁)而鑑定報告亦載 :被害人李瑞麟應是中等距離之槍傷入口,在進入腹腔後擊 中左大腿股骨關節窩並打碎了大腿股骨頭,再經過左骼骨及 骨盆腔傷及迴腸遠側端(20 公 分到盲腸)進入右側骨盆骨 之骼骨彈頭嵌在該處經取出彈頭完整無變形爆裂,交檢察官 轉刑事局做比對,手術曾設法止血,但仍見傷口大量出血休 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04號 鑑定書可佐。另案發現場復有現場圖、照片14紙可考。㈧、至被告下述所辯,不採之理由詳述之:
1、被告所辯:其無致李瑞麟於死之故意,未對李瑞麟開第2槍 ,且係李瑞麟先打伊,後來還要打伊父親,另外有一個人有 拿槍,伊才開槍云云。然查:
證人丙○○雖有證稱:李瑞麟先抱住被告之脖子,詢問被告 錢準備好沒有,被告說沒有,李瑞麟就捶被告肚子一拳,有 拿磚塊要打被告。或丁○○所證,李瑞麟拾起磚塊作勢要丟 被告等動作。本院依上開丁○○、丙○○所證,被告對李瑞 麟開槍時,距離李瑞麟僅1 、2 步之距離,李瑞麟或有以手 之動作先攻擊被告,惟以手捶被告肚子,或持地上之磚塊作 勢要打被告,然立於李瑞麟之後方之丁○○,尚且上前拉住 李瑞麟,且丁○○、李瑞麟二人手上並無持有任何武器,則 此時李瑞麟要再攻擊被告,即不可能,依此情勢,被告當時 亦無遭受何不法侵害之情況,被告何來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 ;另被告之父親係被告與丙○○起爭執時才出現,亦據丙○ ○證述甚明。則被告之父親在被告槍殺李瑞麟時,並未出現 ,李瑞麟豈有可能拿石頭要打被告之父親,被告此部分正當 防衛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復辯:朝李瑞麟腳開一槍,無致李瑞麟於死之 故意云云。惟觀諸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子彈射入被害人李瑞 麟之腹部等情(詳上解剖報告所載),其係朝李瑞麟腹部開 槍,亦非其所辯朝李瑞麟腳開槍。而腹部為人體重要之腸、 胃、腎消化器官、循環器官所在,以利器傷之,極易造成腹 腔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虞,然制式槍枝係利器, 任人皆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當亦認識人體脆弱處,竟 乃持制式之槍枝朝李瑞麟腹部槍擊,以致造成李瑞麟腹部內 臟出血休克死亡,難謂其無殺人之故意。
3、被告又辯,未有對丁○○開槍,伊僅開一槍云云。然被告距 離丁○○約2 、3 步之距離對丁○○開一槍未中之事實,業 據丁○○結證無訛。且本院觀諸偵查卷內之照片,117 巷內 之木板隔牆,有彈孔之痕跡,(見87年度偵字第11630 號卷 第20頁正、背面、21頁背面),而以地上有二個彈殼(見同 上卷第21頁正面)觀諸,一發子彈業已射擊到李瑞麟之腹腔 內;則巷內木板隔牆之彈孔應係被另外一發子彈射擊所造成 ,且觀以該彈孔之位置,在人體之身材較高者之胸部(見同 上卷第20頁之上半部照片中之穿紅、黑夾克之人)或身材較 矮者之頸部(見同上頁,另一身高較矮者),而證人甲○○ 亦證稱,後來案發後有看到彈孔,該彈孔係從地面算起3 、 4 尺,約在一般人之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 ),則以被告射擊之角度觀諸,並非對高空射擊或對地面射 擊。而係對一般人身高之角度射擊;又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開二槍等語,再以甲○○於本 院證稱,案發後迄今太久,伊曾中風過等語。則對事實之了 解,證人甲○○當以案發時較清晰,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僅聽到1 聲槍響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以上開 物理之事證(照片中之彈孔),與被害人丁○○、丙○○之 證陳互勾稽之,應以甲○○在警詢中之證述,較與實情相符 。且以人體之身軀,亦承受不住槍擊,苟遭受槍擊亦有致命 之危險,從而被告對距離其2 、3 步之丁○○身體開槍射擊 ,被告亦有致丁○○於死之犯意亦明,惟因丁○○閃躲得宜 ,致未被擊中,因而致逃過一死,堪可確認,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以置信。
4、被告再辯:係丙○○主動要搭載伊去中壢火車站云云,惟證 人丙○○於本院、偵查中亦結證係受被告之持槍脅迫下不得 已才搭載被告;且案發現場已有與丙○○一同前往討債之李 瑞麟為被告槍擊倒地在巷內,以任何人見此情況之處理態度 ,當亦速速救人要緊,何況李瑞麟又係與丙○○一同前來之 人,豈有不顧李瑞麟之死活,即逕自搭載被告逃亡之理?且
依丙○○所證,其見到李瑞麟躺在巷內,要打電話叫救護車 ,被告尚且以你打電話試試看相恫嚇,則連丙○○要打電話 叫救護車,被告都能不准,在該緊急情況下,丙○○豈有同 意搭載被告逃離現場,而將當時重傷之李瑞麟棄置現場之理 。則其所辯係丙○○同意搭載伊,其未有妨害丙○○之自由 云云,亦不實在。至於被告供稱,當時有警察看到丙○○同 意搭載伊云云。惟該名警察若真在現場,以現場有人躺在巷 內,且有彈殼落於地上,警員亦不可能見到有嫌疑人在現場 ,尚任令嫌疑人離去,從而被告請求傳喚該名警員到庭云云 ,核無必要。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庭時,亦陳稱該警員之 姓名無法查報,而無從為傳喚(見本院卷131 頁),附此敘 明。
5、辯護人所辯:被告若有要對丙○○恐嚇取財,以丙○○銀行 內之存款有那麼多錢,被告怎麼會只要1 萬元;及被告所供 :拿丙○○之身分證只有抄該身分證之號碼云云。惟細稽經 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得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 於87年11 月25日領完10007 元(其中之7 元係手續費),後之餘額僅 955 元,有經本院調取之李瑞麟上開帳戶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第121 頁),再稽以被告在車內即持槍押在丙○○之背 後等情,丙○○下車提領現金1 萬元,當非基於其自願借款 給被告,則辯護人所辯,以金額少應係向丙○○借款云云, 殊難採憑。另被告拿走丙○○之身分證,因為撕不破,將身 分證燒掉,亦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所供,其僅有抄丙 ○○之身分證號碼,以防範云云,即屬不實在。㈨、綜上,被告連續持槍殺害李瑞麟、丁○○部分,有證人丁○ ○、丙○○及被告之父親甲○○之證陳,另李瑞麟因本次之 槍擊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經檢察官率法醫勘驗之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且觀以證人丁○○、丙○○均證 稱,被告朝丁○○開槍時,丁○○有倒下去,苟被告未對丁 ○○開槍,則以當時之情勢,丁○○無由有倒下去之狀況發 生;且稽以被告之父親甲○○及證人鄭得福所證,渠等均有 聽到二聲槍響,再以李瑞麟經解剖後,僅有一個彈頭留於其 腹內,其身體並無留有第二個彈頭,再以案發地點之木板隔 牆亦有一個彈孔,則該彈孔亦顯然子彈未有穿射打到人體, 而直接射中該木板隔牆所致,因而亦能證明係因被告對著丁 ○○開槍而未擊中,始有該彈孔之跡證,亦能印證證人丁○ ○、丙○○所言之實在,應能認定被告連續分別對李瑞麟、 丁○○開槍;再以被告對丁○○射擊之角度並非朝上空或地 面射擊,而係朝丁○○人體部位射擊,難認被告對丁○○射
擊無致其死之故意。另以脅迫之手段妨害丙○○之自由及強 制取走丙○○之身分證暨對丙○○恫嚇打電話試試看,而不 得對李瑞麟為救護行為;以恫嚇之手段使丙○○交付現金部 分,亦有證人丙○○及被告所坦承以槍押丙○○上車,並由 其在車內持槍押在背後等情。及有丙○○在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 帳戶,於87年11月25日16時22分,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提款機,提領1 萬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97年7 月15 日玉山個(服)字第08070469號函、97年7 月25日玉山個( 服)字第0970724055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查(本院卷 第116 、120 、121 頁)。且被告積欠李瑞麟債務,亦經李 瑞麟之母親當庭庭呈經被告、甲○○為發票人而簽發之本票 及經被告及其父親背書之支票附卷(本院卷第45、46、4 7 頁)可稽;再稽以被告之父親甲○○亦到庭證稱,被告與李 瑞麟為債務問題有糾紛,且伊曾簽下本票等情。至於被告數 次強調該本票及支票係被逼迫所簽下云云,惟被告父親甲○ ○至院所證之內容,尚無李瑞麟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迫使 被告或其父親簽下本票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供,亦不符實 。而被告在案發日時尚積欠李瑞麟之債務42萬元,復有證人 丁○○、丙○○警詢之證述可憑。從而亦見上開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 (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第38 條 (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 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序所定之或處3 百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 33條第5款 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 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乙○○殺害李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 人既遂罪,殺害丁○○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而脅迫丙○○駕駛車輛搭載其逃亡及恫嚇使丙○○ 交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 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就被告恐嚇丙○ ○以:你打電話試試看,而不得對李瑞麟為救護;及強制取 走丙○○之身分證之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範疇,併吸收於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殺人既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上重訴字第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975號判決可參,故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財物糾紛而起 殺機,連續對被害人二人開槍,造成李瑞麟之死亡,惡性重 大,惟因丁○○閃避得宜,始未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恐嚇取 財部分所取得丙○○之財物1 萬元,金額尚非巨額,而妨害 丙○○之自由,手段上係以持槍為之,殺人部分迄今尚未對 被害人李瑞麟之家屬賠償,且被告於87年11月間犯案後即逃 逸,再多次犯案,分別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亦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88年1 月22日發佈通緝,於95年8 月7 日被警方 緝獲,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之95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稽,則被告雖非自動歸 案,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