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1273號、第1382號、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 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4 月15日上午約7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6 巷 116 號之籍設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二)於97年4 月15日上午約9 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路○ 段106 巷116 號之籍設處,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三 )於97年5 月28日晚間約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27巷13號之現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四)於97年5 月29日凌晨約1 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之現住處,以將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7年4 月15日23時、97年5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10之1 號3 樓友人李威政(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住處、臺北市士林區○ ○○路○ 段27巷13號之現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均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97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7年4 月15 日、同年5 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97年4 月30日、97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均不 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先後 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 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12日入監服刑,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處罰,仍無法戒 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 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