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03號
SLDM,97,訴,603,200808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40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 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97年 2 月27日或28日之凌晨5 時許,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區 ○○街與康定路附近之地攤,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並藏放於其所 有之車號8200-QH 號自用小客車內;(二)甲○○另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凌晨3 時20分為警採尿後往前回 溯5 日內及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 置入香菸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97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 車號8200 -Q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 179 巷端金龍隧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之部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 (97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第18頁、第21至25頁),又扣案之 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定結 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2 枝:認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97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 04111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5至57頁



),送鑑之子彈中雖有2 顆未經擊發,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表示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3 顆 子彈均具殺傷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至送鑑之槍管8 枝,既係土造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前段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可資參酌,是扣案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分別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 及彈藥,另土造金屬槍管2 枝則屬同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堪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卷第14、16頁 )。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 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 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 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 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 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 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 56號函釋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96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施



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係為收藏之 目的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其 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及其持有槍枝、子 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數量,幸未持以犯罪;及被 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 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 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及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 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
│ 1 │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3 │土造金屬槍管貳枝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