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97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被 告 曾英碩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陳瑋成
田仲凱
林沅泓
丙○○
黃永鴻
沈劉源
被 告 鍾銘傑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趙皓竹
陳潘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455、3399、5182號)、追加起訴(96年度蒞字第1135
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仲凱、林沅泓、丙○○、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趙皓竹、陳潘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自民國94年初起,成立「竹聯幫 和堂興和會」,自任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大哥,為有內部管 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3 人總攬 操縱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渠等為壯大組 織結構,乃由被告吳文達(擔任竹聯幫和堂堂主)、被告曾 英碩(擔任竹聯幫和堂興和會會長,綽號加菲)、被告陳瑋 成(擔任掌法文書,綽號瑋成)及被告楊忠儒(擔任行動組 長,綽號殺狗或侏儒)擔任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幹部,並陸 續吸收被告廖國添(綽號阿國)、田仲凱(綽號阿凱)、林
沅泓(綽號阿傑)、丙○○(綽號國豪)、陳潘倫(綽號潘 倫)、趙皓竹、黃永鴻(綽號大支)、沈劉源(綽號小東或 阿源)、鍾銘傑等人,先後加入竹聯幫和堂興和會。被告陳 俊德並在會內設有幫派公積金,以作為支付幫派成員涉案時 委請律師之訴訟費用、交保金及安家費用。而由被告陳俊德 安排幫眾成員在臺北市富豪、銀河、現代、群星會、儷緻、 絕色等多家酒店、臺北縣板橋市三五、龍門及ATT 等電子遊 戲場及臺鐵烏日車站工地等處上班擔任圍事小弟等工作,並 從渠等每月薪水中繳交2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錢交由被告陳 瑋成管理,以作為幫派公積金之財源。被告廖國添、田仲凱 、林沅泓、丙○○、陳潘倫、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 均明知由被告陳俊德指揮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係以成員從事 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成員,共同 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 3 人則指揮、調派竹聯幫和堂興和會成員廖國添、田仲凱、 林沅泓、丙○○、陳潘倫、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共 同為下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
㈠95年7 月5 日,被告陳俊德受杜惠螢委託向A (本案之證人 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 號稱呼,故證人之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索討積欠其父 親之借款,被告陳俊德遂基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1 時52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曾英 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曾英碩先予杜 惠螢聯繫瞭解內情後。而於95年9 月11日,即指揮被告吳文 達、曾英碩調度或率領被告陳瑋成、楊忠儒、廖國添、陳潘 倫、趙皓竹等多人協同杜惠螢,前往A 位在臺北縣X市○○ 街X號2 樓住處,由被告廖國添交付名片一張給A ,而向A 聲稱渠等係專門替人討債的公司,並對A 恐嚇稱:你如果不 拿錢出來,出門就小心點,我們會來押你還債,不然會對你 家中小孩下手等語,致使A 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 曾英碩等人。嗣於95年9 月底,被告曾英碩又帶領被告廖國 添等多名幫眾,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真鍋咖啡店」 ,向A 強取現金36萬元,得手後,僅交還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予A ,並喝令A 必須於1 個月內籌足餘款,否則將對 其不利。後經A 苦苦哀求並表示已無財力支付餘款,被告曾 英碩等人始將金額降為70萬元。A 因恐本身及家人遭受不測 ,乃於95年10月4 日,向友人借得面額70萬元支票1 紙,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218 號「真鍋咖啡店」,將所借得上 開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曾英碩等人,始未再遭受被告曾英碩 等人之恐嚇,而杜惠螢則交付36萬元佣金以供被告曾英碩等 幫眾花用。
㈡被告陳俊德於95年5 月29日,受其二姐陳雪芳之委託向B ( 年籍詳卷)追討積欠陳雪芳之夫陳云59萬元(其中39萬元是 借款,20萬元為利息)款項。於95年7 月4 日,被告陳俊德 指揮被告吳文達、曾英碩率領被告陳瑋成、楊忠儒、廖國添 、丙○○、林沅泓等人持陳云所交付由B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48萬元及11萬元之本票各1 紙,前往B 位於臺北市○○路○ 段X巷1 弄X號4 樓住處,由被告楊忠儒對B 恐嚇稱:若不 出面處理此筆債務,就會找其家人、老婆、小孩或父母親出 面解決,並且要天天到其住處索討債務,要讓其與家人均不 得安寧等語,致使B 心生畏懼。乃先於95年7 月5 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前,先交付2 萬元予被告楊忠儒等人 。被告楊忠儒等人並向B 恐嚇稱:若還不出錢了,就將家中 房屋契約交出,讓渠等持房屋契約向銀行貸款以償還欠款。 B 因心生畏懼,即於95年8 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 運站附近,將住處房屋所有權狀及父親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 予被告楊忠儒等。被告楊忠儒、廖國添等人取得上開權狀等 證件後,旋於95年9 月15日17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B 上開 住處,向B 父母2 人出示上開權狀等證件催討款項,並對B 父母2 人恐嚇稱:「你叫看看啊,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啊, 有種叫看看啊,如果不出來解決就試看看」等語,致使B父 母2 人心生畏懼,立即撥打電話給B 要其趕緊處理。又被告 楊忠儒、廖國添帶領2 名不詳姓幫眾,於95年9 月19日,再 度前往B 上開住處催討債款,楊忠儒即對B 母親恐嚇稱:「 你報警試試看啊,不要以為你年紀大,我們就不敢動你喔」 等語,B 因此心生畏懼,即於翌日(20日)晚間,前往陳云 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59巷37號8 樓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予陳云,陳云才將上揭2 紙本票歸還給B ,但另要求B 簽發 面額為29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陳云。B 再於95年10月4 日,在 住處交付剩餘款29萬元予陳云,方始擺脫被告楊忠儒等人之 威脅。陳云則交付11萬8000元佣金予被告陳俊德等人花用。 ㈢被告曾英碩於95年9 月13日,受肖立琳(綽號小可)委託向 C (年籍詳卷)催討C 簽發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美 麗佳人酒店」上班女子花名草莓女子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 之款項。被告曾英碩即指派被告陳瑋成先向肖立琳拿取上開 本票後,於95年9 月20日16時許,由被告曾英碩帶領陳瑋成 、楊忠儒、廖國添、林沅泓、趙皓竹等多人,前往臺北縣中
和市○○路236 號8 樓「中和市殘障協會」,對C 恐嚇稱: 今天如果拿不到錢就不放你走,如果你敢逃走,我們也會隨 時到你家抓你,如果你不是殘障人士,我們早就打你了等語 ,致C 心生恐懼。被告曾英碩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C 強押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附近,而剝奪C 之行 動自由,又恐嚇C 立即聯絡家人籌錢來贖人,C 因擔心恐遭 受被告曾英碩等人傷害,即立即以電話聯絡父親、兄長勉強 籌得18萬元帶至現場交給被告曾英碩等人,被告曾英碩等人 始將C 釋放。肖立琳則交付7 萬元佣金予被告曾英碩等人花 用。
㈣被告陳俊德於95年10月13日,受綽號「凱威」之成年男子委 託處理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3 弄21號「天藍幼 稚園」地主甲○與園主D (年籍詳卷)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事 宜。被告陳俊德即指揮被告曾英碩、陳瑋成、丙○○及不詳 姓名男子等多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6 日10時許,前往上開天藍幼稚園,於甲○所僱請之工人在天 藍幼稚園大門前設置阻擋出入通道之鐵皮板塊之際,對D 恐 嚇稱:還錢啦、還土地啦,如果把鐵皮板塊拆掉,還會有更 激烈的行動,致D 心生畏懼,而妨害天藍幼稚園人員出入之 行動自由。
㈤被告楊忠儒於95年12月6 日6 時許,受友人吳宏城(綽號孔 鏘,另案偵辦)之委託處理吳宏城女友王琬心與第三者賴啟 文之感情糾紛事宜、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談 判。被告楊忠儒即糾集竹聯幫幫眾成員被告沈劉源、黃永鴻 、陳瑋成、鍾銘傑、鍾學文等多人(楊忠儒等人所涉殺人罪 部分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 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瑋成駕駛車牌號碼9T- 7833號自小 客車,前座搭載被告沈劉源、後座為吳宏城、被告鍾學文、 楊忠儒(自左而右),而被告黃永鴻則騎乘車牌號碼J6A-19 9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鍾銘傑,共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執行 槍殺賴啟文行動。途中吳宏城便將其中1 把制式手槍(子彈 口徑為9mm) 交予鍾學文,並詢問鍾學文於入獄服刑多年後 ,還敢不敢開槍,鍾學文則應以「你對我不信任嗎」。但吳 宏城事後想想仍覺有所不妥,乃將鍾學文手中之制式手槍取 回交予被告楊忠儒,被告楊忠儒即問吳宏城是否已開啟手槍 保險,以確認槍枝狀況。於同日7 時35分許,眾人抵達臺北 市○○區○○路與大興街口處,因賴啟文有所顧忌而委由友 人韋正德出面與吳宏城等人談判,吳宏城、被告楊忠儒2 人 分持2 把制式手槍,鍾學文及被告沈劉源、黃永鴻、鍾銘傑 等4 人跟隨於後在場助勢及負責警戒、把風,而被告陳瑋成
則在車內負責接應,吳宏城及被告楊忠儒2 人見韋正德端坐 路旁機車椅墊上,吳宏城即向韋正德大聲嗆揚「我的綽號叫 做孔鏘,我在林森北路一帶混的」後,隨即掏出手槍(子彈 口徑7.62mm)朝韋正德頭部、身體等部分連開2 槍,第1 發 子彈射中韋正德頭部,並貫穿雙顳間頭部、第2 發射中韋正 德左上臂而貫穿左肺並止於胸椎,另有1 發子彈因卡彈而未 擊發掉落在地下;被告楊忠儒亦取出手槍朝韋正德射擊1 發 ,射中韋正德右大腿股骨頭外側,韋正德受傷倒地後。吳宏 城等人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韋正德友人E (年籍詳卷)、F (年籍詳卷)2 人見狀欲持刀械上前追捕,吳宏城即對渠等 方向地面射擊1 發示警喝止,E 、F 2 人始放棄上前追捕而 往後逃跑,被告陳瑋成即駕駛上開自小客搭載被告沈劉源、 楊忠儒2 人,被告黃永鴻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鍾銘傑, 吳宏城與鍾學文2 人乃搭乘計程車分頭逃離現場。韋正德經 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 時15分許不治死亡。嗣後,經警循線 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子彈1 顆、彈殼3 發。
㈥緣被告曾英碩所負責管理之富豪酒店旗下小姐花名「可可」 女子,於95年9 月16日凌晨3 時許,與客人G (年籍詳卷) 出場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00 號臺北華國大飯店(下 稱華國飯店)1020號房間發生糾紛,可可女子即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曾英碩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被告曾英碩抱怨哭訴遭受客人G 欺負等情。被告曾英 碩即指揮被告楊忠儒、陳潘倫等多人,前往上開華國飯店10 20號房間毆打教訓G ,致G 受有多處傷勢。嗣於同日4 時37 分許,經飯店人員報警後,被告楊忠儒等人聞訊立即逃離現 場,警方人員到場處時,G 因畏懼楊忠儒等人威脅,乃向警 方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僅要求通知友人到場處理即可。 ㈦被告陳俊德受不詳人士之委託,向位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275 號「揚昇河畔」社區大樓之建商陳正喜催討債務,即 自95年5 月22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聯絡被告吳文達、曾英 碩2 人告知上情。被告吳文達、曾英碩2 人即指揮率領被告 陳瑋成、田仲凱、黃永鴻、鍾銘傑、沈劉源等約15人,多次 前往上開揚昇河畔社區找尋陳正喜暴力索討債款。95年8 月 20日,被告曾英碩、田仲凱等率領50餘人前往揚昇社區向陳 正喜催討債務,因未見陳正喜出面處理解決,乃以對社區大 樓撥灑油漆、撒冥紙及拉白布條等方式恐嚇陳正喜,欲以逼 迫陳正喜出面解決債務。
㈧被告陳俊德於95年5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嘉」 成年男子之委託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64 號「福升 小館餐廳」催討100 萬元欠款。被告陳俊德即指揮被告曾英
碩、楊忠儒、陳潘倫、田仲凱、陳瑋成、丙○○等多人,自 95年5 月間起至95年8 月間止,多次前往「福升小館餐廳」 催討債務,而以砸毀該店內之水族箱、冰箱、櫃檯、高粱酒 等財物之暴力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福升小館餐 廳負責人償還欠款。嗣因福升小館餐廳無力償還而關門歇業 ,致未得逞,「三嘉」男子即以支付曾英碩等每人1000元至 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及飲宴作為酬勞。
㈨緣劉文進即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 路○ 段209 號9 樓之2 ,下稱亞麒公司)總經理,於經營公 司期間,疑有帳務交代不清、公司資產流向不明的情形,亞 麒公司之股東陳麗麗即委託友人黃文禮找人向劉文進催討公 司流向不明之資產,嗣陳麗麗、黃文禮均明知陳宇宏、王宗 一等人為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士,為求對劉文進施加壓力,乃 委由陳宇宏、王宗一前來處理亞麒公司之財務糾紛,嗣陳宇 宏、王宗一即聯絡幫眾即被告陳俊德與楊振瓏、侯嘉威、魏 建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於95年7 月31日 起至8 月2 日間,先後在亞麒公司及台北市○○○路與林森 北路附近某餐廳,與劉文進談判公司財務處理事宜。被告陳 俊德與王宗一、陳宏宇、魏建明、侯嘉威等人,並以糾集幫 眾形成巨大心理壓力之脅迫方式致使劉文進不敢不依從陳麗 麗、陳宏宇等人之指示行事;期間因劉文進否認有侵占公司 款項情事,黃文禮即出手毆打劉文進胸口及臉部,並出言恫 稱「再不承認,就要用桶子把你載出去」等語,復要劉文進 簽下本票,揚言如不簽就要讓你死等語,劉文進因受此脅迫 ,而依指示交出公司帳冊、存摺、並簽立切結書及金額不詳 之支票、本票。嗣陳麗麗、陳宏宇等人為掌控劉文近支行蹤 ,避免劉文進逃匿並迫使其交代、處理流向不明之公司資產 ,乃自95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中旬止,由陳宇宏、楊振 瓏等人,於上班日進入亞麒公司辦公室,鎮日監控劉文進上 班前後達1 個月餘,並向劉文進恫稱知悉其居住處所及妻子 作息,要劉文進配合等語,以此方式造成心理壓力,並脅迫 劉文進依渠等之指示,提領款項、簽發票據,陸續處理公司 之財務,並使劉文進心生畏懼(被告陳俊德等人所涉恐嚇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3 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陳瑋成、林沅泓、沈劉源、丙○○、鍾銘傑、陳潘倫、黃永鴻 、趙皓竹、田仲凱等人均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而前述㈠之部分,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 碩、陳瑋成、陳潘倫、趙皓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㈡之部分,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 、丙○○、林沅泓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㈢之部分,被告曾英碩、陳瑋成、林沅泓、趙皓竹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嫌。㈣之部分,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瑋成、丙○○所為 ,均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嫌。㈦之部分,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田 仲凱、黃永鴻、鍾銘傑、沈劉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㈧之部分,被告陳俊德、曾英碩、陳潘倫、田仲 凱、陳瑋成、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 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 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 是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且電話監聽 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 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 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 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 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 ;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 問題。又被告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正確 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
四、公訴檢察官雖以調查證據聲請書㈠,陳稱被告吳文達未涉犯 起訴書所載一㈠㈡案件、被告林沅泓未涉犯起訴書所載一㈡ 案件、被告趙皓竹未參與犯罪組織及未涉犯起訴書所載一㈠ 案件,而請求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云云。惟本院認為該 部分並非顯然誤載之錯誤,檢察官若認被告等人未涉案部分 ,自應以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乃檢察官既未就該部分撤回 起訴,本院仍應予以判決,合先說明。
五、茲就被告被訴個別犯罪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述 如下:
㈠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趙皓竹涉 嫌恐嚇A 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 、趙皓竹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曾英 碩、陳瑋成、陳潘倫警偵訊所供及證人A (即起訴書所列 證人A1)於警偵訊之證詞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電話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被告 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 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趙 皓竹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陳俊德辯稱:因其友人杜惠螢 遭人欠款,請其介紹找人催討債務,其乃介紹其經營之酒 店幹部曾英碩處理,其並未參與討債,亦無恐嚇犯行等語 ;被告曾英碩雖坦承找人替杜惠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陳 瑋成雖坦承曾開車搭載楊忠儒前往A 住處催討債務,但均 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陳潘倫、吳文達、趙皓竹則否認參 與對A 催討債務之行為。
⒊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A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杜惠螢派來討債 之人)有無說恐嚇言語或打你?」證人A 於具結後證稱 「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第91頁);於本 院審理時A 亦到庭具結證稱:有一次是早上六點多來家 中要錢,樓上有3 人,樓下1 人,沒有出言恐嚇,也沒 有動手(見本院卷四第278 、279 頁);因為道義上, 我岳父真的有拿錢給我,我就想說還她,大家不要再有 牽扯(見前述卷第279 頁);我不再想浪費時間,想趕 快處理,就同意簽60萬、60萬、30萬的票(見前述卷第 281 頁),本來以為賣房子的錢足夠清償150 萬,後來
發現不夠所以找三重的朋友出面幫忙找對方談(見前述 卷第283 頁)等語。是依證人A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恐嚇A 之情事。
⑵至於A 之警詢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出入,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 之警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俊德不同意其做為證 據,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故對被告陳俊德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被 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然因證人A 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警訊筆錄之記載,係其到警局時警察已記好 ,只叫其簽名,其因眼睛看不清楚,且警察說有通聯紀 錄為證,所以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4 頁、第 286 頁),本院審酌其情況,認亦不宜將之採為證據。 ⑶至於被告曾英碩警偵訊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德 指示其替杜惠螢處理債務糾紛;被告陳瑋成、陳潘倫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渠至A 住處催討債務;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德指示被告曾英碩與 杜惠螢聯絡,被告曾英碩指派被告陳瑋成、楊忠儒(另 行審結)為杜惠螢處理債務及聯繫處理催討債務之細節 、被告陳俊德、曾英碩代杜惠螢處理債務事後分得吃紅 。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德等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恐 嚇A 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 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趙皓竹有恐嚇 A 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陳俊德、 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丙○○、林沅泓涉 嫌恐嚇B 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丙○○ 林沅泓涉嫌恐嚇B ,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陳瑋成警偵訊 所述、證人A2警訊所述、證人A3警偵訊所述、被害人B 簽 立之本票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4 紙、誠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電話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被告曾 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 年7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丙○○、林 沅泓均堅詞否認恐嚇B ,被告陳俊德辯稱:A2、A3為其二 姊及姊夫,其僅係請曾英碩聯繫楊忠儒代A3向B 催討債務 ,其並未參與債務催討之事;被告曾英碩辯稱:係受陳俊 德所託聯繫楊忠儒代A3向B 催討債務,其並未參與債務催 討;被告陳瑋成、丙○○雖坦承參與催討本件債務,然均 否認有恐嚇行為;被告吳文達、林沅泓否認參與本件討債 行為。
⒊經查:
⑴檢察官聲請傳喚B 母作證。B 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 檢察官詰問B 母,「阿國」前去討債時,是否曾持有房 地契向B 父母炫耀,並推B 母,經B 父母告知要報警, 「阿國」還揚言「你叫看看啊,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啊 ,有種叫看看啊,如果不出來解決就試看看等情?證人 B 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沒有這樣對我說」(見本院卷 二第177 頁),檢察官再問「討債的人究竟有無向你說 『不要以為你年紀大,我們就不敢動你』之類的話?」 證人B 母答稱「我是沒聽到,不知道兒子(按即B) 為 何(警詢)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證人 B 之母並證稱:B 拿走地契沒讓我知道,後來曾遇過來 討債的人,他有向我展示地契,我想搶回來他就推我( 見本院卷二第177 、178 頁)(問:推你的過程?)他 拿著地契,我要去拿,然後他把我揮走、揮我的手,他 說我兒子還錢後他才還我地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⑵B 雖於警詢時指稱:95年7 月4 日楊忠儒前來討債時, 有揚言其如不出面處理,就要找其家人、老婆、小孩、 父母,並說要天天來家裡找人騷擾,讓家人不得安寧, 同年9 月15日阿國前來討債時,曾持有房地契向B 父母 炫耀,並推B 母,經B 父母告知要報警,「阿國」還揚 言「你叫看看啊,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啊,有種叫看看 啊,如果不出來解決就試看看;9 月19日還向B 母恫稱 「不要以為你年紀大我們不敢動你喔」云云,然此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俊德 已表示不同意該陳述做為證據。其餘被告雖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然此係因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並未將B 之警偵 訊陳述列為本件證據之故,並非其餘被告知悉B 之警詢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5 條規定之餘地。而B 經查戶籍資
料已死亡,本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且其警詢所述 與B 母於本院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尚難認B 之警詢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3 條傳聞例外之餘地。是B 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⑶而證人B 雖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然其證述內容並 未指稱楊忠儒前來討債時,有揚言其如不出面處理,就 要找其家人、老婆、小孩、父母,並說要天天來家裡找 人騷擾,讓家人不得安寧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 卷五第87-89 頁),是依證人B 之偵查時所言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恐嚇行為。
⑷至於被告曾英碩、陳瑋成警偵訊所述、證人A2警訊所述 、證人A3警偵訊所述、被害人B 簽立之本票1 紙、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4 紙、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 紙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自95 年5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7 月12日 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自95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 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涉及代A3向B 催討債務之 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B 或B 父母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 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丙○○、林沅泓有恐嚇 B 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陳俊德、 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丙○○、林沅泓均無罪之判決 。
㈢被告曾英碩、陳瑋成、林沅泓、趙皓竹涉嫌恐嚇C 、剝奪C 之行動自由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曾英碩、陳瑋成、林沅泓、趙皓竹涉嫌恐嚇 C 、剝奪C 之行動自由,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林沅泓、 陳瑋成警偵訊所述、證人C (即起訴書所列A4)於警偵訊 之證述、證人A5警偵訊所述、商業本票1 紙、被告陳瑋成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電話自95年9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 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9日起至95 年10月1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訊之被告曾英碩、陳瑋成、林沅泓、趙皓竹均否認恐嚇C 、剝奪C 之行動自由,被告曾英碩、陳瑋成辯稱:渠並未 實際到場參與催討債務;被告林沅泓辯稱:其雖陪同楊忠
儒、廖國添到場向C 討債,但並無恐嚇、剝奪C 自由之行 為;被告趙皓竹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討債案件。 ⒊經查:
⑴被害人C (即起訴書所列證人A4)警偵訊之證言,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採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C 於警詢時雖指稱:「95年9 月20日下午4 點左右 ,我被迫與5 名討債男子在殘障協會碰面時,他們就說 是依一個酒店女子『小可』委託他們來討債的......他 們稱不管事由如何,只要拿不到錢就不放我走,如果我 敢逃走他們也隨時會到我家去抓我,並威脅恐嚇說如果 我不是殘障人士,他們老早就打我了,接著一群人強押 我到永和市公所附近,逼我聯絡家人籌錢出來,我因心 生畏懼害怕被毒打只好聯繫父親、哥哥幫我勉強籌到18 萬元拿到現場交給他們。」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455 號卷三第84頁),然證人C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當天 他們有無對你講恐嚇的話?」C 於具結後證稱「沒有, 剛去還蠻客氣的,只是講說不給錢,他們就不走了。他 們叫我父親不要理我,先回去,留我在那邊就好了。」 (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 C 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自願隨討債的人前往永和市 公所,並非被強押(見本院卷三第39頁)、因為怕他們 找到上班地點去引起同事非議,所以自願配合前往(見 前述卷第第41頁),急於當天解決是因對方說不解決就 不放我走(見前述卷第37頁)云云。關於討債之人究竟 有無言詞恐嚇C ?證人C 於警詢所言與其偵查、本院審 理時作證所言並不相符,且其究竟係遭強押前往永和市 公所?抑或係不想討債之人找上上班地點引起同事非議 而同意配合前往?證人C 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而關於當 天討債之人究係揚言不付款解決就不讓C 離開?還是揚 言如不付款解決討債之人不願離開?證人C 前後證言亦 有出入。其所述有前後不符之顯然瑕疵,實難遽予採信 。
⑶而依證人C 於本院作證所述,被告趙皓竹、陳瑋成並未 到場向其討債,被告曾英碩有無向其討債其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林沅泓亦具結證稱:其係
與廖國添、楊忠儒及另2 名不認識的人一起前往討債, 趙皓竹並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英碩、陳瑋成、趙皓竹於向C 催 討債務時有到場。
⑷至於被告曾英碩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其受綽號小可女 子委託討債;被告林沅泓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其隨同 廖國添、楊忠儒到場向C 討債;被告陳瑋成警偵訊所述 僅能證明其出面向綽號小可之女子拿取C 簽發之本票交 付林沅泓;證人A5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綽號小可女子委 託曾英碩找人向C 催討債務;商業本票1 紙僅能證明C 簽發支票欠款之事實;被告陳瑋成所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電話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曾 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 95年9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1日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渠聯繫催討本件債務及分配 佣金之經過,並不足以認定討債時有剝奪C 之行動自由 、恐嚇C 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曾 英碩、陳瑋成、林沅泓、趙皓竹有妨害C 之自由或恐嚇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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