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代 理 人 戊○○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丙○ ○係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被告乙○○係該公司業務部副理。力麒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海天段548 、549 、550 及551 地號之 土地上,推出「紅樹林大樓」預售屋建造工程,被告3 人為 推該建案,明知上開地號相鄰之548-1 、549-1 、550-1 及 551-1 地號之土地,係都市計畫規劃之四米人行步道,不得 設計為車道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規劃為上開建物車道使用,並繪製成建築圖,以招攬前來購 屋之不特定人。適告訴人甲○○前往看屋後,陷於錯誤,於 94年5 月31日向力麒公司,訂購A1、A2棟1 、2 樓之房屋, 並陸續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房款,嗣告訴人於 94年11月14日,發現上開道路設計有誤,使車行之動線改變 ,致所購A1、A2棟1 樓變更為該建物停車場入口,因認被告 3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茲詳述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㈠就臺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分書二、㈢「就建築設計,力麒公司 係全權委由張維哲為之,為張維哲及被告等陳述在卷。告訴 人主張被告等就關於人行步道不得充為車道使用一節應知之 甚詳云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云云。惟: 1.依據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包含「建築線指定圖」 (詳
聲證一)。 且建築線指定圖為建築基地起造人即力麒公司負 責人丁○○委託建築師,再由建築師委託測量公司所做的申 請書圖,其內容中之都市計畫使用情形及用途為建築師設計 之法規依據,亦為建管課審核建照之依據。
2.茲臺北縣政府於94年1 月14日發函要求力麒公司就其於94年 1 月4 日紅樹林基地申請建照執照乙案中之缺失情形加以依 法改正後申請復審,其中之缺失即明列城鄉局 (都市計畫申 請情形及用途)( 詳 參原再證四), 並附上蓋城鄉局戳章之 建築線指示 (定)申 請書圖中之都市計劃情形共4 個,並在 現況計畫圖中之「四米路標明用途為4M人行步道尚未開闢。 而該建築線指示圖之送審日期為93年8 月6 日,臺北縣政府 城鄉局之實際勘查過及發文書圖日期為93年8 月17日,此即 足證明張維哲建築師及被告等於93年8 月17日後已知悉四米 路用途為四米人行步道,不能將之設計為車道。又力麒公司 於94年8 月1 日送審並由城鄉局當天通過發文書圖之建築線 指示 (定)申 請圖完全相同,且94年8 月1 日送審之建築線 指示 (定)申 請圖備考欄二、特別註明「本案申請基地前經 本府核發93定- 淡32-489號建築線指定在案因逾期重新辦理 」(詳 聲證二), 此亦足證明張維哲建築師及被告等早於93 年8 月6 日即知悉四米路用途為四米人行步道。是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認為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關於人行 步道不得充將車道使用乙情,顯然有誤。
㈡就臺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分書二、㈠中「……該府於94年1 月 14日通知補正,惟補正事項中並無關於四米人行道路變更為 車道之部分。嗣又於94年8 月8 日向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 因人行道路不得充為車道使用,經『通知』不符規定,乃於 94年12月間修改建築圖再次送件,遂於94年12月24日核發建 造。……」云云。惟: 臺北縣政府於94年1 月14日之公文函 指出力麒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乙案之缺失未辦理事項包括城 鄉局 (都市計劃情形及用途)。 而依據上開一之說明已明確 指出所謂「都市計劃情形及用途」即係明示四米路用途為4M 人行步道 (詳參上開一及聲證二)。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認為「……經『通知』不符規定,乃於94年12月間修改建 築圖……」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臺北縣政府之「通知」函 ,且被告等亦未提出縣政府依據何法令限制其變更使用。是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部分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且張維 哲作證陳述之內容明顯說謊。
㈢就臺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分書二、㈡中「……但建築圖須經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行發給建造執造,且變更設計需重新 繪製之建築圖,所費不貲……。若謂建築師張維哲明知該四
米人行步道充為車道使用所繪製之建築圖必遭退件,而仍送 件供審查,徒然為耗費人力、物力之舉,殊難想像……。另 既係預售屋,則建築商於開工前與有意買受之人訂約,本非 法之所禁。告訴人立約時被告等係依當時之建築圖為藍本, 已難認被告等立約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 1.本案爭執點在於若車道按建築線指示圖設計,則告訴人所購 買之房地將因車道正面通過而不復存在。反之,力麒公司將 因此增加兩間店面5 千多萬元之銷售收入,重新繪製建築圖 之花費顯微不足道。又力麒公司雖欲退回102 萬元,然此舉 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2.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茲力麒公司明 顯違反上開規定。
㈣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案中,原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所以分別 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係採信證人張維哲 之證詞,認係張維哲設計疏失所致。茲綜觀全卷發現證人張 維哲於原檢察署作證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原檢察署檢察官及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 然於法有違,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 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按:
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 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之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 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 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 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 務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先予說明。 ㈡查本件告訴人購買之預售屋建案4 米道路為人行步道,依內 政部92年11月28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示認為 人行步道用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故於告 訴人簽訂購屋契約支付部分價金後,力麒公司因人行步道不 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之故,而變更設計,影響告訴 人擬購預售店舖之位置,此固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惟內政部 前開函令標題既為「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得否作 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疑義案」,顯見該問題於建管 實務上原係眾說紛紜,見解不一,故方由內政部以函示釋疑 。證人即本建案負責規劃之建築師張維哲於偵查中證稱:「 依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四米道路依顏色對照圖例是計畫道路, 若真是計畫道路是可以拿來作為車道使用,但我卻沒有注意 看到下一張有標示人行步道尚未開闢的字樣,且就我所知我
也不知道四米步道不能作為行車的動線,所以這算是我的疏 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28-29 頁),足見 力麒公司原將車道規劃穿越都市計畫4 米人行步道,乃因承 辦之建築師疏未注意前開函令及疏未注意以為該處為計畫道 路可以規劃車道之故。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該 4 米道路為都市○○○○○道及依內政部函令人行步道不能 設計為車道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於銷售預售店 舖予告訴人之時,被告確實已知悉圖上4 米道路為都市計畫 4 米人行步道且法令不許規劃為車道。被告係將建築物之設 計全權委由建築師張維哲規劃,而建築師係專門技術人員, 被告相信建築師之設計無所違誤,而出售房屋予聲請人,尚 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而卷附之台北縣政府94年1 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75668 號函通知張維哲建築師事務所補正之缺失,僅空泛指稱「請 平行分會各權責機關:農業局(水土保持計畫)、環保局( 污水處理、環境影響評估)、城鄉局(都市計畫情形及用途 )、水利及下水道局(專用下水道、河川管制區)、台北市 政府捷運局(禁限建範圍),並依其意見辦理」,並未具體 指出系爭建案4 米人行道路不得做為車道使用;且證人張維 哲建築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94年8 月8 日將建築圖等 文件送台北縣建築管理課,掛號文號94A1386HO ,約8 月底 時候建管課通知我們公司王芳君,經過修改後約94年12月我 們再一次送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第28頁), 而建築師張維哲之證詞,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尚難認其證 詞不能採信。告訴人指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理由「……該府於94年1 月14日通知補正,惟補正事項 中並無關於四米人行道路變更為車道之部分。嗣又於94年8 月8 日向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因人行道路不得充為車道使 用,經『通知』不符規定,乃於94年12月間修改建築圖再次 送件,遂於94年12月24日核發建造……」與事實不符云云, 容有誤會。
㈣又聲請人主張證人張維哲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依現行刑事訴訟關於 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 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 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 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 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證人」事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1 第2 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
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 。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 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 用。查本件證人張維哲係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為陳述,未 令具結,尚無不合。
㈤本件被告既非謊稱已取得建築執照而與告訴人銷售訂約,則 力麒公司是否違反規定於未領取建築執照前即行銷售,與本 件被告是否故意施用詐術即無關涉。本件力麒公司因委任建 築師之疏失,致與告訴人訂約後變更設計,無法依約定交付 雙方原約定之店舖,核屬單純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 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 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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