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票人為邱梅鳳,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古 亭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3 日,支票號碼為WB 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係伊94年在3 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將該支票交給自稱賴權浩之男子,委託其幫伊辦理銀行貸款 ,該支票是伊作為給付佣金之擔保支票,當天下午伊回到位 於羅斯福路之公司,接獲伊親友孟昭權之電話獲知貸款早已 撥下且已被領走,伊發現被騙,所以打電話給賴權浩要求取 回支票,賴權浩約伊當天下午在他位於臺北市○○○路○段 50 號13 樓之1 之代辦公司取回該紙支票,伊覺得他騙伊, 所以要求核對帳目,賴權浩就將貸款明細及存摺印給伊,並 取回當時交給他作為擔保佣金之支票,回到公司,發現伊支 票不見了,伊急忙打電話給賴權浩要他幫伊找支票,賴權浩 跟伊說他會找找看,隔天伊打電話問他是否找到該紙支票, 他告訴伊沒有找到、可能遺失了,伊說要去辦理掛失,他告 訴伊掛失要跑法院,且要存40萬元在銀行六個月不能使用, 很麻煩,勸伊不要先辦理掛失,他再找找看或許可以找到, 94 年4月初,賴權浩將伊委託貸款金額1,700 多萬元侵吞潛 逃,伊向市刑大報案,並且將該紙支票掛失,遺失是事實, 且是賴權浩跟伊說找不到支票,94年5 月9 日,該紙支票遭 甲○○在汐止聯邦銀行提兌,伊並不認識甲○○。另94年4 月11日,伊有與賴權浩見面,他有說支票在他手上,但是伊 並沒有看到支票,報案時伊不曉得確實遺失支票的時間,所 以才以當時報警的時間作為遺失時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系爭支票係伊於94年3 月25日交給自稱賴權浩的太太張秀敏,因伊請賴權浩幫伊辦 貸款,該支票是作為擔保貸款下來後支付他報酬之用的,94 年4 月初,伊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貸款已於94年3 月29日 撥入伊指定之帳戶,但當日錢即為賴權浩領走,94年4 月11 日,賴權浩主動找伊,說系爭支票在他手上,要伊付他1,10 0 萬元才還伊,否則要將該支票轉出去,之後,他就沒有聯 絡了,系爭支票是伊去誠泰銀行古亭分行辦遺失申報的等語 (參見96年度他字第2977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並有系爭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同上卷第 4 頁)、94年4 月27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及94年4 月 2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參見96年度他字第8433號 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乙○○既已於94年3 月25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自稱賴權浩之人持有,是否遺失?自應由 持票之賴權浩主張並申報,尚非被告乙○○所得擅自主張; 又被告於94年4 月27日前往誠泰銀行古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 遺失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任意虛偽記載於94年4 月27日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段遺失系爭支票,並未指定人犯而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申報偵查侵占遺失物罪 嫌,核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要件相符,應甚明確 。
㈡雖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賴權浩拿到支票後就已經轉 給別人,伊認為這張支票在賴權浩交給別人時就已經遺失, 因為伊交付的對象是賴權浩,伊並不知道賴權浩何時交付給 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自稱賴權浩之人,自非遺失,該賴權浩是否轉讓予他人 ,抑或遺失,均應由該持票之賴權浩主張,被告在無法知悉 系爭支票流向之情況下,竟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任意填載「 於94年4 月2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段遺失」系爭支票 之事實,自屬虛偽不實,當甚明確,是被告上開事後於本院 所辯及上訴意旨所述,實難採信。
四、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 人犯誣告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且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遭受自稱賴權浩之 人詐騙貸款,為免所交付之擔保票據兌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尚屬可憫,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