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原名鄭涵文)
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6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3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鄭涵文」,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改名甲○○ )因經濟狀況不佳,見內容為到大陸結婚,不限年齡之報紙 廣告,竟貪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與居間仲介者 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 」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希並 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方便林希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竟應允與林希辦理假結婚,在「老爸」安排下,於民 國91年8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 區男子林希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2002)榕公證內民字 第7268號」結婚證明書,甲○○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明知其 並無與林希結婚之真意,竟持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書 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嗣甲○○又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等資料,於91年9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11日)連 同上開不實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申請林希來臺,致境管局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未察,據以核准林希入境,發給林希92入出字 第33183179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使林希得 以探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希進入臺
灣地區,迄92年8 月1 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後,甲○○不願繼 續受上開假結婚之婚姻關係及戶籍登記束縛,遂於95 年6月 2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3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2 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 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51 條 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 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 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 上開文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適用,係指檢察 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 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 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 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彙編 第413 頁至第415 頁)。經查,被告甲○○係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3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案件受理,被告自 白犯罪,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於96年3 月22日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起訴書、本院96年3 月22日96年度易字第10 1 號裁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是雖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1 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 白犯罪時,復亦請求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當庭表示願 意受法院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亦當庭對於被 告上開願受科刑範圍及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表示同意後 ,經本院當庭告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於法院依所請求量 刑判處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之要旨(詳見96年3 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嗣案 號改分為96年度簡字第656 號】第22頁),揆諸前引說明, 本案檢察官嗣後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罪事實,提起 上訴,即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即同意證人鄭慧茹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鄭慧 茹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目的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復 已據其於筆錄末簽名,核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查無不適當 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鄭慧茹於警詢中所陳情節(94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0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他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結婚證明書(他字卷第7 頁、第4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他字卷第5 頁、第29頁)、被告與林希簽立之 協議書(他字卷第23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他字卷第35 頁)、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 36 頁)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他字卷第2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他字 卷第32頁)、戶籍謄本(他字卷第8 頁、第33至第34頁)、 96 年8月1 日林希強制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92年7 月31日函(參見他字卷第26、27頁)綜上,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亦 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 ㈡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已如前述,於修 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修正前後刑罰法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 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明知不實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 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就被 告所犯各罪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所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第214 條之罪,均設 有罰金刑之規定;其中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係刑法分則 編之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 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查本案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全部 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而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與綽號「Apple 」之成年女 子、「老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實 行犯行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內容,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上 述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均不較 為有利,自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 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 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行使明知不 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使大陸 地區人民林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林 希假結婚,復使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於林希取得臺灣地區人 民配偶身分後,再持明知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 ,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92 年10 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綽號「Apple 」之成年女子、「老爸」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95年6 月 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坦承犯行, 有其刑事自首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參見他字卷第1 頁), 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業已 敘及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犯行 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另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行,且因而未 就本件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為新舊法比較,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屬 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林希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之登記以 及境管局就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對治安之 影響並非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法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就減得 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