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78號
SLDM,97,簡,578,200808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019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就「犯罪事實」第5 行起「於不詳時、地」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 段8 號2 樓居所」;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97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 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 決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 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 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既知悉銀行



帳戶之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復寄交提款卡及密 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 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 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 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已將被害人張文瀞遭詐騙之新臺幣2 萬9,998 元返還 予被害人而達成和解,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