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35號
SLDM,97,簡,535,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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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
第71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戴俊源(別名戴維良)、陳美琴、劉冠伶、廖 惠淳、高鵬飛(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陳先生」及「梁明照」等人,自民國87年3 月間起 至88年6 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 號設立國 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刊登報紙或張貼小 廣告之方式表明國聯公司可代辦貸款。乙○○因需款孔急, 於88年3 月16日之前數日之某日與國聯公司接洽,嗣與戴俊 源該夥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王美玲為振升發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振升發公司)負責人之便,明知乙○○並未在該 公司任職,仍推由王美玲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登載乙○○於87年度具領振升發 公司薪資新台幣726,483 元之不實事項)及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上登載乙○○於該公司任職印刷課主任之不實事項), 再由乙○○戴俊源及其同夥廖惠淳等人,於88年3 月17日 及18日,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88號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 佯稱乙○○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員工 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予該分行不知 情之貸款承辦行員,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 之信用及資力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承辦行員,並於遠東商銀 台北汐止分行向振升發公司實地徵信時,由王美玲配合詐稱 乙○○在該公司工作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同意貸款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予乙○○,並於翌日將款 項撥入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 行。得手後,僅清償數期貸款本息尚欠本金585, 298元後即 未再清償,遠東商銀始查悉受騙。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許育嘉、甲○○之指訴。 ㈢共同被告李光禎之供述及證人邱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工服務證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然人代 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遠東 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 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 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 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較為不利,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 實行,前揭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 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 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被告持王美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員工服務證明書,藉資取信,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 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原起訴指 稱被告所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服務證明書



係屬偽造,而認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行 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不無誤會,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自不受其拘束。被告乙○○戴俊源陳美琴、劉冠伶 、廖惠淳高鵬飛、王美玲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先生」及「梁明照」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紙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詐得之款項非少,惟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所悔悟,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時,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嗣此條文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及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本件被告行為時及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2 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刑徒刑之罪,故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對於被告而言,不能易科罰金,較為 不利,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行為人每日易科 罰金之數額顯然較修正前高,亦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 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 為1 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係量 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 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之別 ;另有關想像競合犯之修正,乃限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屬修正前法理之明文化,二者均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行為時,本 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5 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 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原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 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 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該條例施行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指明。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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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