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五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有上開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EQ─八0 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隊(下稱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當場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一一 三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當場予以掣單舉發,由公路警察局第七 隊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按。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經警員以雷達測 速儀測速時速一一三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及現場執勤員警舉發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洪嘉輝、謝煥忠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稱:「我們都是設定在時速一一二公里,車速超過一一二公 里以上就會舉發,我們是現場攔停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當天得車速是一一三公 里。我們現場攔停的部分一般都是以我們的雷達測速器為準,我們都會將測速值 給異議人看,車速規定一00公里只要超過一00就是超速,我們設定在一一二 公里是怕有所誤差才這樣設定的,不是說車速一一0就沒有超速,我們是怕儀器 的誤差所以才會容許有十公里的超速」等語,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異議人認警員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準確的 ,其對於經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速一一三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三公 里乙節並不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之事實。次查,警方取締 超速駕駛應有統一之標準,且必須符合迅速、正確、安全、方便、科學之原則, 現行採取雷達測速儀之檢測自係最符合上開原則,亦最具客觀性,若以異議人所 主張警員取締超速應以路碼表為準,則因每部車子之路碼表之誤差不同,警員如 何看到車內路碼表之速度,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攔停後在測量輪胎誤差,再予 計算有無超速,並不符合上開原則,亦不客觀,異議人之此項主張並不足採,至 異議人雖稱其車子時速只有一0九公里,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亦不足取。 至異議人另主張依度量衡法規彙編,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二章各器之檢定及檢查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輪行檢定或行走檢定:「輪行或行走之距離公差為百分之四 ,無負差。」乙節,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里程計費表』之檢定、檢查種類及公差 ,自不得以此即認異議人並無超速違規之情事。抑且警方係因怕儀器有誤差,所
以才會容許有十公里的超速,並不得謂時速一0一公里以上至一一0公里之間並 非超速違規。是異議人本件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速之事實,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裁決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EQ─八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六 公里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 警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抗告人之行車時速為一百十三公里,以抗告人有 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攔停 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紙附卷可稽;且舉發機 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所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並無書面列印之資料, 堪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合乎標準,亦無測速錯誤之情事,又抗告人與警 員彼此並無怨隙,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於原審作證時甘冒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
(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 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抗 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法院已就抗告人 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辯各節詳予指駁並敘明之,認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