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辛○○係企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 段73號6 樓之5 ,下稱企懋司)之負責人,明知企懋公司 於民國95年間有重大虧損,已無能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 月15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 ,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欲就布匹加工,並交付企懋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附 表所示之公司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出貨單 號之貨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69,573 元,嗣辛 ○○取得上揭貨物後,旋將該等貨物銷售一空,而前述用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亦自同年8 月10日起,經附表所示公司等 陸續提示均不獲兌現,附表所示等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國紡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紡公司)、華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健公司)、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 司)、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凱公司)及承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承懋公司)告訴,因認辛○○涉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黃國彰、 吳樹林、己○○、庚○、乙○○等人之指訴、附表所示訂單 、出貨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企 懋公司與告訴人國紡公司、華健公司、錦展公司、祥凱公司 及承懋公司有交易並交付支票為代工款,屆期退票之事實。 又以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2 月2 日96安延存字第038 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 證明企懋公司於95年8 月10日退票。又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96年4 月25日永豐銀作業處 (096)字第02747 號函及其附 件證明企懋公司於退票前即95年8 月3 日償還向永豐商業銀 行之企業週轉金4,629,674 元。又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 4 月25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12752號函及延平分行96年5 月 23日第0960002306號函證明企懋公司於95年8 月10、16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且 95年8 月16日提領人為被告小姨子戊○○。又以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 60009246號函及其附件、企懋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冊證明企 懋公司95年1 月1 日即提列呆帳損失23,587,213元,指摘被 告於95年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企懋公司94年12月31日與95年 12月31日相比負債大幅下降,且未積欠銀行欠款,指摘被告 所辯因負債因素導致企懋公司倒閉之情並不可採;及企懋公 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26,873,960元,95年12月31日應收 帳款23,833,482元,代表企懋公司95年度銷貨之貨款全數收 回,95年之前年度貨款收回3,040,470 元,且該公司95年度 營業收入高達58,724,623元,證明企懋公司95年營運正常。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渠擔任負責人之企懋公司有積欠國紡 公司、華健公司、錦展公司、祥凱公司及承懋公司上開代工 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企懋公司係負責布 匹之研發、委託代工及國際貿易之公司,其流程約為:㈠先 由企懋公司為布匹之研發、設計與打樣。㈡就所研發之布匹 向國外客戶爭取訂單。㈢按所接之訂單委託染整、刷毛、印 花等各流程之廠商進行生產。㈣報關,將貨物出口給國外客 戶或外國客戶之國內分公司。㈤國外客戶以匯款或交付信用 狀之方式支付企懋公司貨款。企懋公司委託告訴人等代工時 ,關於公司之營運、訂單業務、營業額收入及支票往來均屬 正常,且均按期繳納稅捐。企懋公司自90年7 月設立登記營 業以來之營業額,除94年有所滑落外,均有一定之成長,企 懋公司於95年1 至7 月底之營運狀況亦屬正常,於95年7 月 31日前,企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正常兌現,被告並未傳遞 不實之資訊予告訴人。95年8 月間企懋公司因國際客戶訂單
未能如期接獲,加上國際經濟成長趨緩,客戶長期積欠應收 帳款,且因無訂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供應現金週轉,國內銀行 同時緊縮貸款條件,加上公司毛利銳減,導致企懋公司資金 週轉不靈,發生跳票,非企懋公司事先所能掌握。企懋公司 持客戶之訂單借款、或以信用狀借款、信用狀押匯、或取得 客戶直接之付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運用於清償公司借款、 補還銀行於押匯時所先行支付之金額、支付原料款、代工費 及其他公司之管銷費用。企懋公司於委託告訴人等代工後約 6 個月,公司始發生跳票,倘被告有詐欺意圖,預謀跳票, 則企懋公司於該6 個月期間所簽發之支票又何必兌現?況企 懋公司與配合廠商共有65家,自95年8 月10日發生退票起, 即積極與各廠商協商,並無逃避債權之意圖,迄審理期間, 與包括全部告訴人之所有廠商均已達成和解。又企懋公司係 於95年8 月10日退票後,公司因而歇業,始由會計師丁○○ 核認:企懋公司之應收帳款有取回之困難,補提列呆帳,公 訴人指摘企懋公司於95年1 月1 日即提列呆帳,於95年2 月 下訂單時已知企懋公司經營不善卻仍訂貨云云,與事實有違 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證明企懋公司於95年8 月 10、16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以現金提領之方 式提領合計3 百餘萬元,且95年8 月16日提領人為被告小姨 子戊○○,固屬無誤(見甲○96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一第23 5 頁),然公訴人並未證明經戊○○提領後其用途為何。查 戊○○於本院證稱:其領取現金後,交付願與企懋公司和解 之廠商等語,與被告所陳述相符,此等陳述經進一步檢視, 即被告提出其與51家債權人自95年8 月14日起陸續達成和解 之同意書及債權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13 4頁),檢閱 該等文件得見以被告代表企懋公司實付債權人金額高達1 千 餘萬元,據此,被告等所述上開領款之流向應認尚屬可能, 此項領款之用途既不排除歸被告清償債務,自不能直接證明 歸被告不法私用,則不能以之遽認被告要約告訴人代工之行 為係詐欺。
㈡企懋公司於95年1 月1 日提列呆帳損失23,587,213元一事, 經會計師丁○○到院證稱:95年1 月1 日所提列之呆帳23,5 87,213元,提列之時間係在95年底,在該公司退票前,上開 應收帳款並未被認為不能收回,惟因該公司95年8 月退票, 就經驗法則,客戶會因而認為企懋公司營運出問題了而不想 還款,因而研判該公司93年、94年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又 伊因自95年1 月起始為企懋公司為帳務處理,不能將呆帳補
列在非由伊負責之前會計年度,所以就依審計公報第22號估 計變動之原則將上開呆帳補列在95年初。至於該公司在退票 前之營運則尚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 至431 頁)。 另,會計師丙○○證稱:渠負責90年至94年企懋公司之會計 查核報告,在95年3 月渠作出該公司查核報告時,該公司還 是正常營運之公司。上開23,587,213元於94年未列入呆帳, 是因該等帳款幾乎均為外銷貨物之帳款,一般而言,除非有 貿易糾紛,否則經由押匯手續銀行就會撥款,所以在94年底 猶認定這些帳款會收回等語,與丁○○會計師之證詞並無相 違之處。據彼等之證詞,公訴人以上開呆帳指摘企懋公司於 95年初因該呆帳損失而具詐欺犯意云云,即失所據。 ㈢企懋公司清償銀行借款,迄95年7 月止尚欠餘額604 萬元, 於同年8 月止尚欠餘額64萬元,於同年8 月止尚欠餘額12萬 8 千元,同年10月則全部清償等情,業據丁○○會計師當庭 閱覽企懋公司之分類帳敘明,並有該分類帳冊在卷可憑(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反面),比照同年6 月底、5月底、 4 月底、3 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各為18,100,000元、30,600, 000元、38,100,000元、38,700,000元(見同上卷第309 頁 正、反面),顯然企懋公司清償大額銀行借款之時間集中在 95年6 、7 、8 月間,銀行之借款本為一般企業營運資金所 倚重,企懋公司反而大額清償之理由,依被告所述係因客戶 之訂貨狀況變差,銀行不僅不願意擴大融資,反而會緊縮銀 根,要求還款,且儘速清償銀行借款,有助於再度向銀行融 資等語,應屬合理之可能原因,由上開清償銀行之情形,亦 見企懋公司金錢之流向並非流入被告私用,縱被告先行清償 銀行借款,而未先行清償告訴人等債權人,仍係其綜合各種 因素之後所決定清償之順序,不能以此即指被告詐欺告訴人 等。
㈣由企懋公司之總分類帳冊銷貨收入科目(見同上卷第333 頁 反面至第335 頁反面)顯示銷貨收入95年3 、4 、5 、6 月 各為7 百餘萬元、4 百餘萬元、2 千餘萬元、1 千7 百餘萬 元,同年7 、8 月則各為6 百餘萬元、2 百餘萬元,比較之 前2 個月,確實減少許多,被告所辯營收減少,造成退票, 尚非無稽。且如附表所示之本件代工訂單期日均在95年2 月 15 日 至同年7 月6 日間,告訴人等代工完成後交付之日如 附表所示亦均在同年7 月17日以前,該等期間企懋公司之營 業收入狀況如上,並無明顯衰退之跡象,且尚有資金運轉, 業務運作並無失控情形,當不能遽認被告當時存心將來不付 代工對價,故意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為企懋公司代工。被告就 上開代工之成品流向及因之取得之貨款去向,亦提出訂單對
照表、出口報單、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56 頁)為相當之釋明, 查無違反公司營運常態之處。至於其餘有關訂單、出貨單、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1 份,僅能證明企懋公司退票、積欠貨款、及企懋公 司於95年8 月10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惟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於要約告訴人等代工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該 要約之實質為一使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舉動、或所交付之該等 支票為詐欺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 旨所稱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犯罪,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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