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燦坤3C家電 賣場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偵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戊琳、陳春美、乙○○於警詢指述 及證人黃清修、張智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 字第312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0頁、97年度偵 字第3192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21 頁至第26頁),並有贓物及失竊地點相片18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 11頁至第15頁、第36頁、第62頁至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 3192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 作案時能用以破壞鐵捲門,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短短2 個月內即行竊數次 ,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96年 7 月至11月間,於短短數月內行竊多達十餘件,有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893號、第2065號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 號 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5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足認被告有犯罪 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 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 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 1 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將該油壓剪丟棄,並 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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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 │ 竊取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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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9 月│臺北縣汐止大同│電腦主機及DV│以油壓剪破│燦坤3C│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6 月。 │
│ │17日23時│路2 段127 號燦│D 放映機各1 │壞鐵捲門進│家電賣│第1 項第2 │ │
│ │許 │坤賣場 │臺(價值新臺│入 │場 │款、第3 款│ │
│ │ │ │幣3,259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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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9 月│臺北縣汐止市福│現金新臺幣5,│由樓梯間窗│陳春美│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6 月。 │
│ │19日上午│德二路357 號1 │000 元及面額│戶爬至後陽│ │條第1 項第│ │
│ │2時許 │樓 │85,000元之支│台進入住宅│ │1款、第2款│ │
│ │ │ │票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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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年11月│臺北縣汐止市仁│現金新臺幣5,│從防火巷內│乙○○│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6 月。 │
│ │15日上午│愛路116 號呀米│000 元及信用│鋁窗進入麵│ │第1 項第2 │ │
│ │6 時45分│烘焙坊麵包店 │卡2 張(信用│包店內 │ │款 │ │
│ │許 │ │卡已丟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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