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95年間曾因犯有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 徒刑10月而告確定,並於96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凌晨1 點多,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87巷3 之1 號1 樓乙○○ 所經營之河堤餐廳(該址無人居住),由上址餐廳外梯登上 2 樓並開門進入該餐廳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再以雙手將阻隔該餐廳1 、2 樓之木質內門中央透明 壓克力板整塊翻開(未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後,直接穿 越該木質內門中央因此形成之空洞而侵入該餐廳1 樓,並旋 即著手竊取屬乙○○所有置放在1 樓櫃臺抽屜及投幣式電話 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 得之金錢花用無餘。嗣為警採集上址餐廳內之指紋後,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循線查獲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莊 茂祥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採自壓克力板、電話上 之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9日刑紋字 第0960174088號鑑驗書乙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欄所述之前案犯罪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資料表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罪經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期滿96年4 月5 日出所後,再於同年6 月25日犯有竊 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10月9 日(96年度士簡字第 998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再 於同年月27日犯本件之犯行,屢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侵入建築物之手段而竊盜、所生對被害人 之損害,又其目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無工作可資維生, 生活習慣亦屬不穩,又經通緝到案,準備程序先則否認犯行 ,再經提示採得其指紋後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復以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公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自稱願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云云, 然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 萬元,對被害人之損害非鉅 ,且被害人亦無要告訴(見其警詢筆錄),認本院所諭知之 刑度即足資警愓被告,尚無必要量處到有期徒刑1 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