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10號
SLDM,97,易,510,200808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國鐵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 )股東,因向乙○○借款,為還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至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 85號5 樓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領取 貨款,並取得騰隆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票 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2,950元支票1 張, 被告為圖將支票據為己有並交給乙○○抵債,乃以支付廠商 材料款為由,要求騰隆公司取消支票抬頭,隨即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79號將支票交給乙○○抵債,於同年12月5 日國 鐵公司負責人甲○○發現騰隆公司未支付貨款,乃電話詢問 並函催,得知係被告取走支票,隨即於同年12月17日至永豐 銀行三興分行將支票掛失止付,同年12月20日支票持有人乙 ○○提示退票,經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雖坦承將前開騰隆公司簽發予國鐵公司之支票,送 請騰隆公司取銷抬頭後,將支票交付予乙○○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因國鐵公司負責人甲○○自 96年7 月起,即未支付國鐵公司應付款項予材料商,其只好 收取國鐵公司應收貨款,如應收款為支票則持向乙○○調現 ,以便清償國鐵公司積欠材料商之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資為抗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主要係以國鐵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國鐵公司有3 名股 東,謝清津占40%、伊及被告各占30%,被告出技術,伊從 96年9 月開始沒有開出公司的應付貨款,原因是公司沒有錢 伊及謝清津都不願繼續提供資金,不得已只好把國鐵公司結 束營業。伊有問被告是否要繼續經營以償還貨款,被告說他 要繼續經營,並另申請公司,伊就把機器留給被告(見本院 卷第23、27頁),伊11月22日離開時,當時還有100 餘萬元 的應收貨款,渠等同意讓被告繼續營業,由被告去收上開應 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被告收取國鐵公司 貨款後,確實有支付國鐵公司之前簽發予材料商之票據,以 取回國鐵公司退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部分已清償而取回之 國鐵公司退票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 54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國鐵公司原負責人甲○○沒有支付材料商款項,所 以伊才收取國鐵公司應收貨款以支付材料商貨款等情,並非 虛妄。
㈡證人甲○○雖證稱:騰隆公司的貨款是10月的貨款,且騰隆 公司開立之支票既然抬頭為國鐵公司,就應該存入國鐵公司 帳戶,被告不該取銷抬頭直接領取云云,公訴人亦認為既係 騰隆公司欲支付國鐵公司之貨款,被告取銷支票抬頭,顯為 領取支票而抵付私人債款云云。惟查:國鐵公司與騰隆公司 間工程雖係96年10月19日完工交貨,但約定付款係交貨後60 日期票,且被告係96年11月30日甲○○已離開公司之後,始 向騰隆公司領取支票並請求取銷支票抬頭,此有騰隆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及訂購單可證(見偵查卷第22、23頁)。斯時甲 ○○既已表示結束國鐵公司並離開公司,被告復未持有國鐵 公司存摺、印鑑,若前述支票存入國鐵公司帳戶,被告根本 無從領取,亦無法處理國鐵公司欠款,被告請求騰隆公司取 銷支票抬頭,究非無因,尚難僅因被告請求發票人騰隆公司 取銷支票抬頭記載,即推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況 依證人甲○○所陳,國鐵公司結束時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 見本院卷第27頁),則當時既未結算清楚,僅籠統同意讓被 告收取國鐵公司應收貨款,以處理國鐵公司欠款,則甲○○ 主觀上認為騰隆公司前述貨款不應由被告領取一節,並非被 告所能知悉,尚難僅因被告未將上開貨款支票存入國鐵公司 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而被告將前述貨款支票持交案外人乙○○,經乙○○到本院



具結證稱:前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之票據,被告說是收客戶 工程款的客票,被告有欠我130 、140 萬元左右,被告說要 向我週轉,我說要先還部分,大約是2 、3 萬元,其餘的我 就拿現金給他,被告說拿這些錢要公司週轉、發薪水用。系 爭支票被告當時原本只是要和我換現金,是我要求他必須先 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證人乙○○前開證述 ,雖與其警詢時所稱「被告是要還我錢,所以將支票讓我兌 現」云云不符,惟乙○○於警詢所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 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 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 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 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 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乙○○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 難認符合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從而,依證人 乙○○於本院作證所述,被告係因公司週轉、發薪而持系爭 票據向其調現,尚難認被告係以該支票清償私人債款而有不 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將前開支票 持交乙○○調現,係出於侵占之故意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 難遽認被告應負業務侵占罪責。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